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哲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趙健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6988、6989號、6990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114 號、105 年度偵
字第280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上開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凌晨2 時許,丙○○、戊○○駕車行 經臺南市○○區○○○路00號佳里食堂旁停車場時,由戊○ ○提議竊取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零件及車內配件供自己車輛安裝使用,謀議既定,即推由 丙○○在旁把風警戒,由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1 支、剪刀1 支撬開上開車輛左側車門門鎖後 ,再持車內板手竊取該車之輪胎及鋁圈各4 個、煞車組1 個 、音響喇叭6 只、測速器1 個及GPS 導航機1 台等物(價值 共約新臺幣〈下同〉32萬6,000 元)得手。嗣戊○○因所竊 上開物品規格不合用而將之棄置朴子橋下,己○○於當日上 午7 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 採集現場地面遺留之檳榔渣、菸蒂唾液送驗比對後,與丙○ ○、戊○○之DNA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㈡、丙○○因其前妻先前曾將其車內配件拆下安裝至丁○○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心有不滿,而於 103 年5 月9 日凌晨4 時3 分許,與戊○○騎車雙載行經嘉義縣 ○○鄉○○村○○路0 段00號旁時,見丁○○上開車輛停放 該處,遂提議行竊,謀議既定,即推由戊○○在旁把風警戒 ,由丙○○持隔壁機車行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 撬開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7 萬2,000元、鑰匙13支、帳單1 本、音響設備、車牌1 面等物得手,欲離去之際,適丁○○
外出查看,丙○○、戊○○遂將上開音響設備及車牌棄置路 旁,逃離現場。嗣丁○○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及採集車內檳榔渣、菸蒂唾液送驗比對後,與戊○ ○之DNA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二、戊○○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3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對面空地,持路旁鐵櫃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剪刀1 支,撬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以剪刀插入該車鑰匙孔發動引擎之方 式,竊取該車得手,再將該車棄置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嗣 乙○○於翌(5 )日中午12時58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年月6 日清晨5 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保鐵 一路2 段與嘉168 線旁產業道路尋獲該車(業經乙○○領回 ),並在該車內駕駛座下方採集檳榔渣唾液送驗比對後,與 戊○○之DNA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三、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 104 年 5 月 1 日上午 5 時 29 分許,進入嘉義 縣○○鄉○○村○○路00號由甲○○所管理之紫碧寺,以金 屬板黏貼雙面膠綁上釣魚線之自製工具,伸入香油箱內黏取 現鈔,竊得甲○○所保管之箱內現金約500 至600 元得手。 適遭廟內信眾許水雲當場發覺,丙○○遂佯裝將手上之300 至400 元現鈔投入香油箱內,並趁隙逃離現場,惟仍將竊得 之200 元現鈔遺落現場地面,許水雲因察覺有異,乃轉知甲 ○○上情,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四、案經己○○、丁○○、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中埔分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2 人、辯護人及 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 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迭承不諱(警卷㈠第1 至8 頁,警卷㈡第2 至3 頁,
警卷㈣第2 至4 頁,交查1342號卷第6 至7 頁、18至19頁, 交查216 號卷第7 頁,交查218 號卷第9 頁,交查1145號卷 第12至13頁,偵6988號卷第41至42頁、46至47頁,本院卷第 259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己○○、丁○○、甲○○、被 害人即證人乙○○、證人周曉萍、許水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警卷㈠第9 至10頁,警卷㈡第4 至11頁,警卷 ㈣第5 至6 頁,警卷㈤第5 至8 頁,交查195 號卷第15至17 頁,交查218 號卷第8 至9 頁,交查219 號卷第16頁)。此 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9 月8 日刑生字第1040900703號、104 年2 月24日刑生字第 1040900194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勘察照片 、被害報告書、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 佐(警卷㈠第11頁、13至14頁、17至20頁、21至38頁,警卷 ㈡第13至19頁、22至33頁,警卷㈣第16至25頁,警卷㈤第11 至17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2 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2 人所涉上開竊盜犯行,均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 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 體,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既遂。
㈡、查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2 人持以犯案之螺絲起子、 剪刀雖未經扣案,然既可撬開金屬製之車鎖,堪信其質地堅 硬並具有一定之銳利程度,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 器甚明;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戊○○持以犯案之剪刀,雖 亦未扣案,然該剪刀亦可成功撬開車鎖,顯見客觀上具有相 當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屬兇 器無訛。又被告丙○○、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 ,業已將所竊財物拆下或拿取在手而可隨時離開現場,顯已 將之置於自己權力支配下,而屬既遂行為無訛。