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氏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氏姮與告訴人高氏鳳前因買賣金項鍊 糾紛而生嫌隙,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上午8時許,前 往嘉義縣○○鎮○○街00巷0○00號之越南小吃部,質問被 告金項鍊價差、重量等事宜,2人遂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及頭髮,毆打告訴人之 臉部、胸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併輕微腦震盪、左上肢 多處頓挫傷、胸部擦挫傷、背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2至33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