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5年度,1613號
CYDM,105,嘉交簡,1613,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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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飲酒後」,更 正補充為「飲用摻水高粱酒1 杯半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 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 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 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 自陳是低收入戶(見偵卷第6 、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105 年度速偵字第194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43號
被 告 許振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振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嘉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塘興村某 處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嘉113線鹿滿變 電所前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 7時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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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