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5年度,1919號
NTDA,105,續收,1919,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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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訴訟代理人 陳明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GAND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GAND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行政訴訟聲請續予收容狀所載。二、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 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 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 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2 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 治法第3 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 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予 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同法第38條之4 第1 項亦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 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SUGANDI 經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於 民國105 年12月14日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自同日起暫予 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等情,有內政 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在 卷足憑,堪認屬實;相對人乃合法來臺工作後逾期停留之外 籍勞工,嗣經查獲始到案,仍想繼續留在臺灣賺錢等情,亦 有聲請人提出之查處違法外來人士紀錄表影本、調查筆錄影 本在卷可稽,足認其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又相對人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 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亦經相對人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10 5 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是本件相對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



容之情事,應堪認定;另相對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亦無適 當之保證人,經評估無其他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之執行,業經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供述在卷,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足認本件相對人 確有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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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