觀察、勒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05年度,252號
CYDM,105,毒聲,252,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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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健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凌晨0 時許,在其臺南市○ ○區○○里○○○00號住處,以燒烤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 非他命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對 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即現今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 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足徵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 品罪,是本件被告驗尿結果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尿液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稽 (見警卷第11、15頁),而得認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嫌疑,且其涉嫌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故聲請人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即於法有所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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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