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89號
CYDM,105,易,889,20161220,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694號、105 年度偵字第6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傑犯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仲傑自民國104 年12月初某日起,開始任職於址設嘉義市 ○區○○路000 號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威旅 行社」)嘉義分公司,擔任直售部業務專員,負責推廣旅遊 行銷產品及向客戶收取旅費,並應每日將所收取款項繳回百 威旅行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向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旅費及辦理簽 證、護照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1,450 元未繳回 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並於105 年6 月28日晚上8 時許,在 嘉義市文化路與垂楊路口之文化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作為供己還債之 用。因李仲傑遲遲未將上開收取之款項繳回公司,嗣於105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許,百威旅行社嘉義分公司主任游光晟 質問李仲傑上開款項未入帳之原因,李仲傑始坦承犯行,且 與游光晟逐筆核對各筆訂單後,製作「百威旅行社離職交接 單」作為挪用上開帳款之依據。
二、案經百威旅行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李仲傑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5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 、9-11頁;交查卷第14-15 頁;本院卷第51、6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百威旅行社員 工游光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莊雅文於偵查及本院指訴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14 頁;交查卷第16-17 、22-24 頁 ;本院卷第39、52、157 頁),並有「百威旅行社離職交接 單」1 紙、員工資料1 紙、訂金單與旅客收費明細表等資料 共9 份及百威旅行社收款繳帳佈告欄資料1 份在卷足稽(見 他字卷第5-6 頁;交查卷第25-58 頁;本院卷第127 頁), 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為「百威旅行社」之員工,擔任直售部業務專員,負責推廣 旅遊行銷產品及向客戶收取旅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未 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工作時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占為己用, 並挪作他用,償還個人欠債,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然若二個以上之行為各自獨立,於時間上可 明顯區隔,且各該行為係分別遂行預期之犯罪目的,則其數 犯罪行為既基於不同之犯意,完成各自之犯罪目的,彼此互 不干涉,即屬於數罪,而非接續犯。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3 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在 同一日,在時間上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各次犯行,係分別萌生業務侵占犯意



後所為,犯意不同,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六簡 字第33號判處各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始終坦承不諱,並未飾詞展狡,抑或浪費國家司法資 源,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於飯店擔任櫃台人員),有在 職證明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 頁),因積欠民間 私人債務,在經濟窘迫之際,一時失慮欠周致罹刑章、誤蹈 法網。且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6 頁),同意分期償還告訴 人業務侵占之款項,尚知勇於承擔責任,足徵並非毫無悔意 ,依其素行,並非十惡不赦之徒,其依累犯加重後,衡情如 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月,勢必須令其入監執行,且 使被告在監服刑,恐有中斷履行賠償責任之虞,未必對告訴 人有利,經本院斟酌再三,參酌本案各項犯罪情節,綜合權 衡雙方利害關係,並考量國民感情,尚非無可寬恕之處,倘 對被告量以不得易科金之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 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依其情狀處以業務侵占 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最輕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度,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俾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先 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受雇 於告訴人旅行社擔任業務專員,惜未能盡忠職守,竟因自己 積欠他人債務急需處理,即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 有之款項,挪為己用,有違本分,破壞與告訴人業務上之信 賴關係,甚屬不該。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之手段、各次 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警詢之初, 即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將分 期給付業務侵占款項,業如前述,暨其供述未婚,現於飯店 擔任櫃台人員,並於早餐店兼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 (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68頁),參考告訴人及檢察官當 庭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2、69頁),另酌以被告乃係因 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積欠私人債務需錢孔急之犯案動機、目 的,暨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 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 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侵 占款項,乃係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追徵該價額。惟本院審理中,被告業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償還侵占款項,且該調解筆錄 上並且有連帶保證人吳安琪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75-76 頁),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 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條件,告訴人此部分 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 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 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訂單編號 │內容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1 │361332 │訂金 │105 年6 月28日前約│2萬元 │
│ │ │ │2 個月之某日 │ │
├──┼─────┼─────┼─────────┼─────────────┤
│2 │358110 │台胞證費 │約105年6月中旬某日│1,300元 │
├──┼─────┼─────┼─────────┼─────────────┤
│3 │364126 │訂金 │上開編號2 侵占日期│2萬元 │
│ │ │ │後約1至2日之某時 │ │
├──┼─────┼─────┼─────────┼─────────────┤
│4 │359154 │訂金 │上開編號3侵占日期 │4萬3,600元 │
│ │ │ │後約3日之某時 │ │
│ ├─────┼─────┤(左列3 筆款項侵占├─────────────┤
│ │350186 │護照費 │時間為同一日) │5,000元 │
│ ├─────┼─────┤ ├─────────────┤
│ │361402 │訂金 │ │6萬5,000元 │
├──┼─────┼─────┼─────────┼─────────────┤
│5 │368504 │簽證、護照│上開編號4侵占日期 │7,550元 │
│ │ │、台胞證費│後約2日之某時 │ │
├──┼─────┼─────┼─────────┼─────────────┤
│6 │361333 │訂金、旅費│約105年6月23日 │9 萬9,000 元(1 萬5,000 元│
│ │ │ │ │+8萬4,000 元) │
├──┼─────┼─────┼─────────┼─────────────┤
│7 │357804 │旅費 │約105年6月25日 │22萬元 │
├──┴─────┴─────┴─────────┴─────────────┤
│共計侵占金額為48萬1,45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