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12號
CYDM,105,易,712,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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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2號
                   105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勲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郭詠臆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陳志仁
指定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余秋宗
      江宗翰
      林立鎰
      李政浩
      陳健佑
      曾芳銘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翁千惠律師(同上)
被   告 柯德宜
      黃承源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529號、105年度偵字第3856號、105 年度偵字第4161號、105年
度偵字第4313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及7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 、3、4 、5 、6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郭詠臆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 及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秋宗江宗翰均犯如附表一編號4 及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及5 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浩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



5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 、3 及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健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芳銘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及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及6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 及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柯德宜犯如附表一編號4 及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及5 所示之刑。
黃承源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部分(即強盜部分)無罪。
陳志仁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甲○○、郭詠臆余秋宗江宗翰林立鎰李政浩、陳健 佑、曾芳銘柯德宜黃承源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甲○○、郭詠臆係兄弟,甲○○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郭詠臆曾與 甲○○之子郭丁嘉(未據起訴)共同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易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料,甲○○ 、郭詠臆均不知悔改,仍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如 附表二所示李耿昌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需款孔急之際,分 別先後貸予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約定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要求李耿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 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藉以牟取不法暴利(甲○○、郭詠臆貸 放重利之時間、地點、金額、利息等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 載)。
㈡ 甲○○因李耿昌上開重利借款,未如期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7 日)還款,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4 年 10月20日21時許,與李耿昌相約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 000 號4 樓之3 住處樓下談判,甲○○並事先聯絡李政浩、 陳俊佑、曾芳銘、綽號「海龍」之男子等人到場,嗣李耿昌 抵達後,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 毆打李耿昌身體,致李耿昌受有髖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傷 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李耿昌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 經路人發現報警,員警據報後趕抵現場,李耿昌因懾於甲○ ○等人之惡勢力,於員警詢問是否提出傷害告訴時,李耿昌 表示係自己跌倒受傷,不願意提告,員警因而離去。嗣於同 日21時17分許,救護車抵達現場,甲○○為防李耿昌再次躲 債避不見面,因此與李耿昌同乘救護車前至衛生福利部嘉義



醫院,李政浩曾芳銘郭詠臆則另行開車前往。李耿昌於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室接受醫師檢查時,因恐遭陪同在 場之甲○○再次毆打,因此向醫師表示是伊自己走路摔倒等 語,嗣李耿昌完成X光檢查後,甲○○、郭詠臆曾芳銘李政浩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曾芳銘李政浩不知甲 ○○、郭詠臆收取重利之事),甲○○、郭詠臆並基於以恐 嚇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由 甲○○、李政浩出言恐嚇稱:「這條趕快叫人來處理,沒有 處理,不讓你離開」等語;郭詠臆出言恫嚇稱:「現在弄的 這麼難看,金錢是要怎麼處理」、「今天這條錢如果你不處 理出來,就不用走了」等語;曾芳銘則口出惡言,恫稱:「 這條看要怎麼處理,如沒辦法處理,一樣要你的一手一腳」 等語,且以手(手持手機)毆打李耿昌之頭部並表示:「這 條要怎麼處理,你欠我叔叔(意指甲○○)的房租錢,還敢 嗆聲」等語,且渠等人為上開恫嚇言語時,其餘之人並穿梭 在場助勢,使李耿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李耿昌 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室,始終無法明確表示如何還債 ,甲○○、郭詠臆遂未取得上開重利等逞。詎甲○○、郭詠 臆、曾芳銘李政浩並未罷手,另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曾芳銘李政浩不知甲○○、郭詠臆收 取重利之事),甲○○、郭詠臆並基於以強暴、脅迫、傷害 、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 ,由甲○○、曾芳銘李政浩將在急診室病床上之李耿昌強 押下床,再共同以徒手強押李耿昌上車之強暴方式剝奪李耿 昌之行動自由,由曾芳銘開車搭載甲○○、李政浩李耿昌 ,將之載往李耿昌位於嘉義市○○街00○0 號租屋處(下稱 租屋處)。抵達租屋處後,甲○○將鐵門拉下來並取走鐵門 遙控器,要脅李耿昌立刻聯絡親友籌錢還債,在未還清債務 之前,不得離開上開租屋處,甲○○並指揮李政浩曾芳銘 等人輪流看管、監控李耿昌,期間因李耿昌遲未能還款,甲 ○○、李政浩曾芳銘均曾出手毆打李耿昌,致李耿昌頭部 受傷,郭詠臆則負責每天自行開車前往該租屋處提供餐點, 並到場質問李耿昌籌款進度。104 年10月21日19時許,李耿 昌撥打電話向友人蕭盛昱借錢,蕭盛昱表示無錢可借,李耿 昌乃向甲○○、李政浩佯稱可否到門口透氣走走,遂於此時 趁李政浩等人在屋內施用K 他命之際,乃以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 報案(起訴書誤載為李耿昌 請求友人蕭盛昱報警),同日19時03分43秒,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受報案,由員警黃美齡、林宗憲、林寬 益等3 人前往現場處理,發現李耿昌頭上有傷,但當時李耿



昌懾於甲○○等人之惡勢力,於員警詢問時不敢告知為其所 報案,且仍表示不願意提告,僅請求員警將其載往八掌派出 所,並聯絡其妹婿來接回,甲○○對員警將李耿昌帶離上開 租屋處,甚為不滿,因而開車尾隨警車之後亦抵達派出所。 甲○○之子郭丁嘉(未據起訴)並進入八掌派出所內責罵李 耿昌欠債不還,於八掌派出所員警再次詢問李耿昌是否提出 告訴,李耿昌因忌憚甲○○等人在外等候,自知若未能籌錢 還債,則躲得過今天亦無法逃過明天,因此迫於無奈,因而 表示不願意提告,李耿昌遂在違反自由意願之情況下,隨同 甲○○等人返回上開租屋處,繼續聯絡親友借錢還債。嗣至 同月22日下午某時,李耿昌與其奶奶取得聯繫,遂由郭詠臆 開車搭載甲○○、李耿昌李政浩返回李耿昌奶奶位於嘉義 縣東石鄉鰲鼓村鰲鼓76號之2 住處,並提示相關本票給李耿 昌的奶奶看之後,李耿昌的奶奶表示會儘快籌錢還債,甲○ ○、郭詠臆李政浩等人始駕車離去,甲○○、郭詠臆遂未 取得上開重利得逞。
李耿昌因積欠甲○○上開借款未如期清償,另亦積欠余秋宗 3 萬元未清償,於104 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李耿昌在嘉義 市北港路、北社尾路交岔口之7-11遇見甲○○、李政浩,李 耿昌立即躲入統一超商旁之加油站內辦公室躲藏,並請求加 油站員工代叫計程車,甲○○乃透過李政浩聯絡江宗翰、柯 德宜、余秋宗等人前來,柯德宜則另聯絡黃承源駕車前來, 嗣計程車司機盧傳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D 車)抵達後,李耿昌盧傳宗駕駛D 車往朴子方向行駛。