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妡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芷妡明知社會上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 驗,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 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 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 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8日至同年9 月1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 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號○○○○○○○○○○○○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另一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 同犯之),利用林芷妡所提供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分別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高 廉程、湯淑雯,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致 高廉程、湯淑雯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內,上開匯款並旋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 因高廉程、湯淑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廉程、湯淑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芷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7、101、15 5、2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芷妡固坦承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土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或提供予他人,我係104 年9月19日要用土地銀行提款卡時才發現該提款卡遺失, 我不知道撿到我提款卡的人為何會知道我提款卡密碼,我發 現該提款卡遺失後就立刻打電話給銀行辦理掛失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平日係將土地銀行帳戶作為 幫友人代購商品存、匯款之用,且係採取1次先行存入大額 金錢,俟分次小額提領殆盡後方再存入金錢之模式,非如起 訴書所言係屬無財務效益之帳戶;(二)被告於104年9 月19日發現土地銀行提款卡遺失,旋即撥打電話給銀行辦 理掛失,嗣於同年9月21日得知土地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 盜用,當天亦立即請假去辦理相關報案手續,倘若被告有幫 助詐欺之故意,衡情不可能去辦理掛失及報案;(三)檢察 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係於「何時」、在「何地」將土地銀 行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亦不能排除 係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ATM傳輸過程從中擷取提款卡密 碼、或透過在實體ATM裝設針孔側錄被告所輸入密碼之方 式,而得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密碼,檢察官以詐欺集 團成員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乙節,逕認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必係被告所提供、告知,顯屬不當推論;(四)被告甫於1 04年9月16日擔任其胞妹汽車貸款之主債務人,不可能 讓自己之銀行帳戶成為警示帳戶,進而影響後續汽車貸款分 期款項之給付云云。經查:
(一)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4年5月25日所申辦使 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警卷 第3頁,本院卷第37、101、218頁),復有上揭 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 正、反面)。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高廉程、湯 淑雯,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予以詐騙,致 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上開 匯款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57頁),且據證人即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高廉程、湯淑雯分別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並有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土地銀 行帳戶匯入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張(見警卷第26 至27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及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可考(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2 證據欄所示)。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上揭土地銀行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用以向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甚明。
(二)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係被告於104年 9月8日至同年9月17日間之某日交付、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⒈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提款卡提領匯入被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內之犯罪所得,必然須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 款,乃當然之理。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土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332XXX(因涉被告隱私,部 分予以遮掩),該密碼係我隨機選定,與我或家人之身分 證字號及生日沒有關係,因為我有記住該提款卡密碼,所 以我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該提款卡只有我自己在 使用,密碼也只有我自己知道,家人都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218至219、220頁),可知被告並未在其 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上標示、載明密碼,該提款卡密碼亦 非一般常見之身分證字號、生日組合,而係隨機選取之6 碼數字,衡情若非係被告將該等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從知悉該等密碼。況晶片提款卡密碼之 設定要求6碼以上,各碼均得設定數字0至9,則以6碼 計算,即共計有100萬個組合,在此龐大數字組合中, 詐欺集團成員要在一般自動櫃員機允許嘗試輸入之次數內 直接、無誤猜中密碼,機率微乎其微,亦徵被告土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主動告知詐欺集團灼然。 ⒉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金融帳戶因而與持
用人之真實身分得以聯結,檢警機關即以此查找金融帳戶 申請人之方式追緝犯罪行為人,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檢 警機關之追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毫 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 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 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 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 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據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為避免詐欺得手之資金遭到凍結 而無法提領,除非已經確認該金融帳戶可供使用,當無選 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 能,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 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 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 且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搶先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 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本案告 訴人高廉程、湯淑雯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多次現金提領上揭帳戶 內款項殆盡,而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匯 入出帳戶之前,並無任何測試存領功能是否正常之匯入出 動作、紀錄,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卷可考,足 見詐欺集團成員斯時並不擔心上揭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 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意即該帳戶之提 領權限斯時係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使用被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確係由被告 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詐 欺集團成員僥倖、偶然拾得之物無疑,被告辯稱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其遺失云云,無以採信。
⒊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土地銀行帳戶於104年 9月8日以前之交易紀錄均係我所使用,其餘之後之交易 紀錄即非我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上開 帳戶於104年9月8日仍為被告所管領中;而告訴人高 廉程、湯淑雯係於104年9月17日遭到詐騙匯款至被 告前揭帳戶,可見被告上開帳戶於104年9月17日已 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據上足資推論,被告應係於10
