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43號
CYDM,105,易,643,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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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郭美惠因認其夫陳亮助吳麗紅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 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清晨5時 30分許,與其子陳彥霖、侄子 郭瑋桓及陳彥霖之友張語汝,至嘉義縣○○鄉○○路00號前 之吳麗紅擺設攤販地點,向吳麗紅理論,在郭美惠吳麗紅 指責、叫囂之際,陳彥霖、郭瑋桓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分別自吳麗紅左右兩側趁機合力抓住吳麗紅之雙手, 並由陳彥霖以腳踩踏吳麗紅之大腿,郭瑋桓則將吳麗紅之右 手扭轉下壓,以此將吳麗紅壓制在地而妨害其行動自由,並 致吳麗紅雙膝擦傷、左手腕挫傷、右上臂陳舊性撕裂傷(陳 彥霖、郭瑋桓所涉強制罪、傷害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吳麗紅趁陳彥霖、郭瑋桓鬆手停止對其壓制之機會, 離開其擺設攤販現場,奔往昇平路5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郭美惠亦跟隨在吳麗紅之後進入該便利商店內,基於傷害之 犯意,手持防狼噴霧劑接續朝吳麗紅之臉部噴灑數次,致吳 麗紅受有雙眼接觸性結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吳麗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吳麗紅於105年11月4日本院審理 中,向本院提出刑事撤回狀,其上記載撤回對陳彥霖、郭瑋 桓、郭美惠所涉傷害、妨害自由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 125頁),被告郭美惠辯稱:告訴人之撤回狀 上已經有我的名字,我認為告訴人已經對我撤回告訴,至於 告訴人表示並非其本意,這是告訴人與陳亮助間之事等語( 本院卷第 144頁),是本案首應審究者,告訴人是否已撤回 對被告之傷害告訴(因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乃係屬於訴訟



事實,而非犯罪事實,自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自毋庸依 法定證據方法,並依法定調查程序調查所得之證據,始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故吳麗紅陳亮助於本院庭訊時,固無具結 ,其等陳述亦非不得作為判斷訴訟事實之依據)。查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5年11月4日前,陳彥霖的奶奶打電話 給我,跟我談好要對陳彥霖、郭瑋桓撤回告訴之事,後來陳 亮助於105年11月4日來找我寫刑事撤回狀,刑事撤回狀上我 的姓名、住址、電話、被告欄之陳彥霖、郭瑋桓及下方之日 期、具狀人等都是我寫的,指印也是我蓋的,但被告欄「郭 美惠」 3個字不是我寫的,上面所蓋「吳麗紅」之印文也不 是我蓋的,那不是我的印章,在這之前都沒有談到要對被告 撤回告訴之事,我當天寫完陳亮助就把刑事撤回狀拿走,我 不知道是由何人拿到法院,當時我並沒有同意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8頁),而陳亮助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刑事撤回狀上「郭美惠」 3個字是我寫的,吳麗紅之 印文也是我蓋的,在我拿刑事撤回狀到法院前,吳麗紅並沒 有同意要對被告撤回告訴,我是事後才跟吳麗紅說的等語(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由告訴人及陳亮助上開陳述可知, 上揭刑事撤回狀上之「郭美惠」係陳亮助自行填寫,且於其 將上揭刑事撤回狀向本院提出時,告訴人對此毫無所悉,遑 論有無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 示:若被告願意賠償我新臺幣6萬8,000元,我即同意撤回對 被告之傷害告訴等語(本院卷第 138頁),惟此條件經被告 當庭表示不同意,堪認告訴人確無同意對被告撤回告訴,從 而本案被告被訴傷害之訴追要件合法,本院自應得為實體判 決,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 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 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醫師執 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 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 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 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 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 ,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 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 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 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