江 宗翰等人駕車抵達後,李耿昌已逃離現場,甲○○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YP-7212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 車)搭載李政浩江宗翰則駕駛ACN-0022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搭載余秋宗黃承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柯德宜,各自駕車四處 尋找D車之行蹤,並相互以FB聯絡訊息,嗣甲○○等人於嘉 朴公路發現D車,遂以FB聯絡江宗翰等人共同前往攔截,嗣 於嘉義縣○○鄉○○村00號快速道路與嘉157線公路交岔口 ,終於追逐到D車,甲○○、李政浩江宗翰余秋宗、黃 承源、柯德宜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 李政浩江宗翰余秋宗黃承源柯德宜不知甲○○收取 重利之事),甲○○並基於以強暴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之方式取得重利之犯意,由黃承源駕駛C車超越D車擋在D車 之前面,故意放慢車速,欲逼使D車停車,甲○○則駕駛A車 逼近D車之左側,江宗翰則駕駛B車尾隨在D車之後面,以三 面包夾之方式欲逼使D車停車,多次試圖阻擋盧傳宗所駕駛D



車之去路,以此逼車之強暴方式妨害盧傳宗李耿昌行動自 由之權利,然因李耿昌見狀後,要求盧傳宗加速逃往朴子派 出所,盧傳宗因此加速駕車由右側機車道突破包圍駛離現場 ,而未能既遂,甲○○遂未能取得上開重利得逞。嗣李耿昌 抵達朴子派出所後,隨即逃入朴子派出所,不久,甲○○等 人亦追蹤而至,甲○○、李政浩江宗翰余秋宗柯德宜黃承源已先行離去)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李政浩江宗翰余秋宗柯德宜不知甲○○收取重利之事),甲 ○○並基於以恐嚇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取得重利 之犯意,由李政浩李耿昌嗆聲表示:「你以為你跑進派出 所,我們就不敢進來嗎?這條債務你就是處理,不然就算躲 到警察局還是有辦法追你出來」等語;柯德宜則以「賀嘎在 」之暱稱於FB上張貼「李先生你擱走呀!跑來派出所也是照 抓」等文字,甲○○、江宗翰余秋宗則在場助勢,使李耿 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勸導甲○○等人離去 後,同日凌晨4時許,李耿昌在員警之護送下,始離開朴子 派出所,甲○○遂未能取得上開重利得逞。
㈣ 105 年2 月7 日(農曆除夕)晚間6 時許,甲○○、曾芳銘陳健佑林立鎰等人,由甲○○攜帶李耿昌所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前往李耿昌奶奶位於嘉義縣○○鄉○○村○ ○00號之2 住處,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曾芳銘、陳健 佑、林立鎰不知甲○○收取重利之事),甲○○並基於以恐 嚇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取得重利之犯意,由甲○ ○向李耿昌恫稱:「幹你娘,龜仔子,欠錢不還,看你如何 處理這條債務」等語,曾芳銘則以:「這條錢就算處理完, 也不放過你」等語恫嚇李耿昌陳健佑林立鎰並在場助勢 ,使李耿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員警據報前往處 理,甲○○遂未能取得上開重利得逞。
二、郭永勳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11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 監,於90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期間自93年初某日起至95年3 月 8 日某時止),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 定。上開徒刑於103 年間假釋出監後,復於104 年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7日晚上11時 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號四樓3 住處,以 點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於105 年5 月18日上午6 時57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㈠在甲○○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4 樓之3 住 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公克;檢驗前 淨重0.257 公克;檢驗後淨重0.247 公克);㈡在郭詠臆位 於嘉義市○區○○里0 鄰○○街000 號5 樓之1 扣得李耿昌 簽立商業本票4 張(詳附表二所示)。
