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耿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張耿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9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9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 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竟不知戒除毒癮,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5 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之「真武廟」廁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產生之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攔查後,經其 同意於105年9月28日上午1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6 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耿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採 集檢體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9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 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 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 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 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3月31日確定,嗣 經易服社會勞動,復於10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視為已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曾有詐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 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 仍有本案犯行,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檢驗結果測得施用毒品之濃度 等犯罪情節,暨其從事農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