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13號
CYDM,105,易,513,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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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銘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34
、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祥銘依其智識程度能預見將自己開設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5年3月8日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某統 一超商內,將其所有申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 影本、國民身分證,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至臺南市某處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吳專員」之成年男 子,並於電話中告知自稱「吳專員」之成年男子上開提款卡 密碼,容任該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吳專員」成年男子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 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於㈠同 年月12日傍晚5時許,撥打告訴人游婷淇之行動電話,向其 佯稱因其網路購物系統原因造成後台多訂12筆訂單,若欲取 消,將由銀行人員與其聯絡如何解除云云,後再改由1名自 稱銀行男性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其聯絡,佯稱須依照指示前 往自動櫃員機轉帳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傍 晚5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之統一超商,以自動 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1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9,84 7元,至被告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㈡同年月12日晚上8時 32分許,撥打告訴人廖怡婷之行動電話,向廖怡婷佯稱因之 前於雅虎奇摩網路購物賣家設定分期付款錯誤,將由銀行人 員與其聯絡如何解除云云,後再改由1名自稱銀行男性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廖怡婷聯絡,佯稱因原先網路購物賣 家工作人員疏忽,將一次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照指 示解除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2分許 ,在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內,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123元,至被告所有新光



銀行帳戶。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專員」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騙集團等人待上開款項入帳後,即以李祥銘所提供 之提款卡,將上述金額提領一空,嗣告訴人游婷淇、廖怡婷 查覺有異,始發現騙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游婷淇、廖怡婷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光銀行交易明細 表及客戶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紙及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各1份等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請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予「吳專員」,且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將前開金額轉 帳進入其新光銀行帳戶,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行 為,辯稱:我本來有郵局與兆豐銀行帳戶,但是是我母親在 使用,由於我欠同學錢,同學催我還錢,去申請新光銀行帳 戶,並與在網路上看到的代辦貸款聯絡,之後一名自稱「吳 專員」的男子打電話給我討論貸款事宜,教我怎麼處理貸款 ,因為我沒有收入要美化帳戶,所以我才會把提款卡跟密碼 給他等語。經查:
㈠、查告訴人2人分別於前述時間、地點,經詐騙集團使用電話 聯絡,並均留下新光銀行帳戶為轉帳戶頭,且遭詐騙集團詐 騙各該告訴人上開之金額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 述屬實(見信警偵字第1050014523號卷-下稱警㈠卷第6至8 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1352號卷-下稱警㈡卷第6至7頁 ),並有告訴人2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4 份、報案三聯單及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新光銀行開戶 資料各2份在卷可查(見警㈠卷第9至19、21至22頁,警㈡卷 第10、12至13、16至19頁),告訴人2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 將錢轉帳進入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足可認定。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新光銀行的帳戶是我申請的,我是在10 5年3月初,在網路上發現代辦公司,我打電話過去詢問,吳 專員跟我說必須做資金的進出資料才可向銀行申請貸款,要 繳交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提款卡與密碼及存摺封面影印, 我於105年3月7、8日左右將上開資料寄給吳專員,但於3月 中旬我收到新光銀行通知,我的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 我才發現被騙了等語(見警㈡卷第2至3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陳:新光銀行帳戶是我在今年2、3月間辦理 的,目的是要去辦理貸款,「吳專員」打給我問我需不需要 貸款,我就答需要,他問我是否需要辦理貸款,若是需要的 話,他就教我怎麼辦理,順利的話他會把貸款撥下來,當時



我會把提款卡交出去的原因是,「吳專員」跟我說他要把我 的錢進出的紀錄,類似要去辦理財力證明,所以我才會把密 碼跟提款卡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9至251頁),其 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所陳均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其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專員」之通訊錄音共計16通,各該電話經被告及辯護人說 明通話時間,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前開電話 之通聯紀錄後,核對前揭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之時間,其通話 長短與通聯紀錄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譯文各2 份、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149至175、19 4、199至200頁),故可認被告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應 屬真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前開錄音係被告經偵查 後,才錄音假造云云,倘被告係假造上開錄音,核諸上開錄 音共計16通,每通通話時間長短不同,且內容均與貸款有關 ,依常理判斷偽造所花之時間成本甚鉅。再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我平時與人講電話就有錄音的習慣,所以我有 這些電話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提供審理前一日之通話紀錄及錄音,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共 6張存卷可參,可知被告平日確有錄音之習慣(含被告所提 出錄音之照片以及其所提出與其叔叔聯絡之通話照片,見本 院卷第35至38頁、273至277頁),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非 可採。
㈣、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將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影本、 健保卡影本交給「吳專員」,並告知「吳專員」提款卡密碼 :
1、檔名0000000000000錄音,被告與自稱姓汪之人對話,該汪 姓人員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打電話詢問貸款,被告回答有,之 後汪姓人員向被告詢問姓名、生日、工作等基本資料,除被 告對該汪姓人員謊稱其係從事消防水電外,其餘均如實告知 ,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 、139至141頁)。
2、檔名0000000000000錄音,自稱「陳光遠」之人撥打電話予 被告,告知被告已評估其資料,並詢問被告貸款金額,被告 告知貸款10萬,「陳光遠」告知被告每期攤還金額,被告告 知希望其貸款可以通過,「陳光遠」告知需有薪轉紀錄,被 告表示沒有,「陳光遠」告知被告可幫被告美化帳戶,亦有 勘驗筆錄與錄音譯文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142 至147頁)。
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錄音,「吳專員」撥打電話給



