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12號
CYDM,105,易,812,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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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嘉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 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七月,犯罪所得新台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賴志嘉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至103年 4月28日間之某日,在水上鄉柳子林的雲集網咖,將其所有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販售於擄鴿集團成員「阿龍」之成年男子使用。該擄鴿勒贖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法圍捕張宏麟、許文章、魏輝良溫德富林春田、王鵬閎、陳俊達等七人所有之賽鴿,再以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打電話恐嚇鴿子的所有人或其家屬:賽鴿已被他們捕獲,必需匯款贖回等語,使上述鴿主心生恐懼,而分別親自或委由家人或朋友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其指示,將款項如數匯入系爭帳戶內,共得手十五萬三千元。
理 由
一、本件所使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復查無違反取證或其他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況,自得作 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本件揭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承認,並有張 宏麟吳秋琴(許文章家屬)、魏杏芬魏輝良家屬)、傅 薰(溫德富友人)、林春田、王鵬閎(起訴書誤繕為王鵬閔 )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偵6586號卷卷二第 14~16 頁),及陳俊達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第00000000 00號警卷第 10~11頁)、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登錄事項總覽 、對帳單(同警卷第 16~18頁)、陳俊達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同警卷第19頁)、嘉義縣水上鄉農會 104年12 月 8日水信字第1040004919號函及交易明細(偵6586號卷卷 一第12-15頁、30-32頁)等證據資為佐證,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查無論收購或出售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的行為,都是目的不正 當的極端不尋常的行為。因此,被告出售自己的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給不明人士,當然得預見有被人用於犯罪之高度可能



性,顯然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 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出售系爭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而提供擄鴿集團恐嚇取財之助力,係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擄鴿集團雖利用 系爭帳戶詐騙多人,但被告只有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 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只論以一罪。
四、本院綜合審酌以下情形,認為被告應被科處有期徒刑七月, 最為適當:
1.被告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詳警卷)。但因吸毒,工作極不 穩定。
2.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經觀察勒戒、易服社會勞動及 入監服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 見被告品行不端。
3.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使用,造成七人 受害,受害金額高達十五萬三千元,所生損害不小。且助長 犯罪,並增加政府追緝犯罪之困難。
4.被告犯後接受警方詢問時,謊稱系爭帳戶存褶、印章及提款 卡都放在家裡,後來接到警方的警示通知書,回家去找,都 找不到。他平日都在北部工作,是其母親約於一、二個星期 前通知他,說帳戶好像出問題了,才回家去找,但都找不到 了。卻又在檢察官訊問時編造另一說詞,說他遺失二個帳戶 ,一個是郵局(意旨系爭帳戶)。他將密碼寫在存摺後面, 印鑑、提款卡及存摺都遺失。這些原本放在嘉義住所的臥室 的衣櫃內。家裡曾經失竊黃金、郵局帳戶及現金,而且有報 警,這是約八至十年前的事。可見被告於案發後乃至於被提 起公訴前,均極力否認出售自己的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並前後編造不實之事實,意圖脫免罪責。
5.再者,被告於105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 ,並由其辯護人提出願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希望能分期給付 ,但後來承諾下次庭期湊齊賠償金,當庭給付被害人,並同 意 105年11月17日為下次審理期日。因此,本院傳喚並以電 話督促所有被害人到庭。但被告竟於 105年11月16日委由辯 護人,以工作繁重,無法請假為由,聲請展延庭期二週,而 不被本院所准許。該次審理期日,有四位被害人到庭,被告 卻以老闆外出,借不到錢為由,請求延後一個星期付款。為 了不讓被害人往返勞費,而徵得被告同意,請七位被害人影 印帳戶影本,由法院轉交辯護人,請被告在期日前將賠償金 匯入各被害人帳戶內,而定期於 105年11月24日審理。嗣被



害人張宏麟、許文章、溫德富林春田、王鵬閎之帳戶相繼 傳真至本院,經轉交給辯護人,請被告依承諾匯款。以上有 被害人張宏麟之古坑郵局存摺正反面影本、被害人許文章之 台南市鹽水區農會存摺正面影本、被害人溫德富之美濃郵局 存摺正面影本、被害人林春田之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存摺 正面影本、被害人王鵬閎之西螺郵局存摺正面影本等資料可 佐。然而,被告再度失信於法院、被害人,分文未付。顯見 被告口惠而不實,無意賠償被害人,只是藉故拖延訴訟而已 ,犯後態度不佳。
五、依照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 ,被告犯罪所得五千元,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 55條、第30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105年度易字第812號附表(表列金額為新台幣元):┌──┬───┬───────┬───────┬───┐
│編號│被害人│恐嚇取財之方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
│ 1 │張宏麟│以電話向各該被│103年 4月28日 │ 6,000│
├──┼───┤害人等稱被害人├───────┼───┤
│ 2 │許文章│飼養之賽鴿為其│103年 6月19日 │15,000│
├──┼───┤捕獲,要求各該├───────┼───┤
│ 3 │魏輝良│被害人匯款始將│103年 7月10日 │30,000│
├──┼───┤捕獲之賽鴿放飛├───────┼───┤
│ 4 │溫德富│返回。 │103年 9月 1日 │ 5,000│




├──┼───┤ ├───────┼───┤
│ 5 │林春田│ │103年11月28日 │60,000│
├──┼───┤ ├───────┼───┤
│ 6 │王鵬閎│ │103年11月28日 │25,000│
├──┼───┤ ├───────┼───┤
│ 7 │陳俊達│ │104年 5月14日 │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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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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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