四、案經李耿昌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耿昌、被害人盧傳宗;證人即告訴人李 耿昌之姑姑何李秀德;證人即被告甲○○、郭詠臆余秋宗江宗翰林立鎰李政浩陳健佑曾芳銘柯德宜、黃 承源,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既經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例外之情事,此部 分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僅得作為彈劾證據 之用。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耿昌、被害人盧傳宗、證人 即告訴人李耿昌之姑姑何李秀德;證人即被告余秋宗、林立 鎰、李政浩陳健佑柯德宜及證人黃振亨蕭盛昱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此外,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證以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 取供,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 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於程 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三、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之以下各項非供述證據 主張不得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均屬適當,且非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 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得作為證據,應併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李耿昌盧傳宗): 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104 年9 月底分別陪同告訴人李 耿昌向被告郭詠臆借貸新臺幣(下同)2 萬元、4 萬元、4 萬元款項;並於同年10月20日打傷告訴人李耿昌,及與告訴 人李耿昌一同前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室,並將告訴人 李耿昌帶回李耿昌上開租屋處,要求告訴人李耿昌返還債務 ,在該處打電話四處籌錢;並在104 年11月16日晚間駕駛A 車搭載被告李政浩追逐告訴人李耿昌所乘坐之計程車,並追 至朴子派出所;並且,於105 年2 月7 日除夕夜前與被告林 立鎰、陳健佑曾芳銘至告訴人李耿昌奶奶東石住家追討債 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 由、強制等加重重利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是帶李耿昌去向 伊胞弟郭詠臆借錢,沒有收利息,到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是 關心李耿昌傷勢,回到李耿昌租屋處,是李耿昌自願表示要 向朋友調錢還款,追逐計程車只是要計程車停車,好好與李 耿昌商談債務,到朴子派出所時,並沒有恐嚇李耿昌,除夕 夜到李耿昌奶奶東石住處,只不過要向李耿昌要求還款,並 沒有恐嚇李耿昌;被告郭詠臆固供承有於104 年9 月底分別 借給告訴人李耿昌2 萬元、4 萬元、4 萬元款項,告訴人李 耿昌並分別簽發票面金額4 萬元(2 萬元、2 萬元各1 張) 、7 萬元、7 萬元之本票給伊,伊有於104 年10月20日晚間 前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室,且對告訴人李耿昌講「現 在弄的這麼難看,金錢是要怎麼處理」等語,告訴人李耿昌 回其上開租屋處後,伊曾帶餐點前去,並叫告訴人李耿昌想 辦法看錢要如何處理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危害 安全、剝奪行動自由等加重重利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借錢 給李耿昌沒有收利息,到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也是接獲電話



去關心李耿昌傷勢,只說怎把事情弄得這麼難看,李耿昌回 到租屋處時,伊只是幫忙送餐點,並稍微提一下債務如何處 理云云;被告余秋宗固供承有於104 年11月16日晚間有由被 告江宗翰駕駛B 車搭載伊,共3 台車尾隨告訴人李耿昌乘坐 之計程車,後來17日凌晨也有追到朴子派出所,然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未遂、恐嚇之犯行,辯稱:江宗翰駕駛B 車搭載伊 ,尾隨告訴人李耿昌乘坐之計程車,但離計程車很遠,在洲 仔路段,伊看到計程車突然煞車急轉彎,伊等車速很慢,不 然就會撞上去。後來到朴子派出所,伊有進入派出所,但沒 有恐嚇李耿昌。伊在偵查中認罪是因為和解了,所以才認罪 云云;被告江宗翰固供承有於104 年11月16日晚間有由伊駕 駛B 車搭載被告余秋宗,尾隨告訴人李耿昌乘坐之計程車, 後來17日凌晨也有開到朴子派出所,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 遂、恐嚇之犯行,辯稱:伊駕駛的B 車離計程車很遠,最少 距離7 至9 台車。伊到朴子派出所伊並沒有恐嚇李耿昌,伊 在偵查中認罪是因為檢察官說這樣構成犯罪,伊在本院準備 程序認罪,但之後請教律師,律師說這樣不構成犯罪云云; 被告林立鎰固供承有於105 年2 月7 日有與甲○○、曾芳銘陳健佑至告訴人李耿昌奶奶東石住家討債,於偵查中並表 示認罪,伊有講欠錢要出來處理,被告甲○○有在門外對告 訴人李耿昌辱罵「幹你娘,龜仔子,欠錢不還,看你如何處 理這條債務」等語,如果是伊,伊也會害怕,然於本院則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本來是要去向甲 ○○借錢,到現場只有說欠錢要出來處理云云;被告李政浩 固供承有於104 年10月20日告訴人李耿昌就醫後至衛生福利 部嘉義醫院,之後並與被告甲○○陪告訴人李耿昌在其租屋 處籌錢;同年11月16日有由被告甲○○駕駛A 車,搭載伊追 逐告訴人李耿昌所乘坐之計程車,並於翌日17日凌晨追逐到 