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 鴻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 ,俱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薛明珍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