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7313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依晨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惟被告蔡依晨稱,其係因喝酒外加吃安眠藥,在情緒不穩及 意識不清之狀況下才會做出本案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罪行為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告訴人道歉,業據告訴人張書造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光碟各1份及照片6張在 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蔡依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 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 告訴人間未成立和解等情形,並兼衡被告素行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