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5年度,23號
CYDM,105,智簡,23,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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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枘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6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宥枘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宥枘明知其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透過「XYZ 」網站所購得之「98年度/企業管理/吳俊老師」課程 光碟1片,係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基公司 )取得授課人吳江林(化名:吳俊)專屬授權,享有販售 、散布、重製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智基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亦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或持有侵害上開視聽著作之光碟重製物。詎劉宥枘竟基於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未經智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購入上開課程光 碟後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上開課程光碟之 錄音檔案轉為MP3格式後,再以燒錄至光碟之方式擅自 重製上開課程之錄音光碟3片;緊接於104年9月13 日,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太保109之3號之住處,利 用電腦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帳號「j ackypink123」登入該網站,刊登販賣上開重 製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而公開陳列。嗣智基 公司人員於同日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販售訊息,化名「林威 特」佯為買家,以新臺幣(下同)1560元之價錢(另 含前揭課程之原版授課書籍及運費)下標購買,並於10 4年9月17日匯款至劉宥枘所申設之民雄雙福郵局帳號 ○○○○○○○○○○○○○○號帳戶內,而購得上開重 製光碟3片,復於105年6月14日具狀報警,且提出 前揭非法重製光碟3片供警方查扣,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智基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宥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警卷第2至3頁,交查卷第6頁,本院智訴卷第 53頁)。
(二)告訴代理人陳冠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指述(見交 查卷第5至6頁)。
(三)告訴人智基公司刑事告訴狀1份(含刑事委任狀、鑑識證 明書、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專屬授權書、中華郵政We bATM轉帳明細表、刊登販售上開非法重製光碟訊息之 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及被告以郵局包裹寄 送上開非法重製光碟之包裹外觀暨內容物照片4張、前揭 非法重製光碟內含檔案暨播放畫面之翻拍照片6張)、民 雄雙福郵局帳號○○○○○○○○○○○○○○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1紙(見警卷第8至43頁)。
(四)扣案之上開非法重製光碟3片(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363號扣押物品清單)。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係以行為人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光碟重製物所有權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外之 不特定對象,而致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狀態繼續擴散之危 險者謂之(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 第15號結論可資參照)。查本案係告訴人公司人員為蒐 證、查緝之目的,而佯裝為買家下標購買,實無購買上開 非法重製光碟之真意,因此被告劉宥枘上開拍賣行為並未 能發生散布之結果而未遂,從而被告之行為應僅止於意圖 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公訴意旨認已達於「散布」之行 為階段,容有未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 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之低度行為(即著作權法 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應為其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即著 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 之罪,且與上開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以重 製光碟後上網販售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除造成



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外,間接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國際聲譽,所為應予非難;(3)本案重製而持有、公 開陳列之光碟僅3片,連同原版授課書籍及運費賣出之價 格僅1560元,獲利非多,犯罪情節尚非嚴重;(4) 犯罪後始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見交查卷第1 0頁),態度尚稱良好;(5)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中藥房從事銷售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 小孩、平日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智訴卷 第5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參本院智訴卷第31頁告 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所遞之刑事陳報狀),本院 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
(一)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 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 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之沒收 實體規定,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則依上揭規定,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自 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從而,在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中有關侵害著作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 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而本案所查扣非法重製上開課程之錄音光碟3片,雖屬侵 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物品,惟因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 定已不再適用,故上開扣案非法重製光碟已非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專科沒收之物。又上開扣案非法重製光碟雖曾係被



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非法重製光碟嗣既經 告訴人付費購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況現行著作權法並 無禁止消費者單純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物品之規定,即非 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之情形, 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符,亦難以刑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於著作權法另行修正前, 應優先適用刑法規定,上開扣案非法重製光碟已非被告所 有,亦非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之犯 罪所用之物,復非被告犯罪所得或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 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上開課程原版授課書籍1本,業已連同上開非法重製 光碟售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且非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違禁物,亦不得宣告沒收。
(四)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1560元,部分(其 餘部分係上開課程原版授課書籍之價金及運費)固係被告 本案犯罪之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 量被告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4萬8000元,有上開和解 書存卷可考,賠償數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 並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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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