4年9月8日至104年9月17日間之某日,將上揭土 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觀之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匯入、出紀錄,雖可認定被 告確係採取1次先行存入大額金錢,俟分次小額提領殆盡 後方再存入金錢之使用模式。然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 9月17日開始對告訴人高廉程、湯淑雯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前,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104年9月8日起 僅餘新臺幣34元乙節,有上揭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 卷可憑,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帳內幾無餘額之帳 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 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縱被告係採1次大 額存入分次小額提領之帳戶使用模式,仍無解被告係交付 帳內幾無餘額之帳戶之事實,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⒉被告於104年9月19日16時32分許電洽臺灣土地 銀行嘉興分行客服掛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乙節,有 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105年4月19日嘉興存字第1 055001064號函及檢附之緊急掛失申請明細表各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3頁),且經本院當 庭勘驗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105年6月28日嘉興存 字第1055001559號函檢附之語音掛失資料光碟 1片屬實(見本院卷第123、153至155頁),故 堪認定;但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104年9月18日 10時3分許已因告訴人高廉程及湯淑雯報案而經警通報 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將之列為警示帳戶乙情,亦有上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卷可按,並經上開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予以註記明確。職是,被告顯係於告 訴人高廉程及湯淑雯遭詐欺日即104年9月17日後約 2天、詐欺集團成員業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殆 盡、告訴人高廉程及湯淑雯均已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之後 方始進行掛失,而此一空檔期間,詐欺集團成員已有足夠 時間去領取告訴人高廉程及湯淑雯匯入之金錢。則以詐欺 集團成員能夠精準利用此一空檔期間詐欺行騙告訴人得手 觀之,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完全掌握被告上開帳戶之 使用狀況,確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此期間報警或掛失,若非 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得到被告同意或授權使用該帳戶,要無 可能形成如此之確信。從而,被告雖有上開掛失之舉,然 已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贓款後之行為,實無從據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所辯被告曾於104年9月2 1日進行相關辦案手續一節,因無相關報案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無可認定,縱若屬實,同上說明,因亦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贓款後之行為,仍無從憑以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⒊按因傳統磁條金融卡容易遭擷取之故,現今各該金融機構 已將傳統之磁條金融卡全面換發為晶片金融卡,則被告辯 護人認本案被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恐於使用網路A TM時遭人擷取密碼之情形,在目前之社會常情下,實難 想像;況經本院函詢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被告如使用 網路ATM交易,有無可能發生於傳輸過程中遭人擷取帳 號或密碼之情形」,據覆稱:被告從104年5月25日 開戶迄今均未有使用網路ATM之IP紀錄,且網路AT M密碼係晶片金融卡之密碼,採離線認證,不應有密碼外 洩之情形,另網路ATM交易傳輸過程帳號密碼會先使用 Triple DES加密,再使用RSA-2048加 密,目前全世界還沒有人能夠破解等語,有該行105年 11月10日嘉興存字第1055002467號函1紙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無從藉由網路ATM傳輸過程去擷取被告上開提款卡密 碼甚明。至被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可 能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在實體ATM裝設針孔側錄被告所輸 入之提款卡密碼云云,然此情並無任何依據可供佐證,已 難採信;縱若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針孔錄得被告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惟因詐欺集團成員要如何恰好可以 拾得該被側錄密碼之提款卡,亦非無疑,是被告辯護人此 部分密碼遭側錄云云之辯解,顯係其個人懸揣之見,無從 採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於104年9月16日擔任其胞妹林思芸所購買汽車 貸款之主債務人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1、43頁),固值採信,然審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於104年9月間申 辦,目的係為了幫妹妹辦車貸,是業務員叫我辦的,但後 來都沒有使用,因為妹妹車貸之繳付,是妹妹每個月自己 轉帳到另一個車貸所提供之帳戶,不是從我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0頁),可知上 開汽車貸款之分期繳付實與被告無關,亦非每個月從被告 銀行帳戶定期扣款,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銀行帳戶如成 為警示帳戶,將會影響上開車貸之繳付云云,顯與事實相
悖,無以置信。
(四)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物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 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 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 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 ,非無社會經驗,理當明知帳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及 身分之物品,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交予與其身分不具密切關係之陌生人,被告顯 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 法於本案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之共 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遭他 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工作上主管謝瓊荻,欲 證明被告於104年9月21日晚間確有請假去辦理相關 報案手續,然此部分縱然屬實仍無解於被告上揭犯行之判 斷、認定,已如前述,是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 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芷妡提供其上 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有3人 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情狀,且該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 情節,此參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所述遭詐欺取財之 經過即明,是本案被告雖有為前揭之資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103年6月20日增 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 件存在,併此敘明。
(三)被告將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同時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 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 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被告所幫助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 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 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此敘明。(五)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乃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均未有任 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2)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致使真正 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3)犯後迄未與告 訴人高廉程、湯淑雯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嘉 義基督教醫院擔任跟診員、已婚、育有2名小孩,平日與 公婆、小叔、先生、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案被告陳 茂興、蕭嘉哲行為時雖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但 因本案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 分,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 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 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二)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從 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供渠等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提款卡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復審酌幫助犯 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是亦無追徵 價額之問題。
(三)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無證據證明被告本身受有何 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 據 │
│號│ │ │ │新臺幣) │ │
├─┼───┼─────────────┼──────┼─────┼──────────────────┤
│1│高廉程│於104年9月17日16時│104年9月│29987│①證人高廉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
│ │ │45分、21時32分許,撥│17日21時│元 │ 9至12頁)。 │
│ │ │打話給高廉程,佯稱係EZH│47分許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
│ │ │OTEL網站客服人員、郵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人員,並以其之前所訂民宿之│104年9月│29987│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付款方式遭誤設為12個月分│17日21時│元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
│ │ │期付款為由,要求高廉程至自│57分許 │ │ 2至34、37頁)。 │
│ │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高廉│ │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 │ │程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土地│ │ │ 見警卷第24頁)。 │
│ │ │銀行帳戶內。 │ │ │ │
├─┼───┼─────────────┼──────┼─────┼──────────────────┤
│2│湯淑雯│於104年9月17日21時│104年9月│29987│①證人湯淑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
│ │ │10分及稍後某分許,撥打話│17日21時│元 │ 15至16頁)。 │
│ │ │給湯淑雯,佯稱係美侖飯店人│51分許 │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
│ │ │員、銀行人員,並以其之前所│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訂飯店住宿之付款方式遭誤設│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湯淑雯│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
│ │ │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 │ │ 8至40、43頁)。 │
│ │ │湯淑雯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 │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 │ │土地銀行帳戶內。 │ │ │ 見警卷第25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