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武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統一發票」後補充「專用章」, 第6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第 17行「並未投標,而」後補充「暫停上開2處漏水修繕工程 採購程序」,且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 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 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 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 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 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 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 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 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 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李宗武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檢察官雖僅 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 被告詐欺得利未遂之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 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偽造製作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附表之估價單4份,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嘉義市政府 文化局市定古蹟「史蹟資料館」(原嘉義神社暨附屬館所 )及「嘉義蘇周連宗祠」2處屋頂漏水修繕工程,竟未經 鯤琳企業有限公司、金盈企業有限公司授權,冒用其等名 義進行訪價,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 坦承犯行,已如上述,態度良好,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 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且 被害人鯤琳企業有限公司前負責人方進隆、金盈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蔡淑瑛均同意給被告緩刑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 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 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應適用現行之 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刑法第219條規 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惟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 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偽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不實之估價 單4份,既已行使交由嘉義市政府文化局收執,則均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又上開估價單上所示之「鯤琳 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金盈企業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2枚,俱非偽造,故亦毋庸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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