被告,向被告說明貸款評估細節,並且告知被告收費方式, 同時告知被告需準備之資料,並且說明其需要提款卡之目的 ,在於因其要使用公司資金替被告美化帳戶,害怕被告將錢 領出,所以要求提款卡,請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催促被告 盡快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而被告於當天未寄出提款卡及 密碼,「吳專員」再次打電話催促。嗣因被告對於寄件內容 及文件要再次確認,回撥給「吳專員」確認相關細節,詢問 後,「吳專員」再次撥打電話給被告,催促被告寄出提款卡 及密碼,亦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及錄音譯文5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4、148至157、160至163頁)。4、檔名0000000000000錄音,「吳專員」打電話向被告確認其 所寄出之提款卡,嗣後被告撥打6通電話詢問貸款相關事宜 (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後「吳專員」撥打給 被告,詢問被告有無貸款需求,被告告知其是李祥銘,「吳 專員」告知被告不能再向其他人說貸款需求的事情(檔名00 00000000000),有勘驗譯文1份及錄音譯文共7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4、164至171頁)。
5、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係以提出貸款之目的與代辦公司人員 聯絡,詢問貸款內容,且與代辦公司人員談及美化帳戶內容 ,並且聽信代辦公司之人談及為避免其公司的錢遭被告盜用 ,所以將提款卡寄給「吳專員」,並在電話中告知「吳專員 」密碼,倘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 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代辦公司人員,其何需在電話中一再 確認貸款之金額、還款方式及需提供之資料?可知被告係基 於欲辦理貸款之意思而將提款卡交給代辦公司。6、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理應知悉一般銀行辦理貸款 不需要給到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仍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代辦公司,顯見被告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為之等語。然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其是否幫助詐 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屬二事,不能以被告有交付他人 提款卡及密碼,即認定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被告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亦不能以被告有交付提款卡或密碼之行為便直 接認定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此部分主 張尚非可採。
㈤、公訴意旨與公訴人雖主張,被告辦理貸款應找銀行,銀行除 要求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不會要求貸款之人提出存 摺正本、提款卡與密碼作為審核,而辦理貸款若將存摺、提 款卡與密碼交予他人,無法防止貸款被提領一空,且被告業



已成年,對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會淪為詐 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不可能不知,而政府多次宣導,被告對 於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會遭他人不法使用已有預見 ,且被告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該帳戶內並無任何餘 額,顯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
1、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業如上 述,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將提款卡及密碼給吳專 員,係要貸款,且我當時還在就學,我總共欠了我同學及朋 友數萬元,我想要借錢來償還前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 2頁),足見被告有貸款之需求,其係為貸款而將提款卡與 密碼給予「吳專員」。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辦理新光銀行帳戶的目的就 是為了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其與「吳專 員」於電話中對話:我昨天才去辦這個新光銀行帳戶,有勘 驗筆錄與勘驗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140頁 ),足徵被告係為了貸款而辦理該帳戶,亦不能以此推論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辦理新光銀行帳戶 。
3、且被告寄出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與「吳專員」聯絡, 告知「吳專員」密碼,之後便再與「吳專員」聯絡詢問貸款 事宜,有前揭勘驗筆錄與勘驗譯文在卷可證,而現今社會, 詐騙集團為取得有效的帳戶,其方式已由早期單純的收購帳 戶,到現今衍生出各種詐騙取得帳戶的方法,例如:要求應 徵工作者提供帳戶,以確保工作時所收取款項不被侵吞,或 以放款為由,先要求借款者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製 造信用,且於借款者寄出帳戶資料後,仍繼續與借款者聯絡 ,拖延時間,以確保帳戶不經止付而可使用等,詐騙集團以 上開方式詐得帳戶的案例,於新聞報導及本院審理案件經驗 中,確屬有之。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而無法排 除其可能性,故依被告自承其寄出其新光銀行之帳戶提款卡 並告知「吳專員」密碼後的作為,縱如公訴人所稱,被告對 於其新光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可能」作為 不法使用等情有所認識,然被告因認該等帳戶資料是要供辦 理貸款之用,而確信其不發生,亦僅屬過失之範疇,與刑法 第13條第2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要件有違。公訴人以被告輕易信任自稱「吳專員」 之人,而將其新光銀行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無法確 保用途之他人使用,推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要屬臆測,尚無可採。