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 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 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 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 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 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告訴人之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等醫院與被告及告訴 人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 2人亦無恩怨仇隙,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亦經本院調取告訴人於該院病歷詳核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稱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害非其所造成,也可能係告訴 人自己造成云云,然此僅為證明力之問題(詳後述),自不 影響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 明文。除前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9月17日上午,追趕告訴人進入上 開全家便利商店內,手持噴霧劑朝告訴人之臉部噴灑等情, 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拿噴霧劑亂噴 ,沒有要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綦詳( 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31至 3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 105 年10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 1050009421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07頁之證件存 置袋)。而告訴人上開陳述被告之傷害方式及攻擊部位,亦 與其所受雙眼接觸性結膜炎之傷勢互核相符,而告訴人於遭 被告持防狼噴霧劑對其噴灑後,當日即前往醫院就診並經專 業醫師診斷後開具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所受傷害,此外又無



證據可認有其他外力介入因素,依此時序觀之,已足認定被 告確有以防狼噴霧劑對告訴人噴灑,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勢之傷害,是告訴人指訴情節尚非子虛。
㈡又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卷附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檔案 ,檔案名稱「0917」中之畫面編號2,勘驗結果為:「 2015/09/17 5:39:35
門口出現吳麗紅身影
吳:有人想打我,給我報警,有人要打我
2015/09/17 5:39:37
吳麗紅走了進來
2015/09/17 5:39:41
吳麗紅準備走進櫃檯內,郭美惠跟在吳麗紅後面走,從全家 門口出現
2015/09/17 5:39:44
吳麗紅走到櫃檯內,躲在店員後面,郭美惠走了進來 吳:要報警,有人要打我
2015/09/17 5:39:45
吳麗紅繼續躲在店員後面,郭美惠走到櫃檯前,右手拿著防 狼噴霧器
2015/09/17 5:39:45
郭美惠沒有說話,一進來便向前舉起右手,準備繞過店員對 店員後方的吳麗紅噴噴霧
2015/09/17 5:39:46
郭美惠身體整個向前傾,往左邊繞過店員,對吳麗紅噴防狼 噴霧器,店員和吳麗紅均向左閃躲,但仍可見噴霧器有些許 水柱對吳麗紅噴出
店員:喂!欸!
2015/09/17 5:39:49
店員要雙方出去,郭美惠噴完後移到櫃檯右邊,吳麗紅繼續 往下蹲躲在店員後面
2015/09/17 5:39:51
郭美惠移到櫃檯左邊看著吳麗紅,店員站在中間,吳麗紅又 往右靠躲在店員後面
店員:要打架出去外面打
2015/09/17 5:39:53
郭美惠身體向前傾,向左繞過店員,對吳麗紅噴噴霧,噴霧 水柱清晰可見,吳麗紅向店員左邊靠,躲藏水柱 2015/09/17 5:39:54
郭美惠噴完回來,吳麗紅繼續躲在店員後面
店員:要打架出去外面打拉,不要在這裡打拉




2015/09/17 5:39:59
郭美惠直接走到櫃檯右方,欲進去櫃檯內,被店員擋住去向 ,店員要求雙方出去,但雙方均無回應,吳麗紅繼續以微蹲 姿勢躲在店員後面
店員:你這樣會噴到我,你出去拉
2015/09/17 5:40:03
郭美惠往前伸手繞過店員,往後方的吳麗紅繼續噴噴霧,水 柱清晰可見
2015/09/17 5:40:05
店員往左邊擋住兩者,並喝止郭美惠,但因防狼噴霧器的關 係開始咳嗽
店員:喂!
2015/09/17 5:40:08
郭美惠往回走到櫃檯右邊前,右手手上防狼噴霧器明顯可見 ,店員繼續要求雙方出去但未獲得回應,吳麗紅繼續躲在店 員後面
店員:你先出去
2015/09/17 5:40:11
郭美惠又走到櫃檯右邊鏡頭看不見處,店員舉起手要求出去 店員:你先出去
郭美惠:妳給我過來,她搶我老公,搶成這樣
2015/09/17 5:40:24
郭美惠走回前面櫃檯右邊,店員持續跟郭美惠對話,吳麗紅 繼續躲在後面
郭美惠:你先出去,你先出去
店員:你先出去,你這樣傷到我
郭美惠:你給我出來
吳麗紅:報警!
郭美惠:報警
2015/09/17 5:40:25
郭美惠忽然身體又往前傾,右手繞過店員身體,往後面的吳 麗紅再度噴噴霧噴霧清晰可見
店員:等一下,欸
2015/09/17 5:40:29
郭美惠又走到櫃檯右邊鏡頭照不到處,繞過店員,伸手靠近 郭美惠,噴霧器及郭美惠的手清楚可見欲靠近吳麗紅臉部 2015/09/17 5:40:30
郭美惠把店員往左邊推開,雙手向前伸,拉住吳麗紅頭髮, 將吳麗紅頭往下壓並往前拉
郭美惠:妳搶我老公




