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65號
CYDM,105,交訴,65,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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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4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本判決論處之2罪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明政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大 林鎮三合里溝背派出所旁某麵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 意,自飲酒處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迨至同日上午9時許, 途經嘉義縣大林鎮縣道嘉104線公路3公里處前時,不慎 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金俊佑鄭甯尹張維軒分別騎乘之機 車3台,致金俊佑鄭甯尹張維軒均人車倒地,使金俊佑 受有多處挫傷併擦傷、左小腿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鄭甯尹 受有肢體、背部和臉多處擦傷、左腳挫傷及頭暈等傷害;張 維軒受有右側脛骨內側平台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 折、臉部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王明政所涉過失傷害案件 ,業經金俊佑鄭甯尹張維軒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另 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詎王明政於肇事後,知悉金俊佑、鄭 甯尹、張維軒已倒地成傷,竟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 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王明政於逃逸途中因 駕駛不當,於縣道嘉104線公路3公里處附近某產業道路 自撞路旁電線桿而翻落路旁,為警循線於同日上午10時3 7分許,在上開翻車處逮捕王明政,並即時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 始獲全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金俊佑鄭甯尹張維軒 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明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 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金俊佑、證人即目擊被告肇事逃逸者廖子毅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鄭甯尹張維軒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上開2罪間,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 等,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竊盜紀錄之品行;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顯然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肇事後知悉告訴人3人皆已倒地成傷,竟仍置之不理,未對 渠等採取任何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渠 等、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對告訴人3人及交 通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3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為家中4男、已婚、生 有2子之生活情形;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製 品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駕駛之車輛種類、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及衡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於90年間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0年度交



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於90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本案係因車禍發生後,處置無方,倉惶情急之 下,一時失慮始為肇事逃逸之犯行,且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更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稍弭己生之損害,稽此堪認其 有悛悔之實據,再其復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 ,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 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院認對其因犯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此部分,爰併諭知 緩刑3年,以策自新,又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 負面影響,除應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外,並可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該罪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期自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 當之督促,以觀後效。至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其所受之宣告刑尚得易科罰金, 原則上於其既有之職業及生活無礙,況此犯行更係損及公共 安全,危害層面較廣,有嚴加防杜之必要,是以為使之能記 取教訓,藉此深切省悟俾免覆蹈起見,自應令其身受刑罰之 執行,從而此部分不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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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