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02號
CYDM,105,易,1002,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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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嘉簡字第14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彥周嘉玲係男女朋友,2 人飲酒後,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竹街與雙竹街口因 口角發生拉扯,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巡 佐吳修安、警員鄭祺奮據報到場處理,林世彥明知上開員警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 昨天的新聞有報導,警察也是小偷」等語辱罵在場執行勤務 之員警吳修安鄭祺奮;嗣員警吳修安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 欲逮捕林世彥時,林世彥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抗拒逮捕 並以嘴咬吳修安之左手臂,致吳修安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 口、左側前臂皮下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以此方式抗拒逮捕並施加強暴於執行公務之員警。二、案經吳修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嘉義簡 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業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均有證據能力 ,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嘉玲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 職務報告、現場及員警受傷照片2 張、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1、14至16頁 )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 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員警吳修安鄭祺奮,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二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當場侮辱,非但造成 員警個人內心情感受損,亦且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 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守法觀念薄弱,並侵害他人權利, 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與被害人吳修 安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亦有調解筆錄及財團法人台 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臨時收據各1 份可稽 (見本院嘉簡卷第15至17頁),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輔參以檢察官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續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 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茲諭知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盼勉 後效。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彥於員警吳修安以妨害公務之現行 犯欲逮捕時,因抗拒逮捕而以嘴咬吳修安之左手臂,致吳修



安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皮下血腫傷害之行為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吳修安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 足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3頁),揆之前揭規定,本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以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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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