4、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將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 之時,就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若被告確係有幫 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其急需用錢,竟不直接販賣 帳戶,而仍與「吳專員」討論貸款及還款事宜,有上開譯文 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
㈥、公訴人另主張:被告與「吳專員」聯絡之時,是沒有收入的 學生,並非從事消防水電工程,觀諸上開譯文,被告竟仍謊 稱其有在上班,且有收入,再者,被告與「吳專員」協議美 化帳戶,亦是詐欺銀行,被告必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等語:
1、刑法上之故意,係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所謂之不確定故 意,係指明知其有可能發生,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若以 本案幫助詐欺而論,被告必須明知其交付帳戶會使詐騙集團 使用其帳戶詐欺他人,且係有意使詐欺行為發生,並基於幫 助犯罪之意思為之,而不確定故意,則必須被告預測其交付 帳戶有可能使詐騙集團用以對他人詐欺取財,且仍交付帳戶 ,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者,始足當之。申言之,被告必須基 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故意,交付帳戶,且詐騙集團俾 使用其帳戶對他人詐欺取財方才構成,倘被告本身若係基於 欲詐欺銀行或詐騙集團之意圖而交付帳戶,其本身係有可能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對銀行或詐騙集團施以詐欺取財,亦 即其犯意並非幫助詐騙集團幫助詐欺取財,而係基於詐欺銀 行或詐騙集團之犯意為之,該故意客體即與幫助詐欺取財之 狀況不同,不可不辨。
2、本件被告確有欺騙「吳專員」其係在上班,有所收入,並且 與「吳專員」討論美化帳戶之相關事宜,除有上開譯文外, 尚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時因為怕貸款不會過,所 以我騙「吳專員」我有工作,月薪大約3萬2千元,我也想說 能還就還,就慢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依上 所述,縱被告今日出發點係為了貸款,故意騙取「吳專員」 之信任而為而告訴「吳專員」上開言語,且與「吳專員」合 謀欲以美化帳戶之方式騙取銀行貸款,然被告該詐欺犯意之 對象係為銀行及「吳專員」,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將 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吳專員」,斷不能以被告欺騙「吳專 員」及欲與「吳專員」共同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詐騙銀行而認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3、另所謂美化帳戶之言語,常屬地下錢莊、代辦業者吸引民眾 之話術之一,且目前頗多信用卡之辦理,因控管不嚴、業務 迫於生計壓力、銀行主管本身有設定業績目標等因素,僅需



辦卡者提供單一財力證明(如銀行存款累積額度、名下有無 不動產、甚而1張在職名片等)者即可申辦者所在多有,為 公眾所週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看網路很多都找 代辦公司,網路上說要有一些存提款之交易紀錄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頁)。再者,析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與所 謂「訛詐銀行」,並不完全相同,縱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欲與「吳專員」共同訛詐銀行,但銀行就貸款設有一定 門檻,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 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 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不能認 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 識此行為構成系爭帳戶之「非法使用」,亦並非可直接認定 被告認識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供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 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 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 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 則。是以公訴意旨據此推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實難憑採。
4、綜上所述,公訴人於審理時稱被告係為美化帳戶而詐騙銀行 一節有所認識,應認其交付帳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為之,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將自己新光 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嗣遭詐騙集團用來作為詐騙 被害人的受款帳戶,惟不能排除被告辯稱其是誤信代辦貸款 資訊,為了要辦理貸款而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的可能性 。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預見上 開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出於容任的心態。本院無法 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不確定)故意,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2人有遭詐騙集 團以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詐騙財物而已,尚不足以證明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將該新光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遂行幫助詐欺之犯行,且 綜合本院依職權所為各項查證,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之確切心證,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被訴上開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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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