朴子派出所,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 、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到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只是去 叫李耿昌要還錢,沒有恐嚇李耿昌,還到李耿昌租屋處,只 是要李耿昌在該處籌錢,期間因為李耿昌說話都騙來騙去, 所以伊才打李耿昌,及拿寶特瓶丟李耿昌,但伊與甲○○還 曾讓李耿昌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吃,後來李耿昌說很悶,希望 能出去透透氣,他一到門口警察就來了,當時伊與甲○○租 屋處內,伊在施用K 他命;同年11月16日晚間有由甲○○駕 駛A 車,搭載伊追逐告訴人李耿昌所乘坐之計程車,只是不 讓計程車轉彎,要他停車商談債務而已,後來同月17日凌晨 到朴子派出所沒有恐嚇李耿昌云云;被告陳健佑固供承於 105 年2 月7 日有與被告甲○○、林立鎰曾芳銘至告訴人



李耿昌奶奶東石住家討債,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伊因與李耿昌之前是獄友,比較有話講,甲○ ○才找伊幫忙,要請李耿昌多少還一些錢,但在現場伊一句 話也沒有說云云;被告曾芳銘固供承有於104 年10月20日李 耿昌就醫後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之後與其女友等人搭載 李耿昌回租屋處,並於隔日早上有去該租屋處看看;105 年 2 月7 日並有與甲○○、林立鎰陳健佑至告訴人李耿昌奶 奶東石住家討債,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到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只是去叫李耿 昌要還錢,伊打李耿昌是因為李耿昌都在放話恐嚇甲○○, 伊沒有恐嚇李耿昌,伊載李耿昌回租屋處後不久就離開,隔 天才再去看看,沒有限制李耿昌自由;當時甲○○有對屋內 大聲辱罵,甲○○有講「幹你娘,龜仔子,欠錢不還,看你 如何處理這條債務」等語,那時候甲○○很氣憤,是很大聲 的說,但伊沒有恐嚇李耿昌云云;被告柯德宜固供承有於10 4 年11月16日晚間有由被告黃承源駕駛C 車搭載伊,對告訴 人李耿昌乘坐之計程車逼車,黃承源並將車開到計程車前面 ,要計程車停車,後來17日凌晨也有開到朴子派出所,然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恐嚇之犯行,辯稱:黃承源駕駛C 車 ,伊不知道黃承源要追誰,黃承源有將車子開到計程車前面 ,並放慢速度,是要「抓車」,確認計程車裡面坐何人,後 來前面有一台車,所以才煞車,伊到朴子派出所伊並沒有恐 嚇李耿昌,伊臉書FB的暱稱是「賀嘎在」,伊以暱稱「賀嘎 在」,在104 年11月17日凌晨,於臉書上,在警局打卡,張 貼新增了2 張照片,並顯示苦瓜臉黃色小圖案,後面寫著「 覺得火大─和秋宗、其他3 人」,並留言「李先生你擱走呀 !跑來派出所也是照抓。」等文,只是抒發情緒、亂打的, 並不是要恐嚇李耿昌云云;被告黃承源固供承有於104 年11 月16日晚間有由伊駕駛C 車搭載被告柯德宜,對告訴人李耿 昌乘坐之計程車逼車,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辯 稱:是柯德宜打電話叫伊去載他,柯德宜叫伊跟著計程車開 ,伊是想說車上的人柯德宜認識,所以才開到計程車前面, 故意放慢速度,用意是希望讓計程車停下來,後來追到朴子 派出所,伊就先離開了云云。惟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耿昌於偵查中指證明確 (見536 號他字卷㈠第57-74 頁;536 號他字卷㈣第19-24 、32-34 、38-41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盧傳宗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秋宗林立鎰李政浩、陳 健佑、柯德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員警林寬益、林 宗憲、黃美齡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何李秀德黃振亨、蕭盛



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536 號他字卷㈠第119-120 頁 ;536 號他字卷㈡第46-49 、76-77 、98-100、130-131 、 162 、163 頁:536 號他字卷㈢第58-59 、109-113 頁:53 6 號他字卷㈣第17-42 、44-45 頁;3856號偵卷第68-71 頁 ;見本院卷㈤第64-87 、108- 201頁;本院卷㈦第350 -377 頁),復有警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張、蒐證照片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26張、朴子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賀嘎 在」(即被告柯德宜臉書暱稱)FB上張貼之文字訊息暨照片 2 張、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病歷、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各1 份、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544 號搜索票、嘉 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 