是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所犯3 罪,及被告丙○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三所犯3 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 告戊○○、丙○○一同至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案發地點, 共同竊取他車零件、配件或車內財物,揆之前揭意旨,縱令 共犯之一方未下手竊取,然於被告戊○○、丙○○下手行竊 時,共犯既在旁把風警戒,則共犯對被告戊○○、丙○○之 竊取行為,即有相互之認識,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與被告戊○○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與被告丙○○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4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6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丙○○因教育程度不高而 為多次竊盜犯行,且尚有3 名子女需其扶養始為本案犯行, 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顯可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被告丙○○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科刑判決(期間橫跨 81、85、88至90、94、96、100 、101 年間),且曾受強制 工作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5至42頁),其明知竊盜行為之後果及代價,卻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仍不改惡習,屢屢再犯,顯見法治 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無視法律之存在。本院認被 告丙○○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客觀 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
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非有據。至被告丙○○之犯罪動機、家 庭生活及經濟情狀,則經本院於量刑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
㈦、本院審酌被告丙○○、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犯行,有 其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均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為 本案數次(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均未因前案判刑而徹底悔 悟改過;又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 圖私利隨機行竊,守法意識薄弱,侵害他人財產,造成他人 財物損失,實不可恕;兼衡各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2 人迄今尚未賠償被害(告訴)人遭竊損失,及考量被告2 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併依被告丙○○審理時自陳: 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胞姐、雙親及同居人照顧) ,前從事鐵工,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領有低收入補助之 經濟狀況,有嘉義縣朴子市低收入補助證明書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07 至209 頁、265 頁)、被告戊○○審理時自陳: 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逝,母親健在,前從事風管業,為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265 頁),及被告2 人各次竊 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 、2 (即 犯罪事實一㈠、㈡),及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 至3 (即 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所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丙○○如附表編 號4 (即犯罪事實三)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
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認沒收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亦規範甚明。另宣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得不宣告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規定。㈡、查本件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戊○○就犯罪事 實二,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犯行部分所使用之螺絲起
子、剪刀、自製釣魚工具等物品,因未據扣案,實際外觀、 大小、價值皆無從得知,且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於用途上係 專供犯罪,替代性極高,縱對之沒收,恐亦無法預防並遏止 犯罪,從而本院審酌後,認上揭物品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無庸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即輪胎及鋁 圈各4 個、煞車組1 個、音響喇叭6 只、測速器1 個及GPS 導航機1 台)、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即 現金7 萬2,000 元、鑰匙13支、帳單1 本),均未扣案,被 告2 人供承此部分財物均經扔棄他處(本院卷第262 頁), 而犯罪事實一㈠遭竊財物價值,依告訴人己○○陳稱為32萬 6,000 元(警卷㈠第10頁),犯罪事實一㈡上開遭竊部分財 物價值,依告訴人丁○○陳稱為7 萬2,000 元(警卷㈡第7 頁),上開財物均屬被告2 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2 人 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得之音響設備及車牌1 面,被告戊 ○○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 部,均分別經告訴 人丁○○、被害人乙○○領回,業據其等證陳在卷(警卷㈡ 7 頁、警卷㈣第6 頁);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 香油錢500 至600 元中,有200 元現鈔掉落現場地面而經證 人許水雲放回香油箱內,另300 至400 元則由被告丙○○佯 裝捐款而投入香油箱內,亦經證人許水雲及被告丙○○供證 在卷(警卷㈤第8 頁,本院卷第264 頁)。從而,上開犯罪 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
㈣、末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爰於本判決主文欄中為此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1 │一㈠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拾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及鋁圈各肆個、煞│
│ │ │車組壹個、音響喇叭陸只、測速器壹個及│
│ │ │GPS 導航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一㈡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 │ │、鑰匙拾參支、帳單壹本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 │二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 4 │三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