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啟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3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啟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犯罪事實一第5行「民國103 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民國103年7月17日假釋出監 ,於104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另被告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徒刑前科於104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 雖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明被告已道歉 並不提告(見警卷第5頁),且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 ,是被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衡情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 之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擔任清潔工頭 、現與太太同住、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科,其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物品,竟起意竊盜用以讓小狗保暖之用, 所為係屬不該,然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及 被害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盜所得,已返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 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
第64頁),本院審酌上情,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 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 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如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如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03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