份暨檢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嘉義市政府105 年5 月 18日嘉市警勤指字第1050005153號函(含光碟1 片)、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5 月2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 005658號函暨檢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 職務報告、勤務表及工作紀錄簿、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函(105/8/ 2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1 份暨檢附之 105/7/27員警職務報告書及110 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函(105/8/5 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暨檢附之 105/8/1 員警職務報告、104/11 /17暴力犯罪行為情資反映 表、影像擷取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勤務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員警工 作紀錄簿、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函(105/8/11嘉朴警偵字 0000000000號)1 份暨檢附之110 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衛 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錄影監視器光碟之勘驗內容及擷取照片60 張、本院勘驗105 年5 月6 日、同年月27日告訴人李耿昌偵 訊光碟筆錄及同年月18日證人即被告李政浩偵訊光碟勘驗筆 錄共3 份、車籍資料1 份存卷可憑(見29511 號警卷第12-1 3 、53、88、98、201-213 、228- 237、270-272 、280-30 7 頁;536 號他字卷㈣第4-10、47-50 頁;本院卷㈡第211- 217 、249-267 、251 、253 、255-259 、261-263 、265 、267 、283-312 頁:本院卷㈢第73-77 頁;本院卷㈥第27 0- 302、318-345 、451-457 頁;本院卷㈦第34-90 、91-1 25頁;本院卷㈧第45頁),另有告訴人李耿昌簽發之商業本 票4 張(詳附表二所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等 有重利等之犯行。
㈡ 雖被告等以上詞置辯: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郭詠臆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問【提示扣案物品紀錄



表及扣案物照片,見嘉縣警刑二字第1050029511號警卷〈偵 字4161號〉第297 、305 頁,本院卷㈥第451-457 頁】扣案 李耿昌簽立之本票,分別有票面金額2 萬元( 編號NO .4942 37) 、2 萬元( 編號NO .494238) 、7 萬元( 編號NO .4942 39) 、7 萬元( 編號NO .494240) ,這些是李耿昌親自親簽 立給你的本票?)對,是李耿昌他寫的。」、「(問:本票 發票日是否才是實際借款,你分別交付給李耿昌2 萬元、4 萬元、4 萬元的時間?起訴書附表所列本票編號2 之借款日 記載為「9 月27日」,是否應該為「9 月26日」方正確( 警 詢時陳稱為9 月26日所借〈警卷第25頁〉?)李耿昌寫完我 就放著,我沒有注意日期。當天借,就是寫當天發票日期。 」、「問:是否104 年9 月24日李耿昌向你借款2 萬元,簽 立面額2 萬元( 編號NO .494237) 、2 萬元( 編號NO .4942 38) 「兩張」本票?)一張還是兩張,我真的忘記了。李耿 昌寫的,他拿壹張還是兩張,我忘記了,應該是兩張本票沒 錯。」、「(問:是否104 年9 月26日李耿昌向你借款4 萬 元,簽立面額7 萬元( 編號NO .494239) 壹張本票?)對, 那是李耿昌寫的。這張借款日期是104 年9 月26日沒錯。」 、「(問:是否104 年9 月29日李耿昌向你借款4 萬元,簽 立面額7 萬元( 編號NO .494240) 壹張本票?)應該是這張 。」、「(問:上開本票到期日為104 年10月8 日,是否是 約定李耿昌104 年10月8 日要還錢? 或者是約定104 年10月 7 日要還錢,但本票到期日簽翌日104 年10月8 日到期?) 104 年10月8 日到期是以本票為主,李耿昌說代書說10月8 日買賣才會完成。我們約定還錢日期是104 年10月8 日才正 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㈦第518 頁),互核扣案本票記 載事項相符(詳如附表二),應堪採信。是以,起訴書「附 表一」此部分記載誤繕部分,應予更正。
⑵按本票乃有價證券,被告郭詠臆既然已經取得告訴人李耿昌 簽付利息所交付之本票,即屬已取得重利,不論本票嗣後是 否兌現,亦成立該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41號、司法院74年6 月15日(74)廳刑一字 第452 號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得知告訴人李耿昌需錢 孔急,乃帶告訴人李耿昌至其胞弟即被告郭詠臆至嘉義市西 區民生北路「速購達」情趣用品店內,向被告郭詠臆表示告 訴人李耿昌需要借款,由被告郭詠臆於104 年9 月24日放款 予告訴人李耿昌2 萬元借款,同時取得告訴人李耿昌簽發之 票面金額4 萬元之本票(2 萬元、2 萬元本票各1 張)、於 104 年9 月26日放款予告訴人李耿昌4 萬元,同時取得告訴



