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彭育柔
吳晉漢
張智賢
李國維
被 告 紀蔡碧雲
黃紀阿麗
紀錦堯
紀滿琴
紀錦良
孫秀金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
紀文彬
紀翔閔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
紀文凱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
紀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幃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蔡碧雲、紀錦堯、紀滿琴、紀錦良、孫秀金、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紀鸞與被代位人黃紀阿麗就被繼承人紀榮華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准予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黃紀阿麗、紀蔡碧雲、紀錦堯 、紀鸞、紀滿琴、紀錦良、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孫秀 金之被繼承人紀榮華所遺之遺產即坐落南投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各10分之1分配之(見本院南投簡 易庭105年度埔簡字第47號卷第4頁)。嗣於民國105年4月7 日以民事起訴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黃紀阿麗、紀蔡碧雲、
紀錦堯、紀鸞、紀滿琴、紀錦良、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 、孫秀金之被繼承人紀榮華所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見本 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埔簡字第47號卷第55頁)。原告前開 聲明之更正並不影響訴訟標的之同一性,核屬更正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被告紀蔡碧雲、紀錦堯、紀滿琴、紀文彬、紀翔閔、紀 文凱、孫秀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紀阿麗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共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0萬0,699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黃紀阿麗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31243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 在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紀榮華前於55年5月2日死亡,遺有 系爭土地,現由被告黃紀阿麗、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 紀滿琴、紀錦良、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孫秀金等10人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但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分 割登記。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前,原告尚不得 逕就被告黃紀阿麗對系爭土地之潛在應繼分為強制執行,以 資取償。是被告黃紀阿麗遲不處分系爭土地,顯然怠於行使 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被告黃紀阿麗行使 權利,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次,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型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應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 分割為宜,再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依民法第1164 條、第829條、第830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黃紀阿麗、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紀滿琴、 紀錦良、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孫秀金之被繼承人紀榮 華所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被告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紀阿麗則以:伊現有很多債務未清償,故無意願繼承 系爭土地,想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紀錦良則以:系爭土地係因聯絡不上被告孫秀金,才迄 今均未辦理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紀鸞則陳述:同意分割。
㈣被告紀蔡碧雲、紀錦堯、紀滿琴、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
、孫秀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紀阿麗積欠原告現金卡貸款未清償,尚欠本金10萬0, 699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尚未清償。
㈡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1萬5,426平方 公尺之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紀榮華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紀榮華於55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紀蔡 碧雲、其子女紀錦堯、紀錦順、紀錦良、紀鸞、黃紀阿麗、 紀滿琴;嗣紀錦順於85年5月17日死亡,由孫秀金、紀文彬 、紀翔閔、紀文凱繼承。
㈣系爭土地由被告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錦良、紀鸞、黃紀阿 麗、紀滿琴、孫秀金、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等10人登記 為公同共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否准許?
㈡倘准許原告分割土地之請求,應採何種方式分割?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紀阿麗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共積欠原告10 萬0,699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促 字第31243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紀榮華於55年5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現由被告黃 紀阿麗、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紀滿琴、紀錦良、紀文 彬、紀翔閔、紀文凱、孫秀金等10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公同共有,但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業據其提 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243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見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埔簡字第47號卷第7頁至 第14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26頁 至第29頁),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 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 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
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繼 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 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 利。又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 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 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 ,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 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 分得部分執行。經查,被告黃紀阿麗積欠原告10萬0,699元 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對被告黃紀阿麗有債權存在;被告黃紀阿麗為紀榮華之 繼承人,紀榮華遺有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同共有,尚未辦理 分割登記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0 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 本、戶籍謄本、紀榮華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南投簡 易庭105年度埔簡字第47號卷第7頁至第14頁、第50頁至第54 頁、第58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26頁至第29頁 )。其次,系爭土地為紀榮華之所有遺產,別無其他財產及 債務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 移轉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5年4月6日中 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51451777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南 投簡易庭105年度埔簡字第47號卷第46頁、第76頁至第77頁 )。是以,系爭土地既為紀榮華之全部遺產,被告黃紀阿麗 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 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黃紀阿麗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被告黃紀阿麗雖辯稱:伊積欠銀行貸款及民間債務,房子已 遭拍賣,系爭土地為突然出現之土地,希望能夠拋棄繼承等 語。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 人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74條於74 年6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條文為: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 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於55 年5月2日發生,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為之,紀榮華既業已於55年5月2日死 亡,被告黃紀阿麗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欲拋棄繼承,顯已逾拋 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且紀榮華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對紀榮 華之繼承權,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6頁),足見被告黃紀阿麗為紀榮華之繼承人,洵堪認 定,其辯稱欲拋棄對系爭土地繼承之權利等語,洵屬無據。 ㈣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 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另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未見被告有何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業如上述。系爭土地於 104年7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黃紀阿麗、紀蔡碧 雲、紀錦堯、紀鸞、紀滿琴、紀錦良、紀文彬、紀翔閔、紀 文凱、孫秀金等10人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而被告黃紀阿麗 為紀榮華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黃紀阿麗請求其餘繼 承人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而本件紀榮華之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並未表示同意 變價分割,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 利益等情事,認紀榮華之遺產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㈤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 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參照)。依民法第242條提起代位訴訟,債權人已代位債務 人行使權利,提起訴訟而為原告,被代位人即無列為共同被 告之必要。是原告以債務人即被告黃紀阿麗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提起本訴,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 被告黃紀阿麗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對於被告黃紀阿麗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㈥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 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 黃紀阿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由紀榮華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黃紀阿麗應分擔 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001 │黃紀阿麗 │7分之1 │ │
├──┼─────┼─────┼────────┤
│002 │紀蔡碧雲 │7分之1 │7分之1 │
├──┼─────┼─────┼────────┤
│003 │紀錦堯 │7分之1 │7分之1 │
├──┼─────┼─────┼────────┤
│004 │紀鸞 │7分之1 │7分之1 │
├──┼─────┼─────┼────────┤
│005 │紀滿琴 │7分之1 │7分之1 │
├──┼─────┼─────┼────────┤
│006 │紀錦良 │7分之1 │7分之1 │
├──┼─────┼─────┼────────┤
│007 │紀文彬 │28分之1 │28分之1 │
├──┼─────┼─────┼────────┤
│008 │紀翔閔 │28分之1 │28分之1 │
├──┼─────┼─────┼────────┤
│009 │紀文凱 │28分之1 │28分之1 │
├──┼─────┼─────┼────────┤
│010 │孫秀金 │28分之1 │28分之1 │
├──┼─────┼─────┼────────┤
│011 │台新國際商│ │7分之1 │
│ │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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