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1784號
CYDM,105,嘉簡,1784,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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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吳碧容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99
、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碧蓉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吳碧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忠義,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阿遠」遂行其強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先生、兒子居住,其以強暴手 段妨害告訴人王鉅鑫通行之權利,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 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 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已拆除阻擋告訴人之浪板,告訴人亦表示同意 被告宣告緩刑,有調解筆錄與告訴代理人之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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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