李耿昌簽發之票面金額7 萬元之本票1 張、於104 年9 月 29日放款予李耿昌4 萬元,同時取得告訴人李耿昌簽發之票 面金額7 萬元之本票1 張,則被告郭詠臆等於放款時已取得 告訴人李耿昌各次借款所交付之本票,本票面額即包含本金 及預扣之利息或嗣後應按期繳付之利息,依上開實務見解說 明意旨,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既取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李 耿昌簽付利息所交付之本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本票嗣未 兌現,亦成立該罪。是本件被告甲○○、郭詠臆既已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自不得因其尚未取得實體之金錢而認其 不成立重利犯行,且縱若有屆期未獲兌現之情形,仍無礙於 其已藉此取得利息之認定。
⑶次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 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 ;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 ,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 ,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 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 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 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 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 窘境而言。復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 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 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 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又查民間利息 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 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 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參照 ),而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付款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有明文規定,當 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息,最高不得超 過30%,均旨在防止重利盤剝。經查,告訴人李耿昌因財務 吃緊、需款孔急,乃求助被告甲○○、郭詠臆,而向渠等借 款,而被告甲○○、郭詠臆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貸予告訴人李 耿昌款項,並取得附表二所示本票,本票上載明告訴人李耿 昌應清償之金額,其所牟取之利息,年息顯然業已高過上揭 所述情形(詳如附表二),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



過於懸殊,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超額,自屬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
⑷本案告訴人李耿昌經由被告甲○○帶至被告郭詠臆店內,由 被告郭詠臆拿錢放款予告訴人李耿昌2 萬、4 萬及4 萬元後 ,取款之同日被告甲○○旋即向告訴人李耿昌以其他事由或 名目再自款項中巧取7 仟元、3 萬元及2 萬5 仟元(惟無證 據證明此部分係預扣利息),3 次款項之借貸均需經過被告 甲○○,且被告甲○○於告訴人李耿昌借款時均在場,業據 李耿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536 號他字卷㈠第58、61-63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存卷足憑 (見本院卷㈦第91-94 、99-106頁),被告甲○○對於上情 並不否認,惟辯稱係告訴人李耿昌先前積欠伊之還款云云, 然其此舉無異變相壓榨告訴人李耿昌,並可徵被告甲○○對 於告訴人李耿昌向被告郭詠臆借款等情涉入甚深,除顯現其 行徑之不可取外,並足認其對於告訴人李耿昌所借乃係重利 知悉甚詳。況且,被告郭詠臆於初次借款當時,並不認識告 訴人李耿昌,且與其並非至親好友,何以非親非故,竟將款 項無息借給陌生人,甚至辯稱係向他人調借款項借給告訴人 李耿昌,衡情違背經驗法則,復顯不符合常理,益徵所辯, 甚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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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