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范愛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范愛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壹組、骰子參個、方位骰子壹個、牌尺肆支、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范愛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5年10月中旬起至105年10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之期 間,在嘉義縣○○市○○路00號之2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 ,經營麻將賭博,以上開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麻 將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之賭注,若 賭客每自摸1次,則自賭金中抽取50元為佣金、每局以4圈( 東、南、西、北風共四圈)自摸機會為上限,均未有人自摸 則每局抽200元佣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於1 05年10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賭客洪廚、吳宇宥、許秀琴 及陳素鳳等4人於上開住處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組、骰子3個、方位骰子1個、牌 尺4支、賭資4,550元,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范愛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洪廚、吳宇宥、許秀琴及陳素鳳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167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營麻將賭博,分別係利用各麻將賭客每次自摸 、每局4圈之機會,提供處所並分別抽取50元或200元之佣金 ,藉此賭博財物牟利,此等犯罪形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 延續特質,亦即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之目的既係營利, 絕無麻將賭博或提供場所1次即結束之理,必然不定期反覆 為之,是於刑法評價上,應以集合犯僅論一罪為適當。本案 被告自105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遭查 獲止,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不特定賭客 前來下注且與賭客以前開數種方式對賭,無非經營簽賭站所 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是被告僅分別該當上開2 罪構成要件各1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合法工作,竟利用上開賭博性質之工作 賺取零花費,罔顧從事賭博事業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之程度 ,實非可取;為念其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微薄,兼衡 其經營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另審酌其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無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品行非惡,其因一 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 營利規模非鉅、獲利低微,堪信被告目的在於提供認識之友 人賭博麻將娛樂,並賺取微薄津貼,並無惡意,僅因法治觀 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四)按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 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 明文。觀諸上開規定僅明文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 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將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 定而優先適用,故就刑法本身規範於分則之沒收規定,則仍 應優先於刑法總則之沒收新制規定加以適用。次按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麻 將1組、骰子3個、方位骰子1個、牌尺4支、賭資4,550元, 分別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現場賭檯之財物,不問為何人所 有,均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經營本案麻將 賭博之獲利共計400元,雖未扣案,然揆諸上開規定,屬於 犯罪所得,亦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