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為「因不勝 酒力,駛出路面並擦撞路旁道路設施後,摔落農田翻覆,致 自己受有顱內出血、骨折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蔡秉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 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 ,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 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 酒力,致發生交通事故肇事,造成交通號誌箱毀損、他人車 輛損壞,並導致自己與他人均受傷,被告經送醫2 小時後, 對其實施酒測,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 克之數值,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2 倍多,實屬不該 ,且自承開車開到睡著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8 頁) ,並參以肇事現場照片,足認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情狀非輕, 倘若殃及其他行車或路人,後果不堪設想,且駕駛自用小客 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其於警詢時供承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漁(臨時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狀 況,未婚(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第6 頁戶籍資料 ),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查,初犯暨其犯後於警詢時對於酒後駕車乙節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