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聰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
04、226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聰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翁聰林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某 處,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及藥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嘉義市 (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 國道三號南向292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因已不勝酒力,疏未注意,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朱源 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朱源泉所駕駛 之自用大貨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朱源泉因此受有腦部硬膜 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 、右手腕皮膚撕裂傷、右肋骨多處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翁聰林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亦因此橫停於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 ,適賴志偉駕駛ACN-8692號自小客車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 不及,因而追撞翁聰林所駕駛之車輛,致賴志偉受有左鎖骨 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 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二、案經朱源泉、賴志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 後簽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翁聰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易 緝卷第46、50頁) ,核與告訴人朱源泉、賴志偉於警詢之指 訴相符(見警卷一第9 至13頁;警卷二第5至9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者為朱源泉、賴志偉)及 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6至18、20至28、30、31頁 ;警卷二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與告訴人2 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係曾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 之人,嗣經註銷等情,業據被告於坦承在卷(見警卷一第8頁 ),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緝卷第 53頁) ,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 而肇事,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至告訴人2 人 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發生事故,渠等2 人駕駛上開車輛 則無過失。又告訴人2 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前揭 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固考領 駕駛執照,然該駕照嗣經註銷等情,業如前述,故本件事故 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執照 駕車。另其於肇事前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及藥酒後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上路,並於肇事後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 升0.47毫克,顯係酒醉駕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僅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規定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交易緝卷第45頁) ,與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被告以同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2人受傷,係1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僅論以一罪。又行為人同時具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照駕車、酒醉 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於受傷等各項加重情形,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該條例第86 條第1 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 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第54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固有 「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所規定之加重條件情形,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 為列舉規定,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併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 匿,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發布通緝,並於發布通緝後經緝 獲到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嘉院國刑緝字第112號通緝書、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緝 卷第5至8、54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 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 首之要件不合,即無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審酌:(1) 被告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2) 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 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3) 本 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均無肇事因素。(4)告訴 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5)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