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城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 0 鄰○○路0 號之17住處飼養柴犬1隻,其於民國105年6月9日 中午12時44分許,本應注意妥善盡看管該犬,且管束其在馬 路上奔跑,以避免致生危險於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忙於端午節祭祀事宜而疏於注意, 未將其飼養之柴犬以狗鏈栓綁妥當或關入狗籠,而任由該犬 隻衝出上址外之道路,適告訴人李櫻桃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民雄鄉中樂村民權路3 號之18前時,遭該犬隻撞上 左腳,告訴人李櫻桃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 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劉金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劉金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法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櫻桃成立調解,告訴人於 105年12 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