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5年度,504號
CYDM,105,朴簡,504,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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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崑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崑德犯竊盜罪(即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壹日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即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參日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即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陸日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處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崑德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有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民國105年 6月1日、同年月3日竊得窗型冷氣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申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乙節 ,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2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 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 述、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認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 品犯罪之紀錄,品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 男、離婚、後備除役之生活情形;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 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冷氣3台,雖未扣案,然屬 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被告上 開3罪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 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頁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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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