2015/09/17 5:40:30
郭美惠吳麗紅頭往下壓並往前拉,吳麗紅雙手握住郭美惠 的手,保護頭部,店員被推開後轉身往後看
2015/09/17 5:40:42
店員站回去郭美惠吳麗紅中間,要求出去,吳麗紅頭髮已 經被扯掉,披頭散髮站在店員後面
店員:這位小姐,出去拉,喂!喂!
吳麗紅:(尖叫)
店員:稍等我一下,出去拉
後面拿報紙準備結帳的小姐:不會叫警察喔
店員:出去
2015/09/17 5:40:43
郭美惠往回走向櫃檯,店員舉起手要求出去,吳麗紅撥起頭 髮整理儀容
2015/09/17 5:40:50
郭美惠走到全家門口,轉身往回說話,店員亦同,吳麗紅站 在櫃檯內,拿起黑色肩背包整理儀容
郭美惠:我看你(聽不清楚)有多厲害,出來我看你有多厲 害
2015/09/17 5:40:55
郭美惠走出全家,店員往回走回櫃檯並要求吳麗紅出去,吳 麗紅繼續整理儀容。」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 可考(本院卷第153至173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 於跟隨在告訴人後面進入便利商店,告訴人係先站立在櫃臺 內店員身後,被告係站在櫃臺前方,被告即以手持之防狼噴 霧劑橫越櫃臺向告訴人噴灑 2次,而告訴人有明顯閃躲之動 作(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嗣被告走至監視錄影畫面下方 之櫃臺進出口處,告訴人仍彎腰面朝下站在店員後方,被告 又持防狼噴霧劑向告訴人噴灑2次(本院卷第163至 167頁)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衝到超商只是要跟告訴人說把 先生還給我,回歸寧靜就好,在超商內告訴人躲在店員後面 ,還出手拉我頭髮,我當然要反擊,身上有噴霧器就拿出來 噴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確係故意持防狼噴 霧劑持續向告訴人噴灑,是其辯稱係持噴霧劑亂噴、並無傷 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拿的那個不是防狼噴霧劑,那 是我隨手在超商外面撿的,那只是有噴頭可以噴出水的東西 而已云云。惟此與其前開於偵查中供述為反擊告訴人而以噴 霧器噴告訴人乙節已有不符,衡諸常情,坊間可購得之防狼



噴霧劑,其效果即係令對方咳嗽不止、滿臉火辣、胸悶等, 以強烈刺激來有效阻嚇對方,參以被告在便利商店內持續以 該噴霧劑向告訴人噴灑多次,於此過程中,便利商店店員、 告訴人均因被告所持噴霧劑噴出之液體而表現出咳嗽、不適 之反應,且被告亦供承:我當時很氣憤,隨手拿那個噴霧劑 來當武器等語(本院卷第 149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明確知 悉該噴霧劑確能對人造成傷害,且於案發時係處於盛怒之狀 態下,持續以該噴霧劑向告訴人噴灑,其顯然有欲藉此傷害 告訴人之故意無訛,其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 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接續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打零工、已婚、其子陳彥霖已成年、經濟狀況不佳; 因認其配偶與告訴人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即以防狼 噴霧劑向告訴人噴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 之程度;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防狼噴霧劑 1個,雖為被告犯本案傷害 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無證 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復未扣案,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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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