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郭威霆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 年
7 月29日所為105 年度交易字第26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確定判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為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69 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易字第269 號刑 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為被告郭威霆,聲請人原對被告郭威 霆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6 9 號),但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 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送達被告郭威霆,因此,原 聲請人所為對被告郭威霆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聲請 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對被告郭威霆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惟經聲請人函調相關送達文書紀錄,有關聲請人命被告依 緩起訴內容向公庫繳款之命令,係於104 年12月24日18時10 分由被告本人具領;聲請人105 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亦由被告於105 年5 月28日16時20分具領,依刑 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3 款規定,受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 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得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為此聲請准予再審之裁定。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其中受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而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 受理之原因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2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
㈠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係以㈠被告郭威霆 前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718號為緩起訴 處分,嗣經職權再議並於同月22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書載明 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74,000元;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未依緩起訴處分命 令(105 年4 月21日之執行通知),支付74,000元為由,而 於105 年5 月16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然上開執行通知及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僅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苗栗縣○○鎮○○里○○000 ○ 0 號)及工作處所(基隆市○○區○○路00號)之派出所, 惟被告於偵查中曾陳明其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送達至被告住所地 ,而未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則該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生效,是被告郭威霆未喪失聲請再議之 權利,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從而,檢察官撤銷 原緩起訴處分既未確定,而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 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 分業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此有本院 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
㈡然聲請人對被告郭威霆前述應依緩起訴條件繳款之執行通知 與嗣後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均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且分別經被告郭威霆於10 4 年12月24日18時10分、105 年5 月28日16時20分至該派出 所具領,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與上述 派出所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影本2 份在卷可 查(見104 年度緩字第1221號卷第10頁、105 年度撤緩字第 69號卷第9 頁、105 年度再字第1 號卷第2 、3 頁),因此 ,本件被告郭威霆確實於105 年5 月28日親自至上述派出所 領取聲請人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無本院上述確定判 決所認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合法送達之情事。而此為原確定 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之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不受理 判決所憑之事實基礎,準此,聲請人所述事證屬實,本件應 有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郭威霆並無不受理之原因,故 聲請人以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3 款為被告不利 益而對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易字第269 號公共危險案件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聲請再審,應有理由,依法應為開始再審之 裁定。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