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6號
NTDV,105,訴,216,2016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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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賴啟滄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石森法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
㈠被告為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且居住於該處,本應定期檢測、維修汰換該 房屋內之電路管線設施,以免電線短路引起火災,而其居住 在該房屋已40餘年,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40餘年來未曾檢修、維修汰換該房屋內已甚為老舊 之電路管線設施,致電線因長期使用又未維修、更換而逐漸 損壞,嗣於103年6月25日14時21分許前之某時點,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北側前段客廳之北側牆壁所裝設之壁扇電源開關插 座組,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原告所有之南投 縣○○鎮○○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本件受災房屋), 此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 火災鑑定報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之影本可證 。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延燒之火勢進而燒燬原告於本件受 災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火災現場拍攝照片及損害估 價單與收據可為證明,被告未定期檢修電線設備過失行為所 引發之火災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因電線設備乃附著於建築物之 內部設備,故應可視為建築物之一部,故依前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須對原告



之上開財產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依建築法之規定,被告自負有維護該房 屋電路設備安全之義務。被告所有之該房屋屋齡及上開電源 線至少有40年以上,老舊電線易有絕緣被覆劣化之問題,而 極易造成電線短路失火之危險,此為眾所皆知之用電常識, 依被告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上開用電安全知識應亦為其 所知悉,被告本應注意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其內之電源線路均 已使用逾40年之久,應定期檢修、維修汰換該房屋內已甚為 老舊之電線管線設施,以避免老舊破損電線絕緣被覆劣化, 在通電狀態下,產生電線短路引燃火災,然被告應注意、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維修更換電線,未維修更換電線,嗣果因 屋內老舊電線在絕緣被覆劣化,並持續通電狀態下,發生短 路而引發火災,乃屬違反建築法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盡其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致生損害於 原告之財產權,故其對原告應負民法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被告疏未注意而未檢修電路管線設施所造成之火災而 延燒至其房屋所毀損其物品部分,為回復原狀,已支出必要 費用1,470,400元並有相關估價單據可資證明,故依上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規定,原告賴啟滄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房屋及屋內物品燒 毀損害賠償必要費用1,470,400元以代回復原狀,履行被告 之賠償責任。
㈣因刑事案件乃採「實體真實發現主義」,被告石森法已經本 院104年投刑簡字第274號為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有罪確定,故 就其因過失而致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火災而延燒至原告所 有本件受災房屋一事應屬事實,且由在場之多位證人證述及 火災鑑定報告可證,被告已對原告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 已非常明瞭,原告亦已盡舉證之責,故被告於答辯書所指稱 之原告應就損害發生及損害之範圍與被告間有因果關係負舉 證之責,應有誤會,因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
㈤被告主張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第四公報主張原告所有之房屋已逾耐用年限而 無殘值,應為無理由,按房屋之價值應不得逕依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公報 作為判斷基準,除了係因上開資料僅為參考價值,並不具做 為認定房屋價值之最後依據之效力外,倘得以上開資訊做為 認定房屋之價值;若依此之標準,於未都市更新之老舊社區 ,豈不無任何交易價值,中古屋即無任何交易市場之空間, 此之種種,均與現今成屋買賣交易實務不符;原告所提之重



建估價單係委由合法登記在案之太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供,乃係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故自得以此估價單作 為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之證明;本件原 告業已證明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僅在證明應賠償 之損害數額之證明有所困難,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定其數額,原告既已提出 估價單,其應得以做為認定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核定損 害賠償數額。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應就損害之發生及損害之範圍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範圍亦必須扣除折舊始能達到所謂 「應有狀態」,折舊方法依行政院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表」及「財務分類標準-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耐用 年限採直線法(平均法)列算折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1,470,400元之損害賠償,未盡舉證責任: ⒈本件受災房屋為民國69年所建之磚造房屋,有原告所提「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狀」可證,按財政部所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構造之房屋其耐用年數為 25年,本件受災房屋建築完成日期至103年6月火災發生時 共已經過約34年,已逾耐用年限;再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磚造房屋之經濟耐用年 數為25年,且在該公報最後有訂定建物殘餘價格率,磚造 房屋之建物殘餘價格率為0%,亦即當本件受災房屋已達經 濟耐用年數時,其本身即無殘值,本件受災房屋已逾耐用 年限且無殘值,原告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並無理由。 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並不能作為本次受損金額之證據,估價 單僅係工程價格之預估報告,最後工程款金額為何?是否 確實有施作此等工程皆有疑問?故原告不得以估價單為依 據作為證明。
⒊又原告所有之神明廳桌椅組,依本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 274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1.南側前段神明廳上方屋頂 及木頭橫梁燒毀、下方神桌櫃子輕微毀損。」,依此神桌 櫃子僅係輕微毀損按損害賠償原則僅需回復原狀即可,惟 原告卻請求「神明廳桌椅-80,000」,並無理由。 ⒋基上,原告所有之本件受災房屋已逾耐用年限且無殘值, 請求之數額並無理由。退步言之,損害賠償之請求,需舉



證其所列之請求項目是否真為火災所生之損失,此間存有 因果關係,且就支出金額部分亦須提供收據以茲證明,乃 原告賴啟滄所需付之舉證責任。
㈡火災鑑定報告認定之起火原因尚有疑義,被告否認有過失: ⒈火災鑑定報告研判之起火點與訴外人邱乾發(即發現火災 並報警之民眾)所陳述之事實歧異不符:
⑴火災鑑定報告第8頁結論:「本案起火原因研判應以該 住宅北側段客廳處北側牆壁所裝設之壁扇電源開關插座 組因電器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參照火災鑑 定書第60頁之起火建築物平面圖,所謂北側段客廳處北 側牆壁之位置,從住宅外觀察,起火處為被告住宅之前 方。
⑵又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3年6月25日訴外人邱乾發之談話 筆錄:「(火災是從何處起火的你知道嗎?當時火勢範 圍及燃燒情形如何?)大概是我鄰居石森法房子後方起 火。當時火勢及煙都很大。」訴外人邱乾發為被告對面 同路段2號之住戶(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草警偵字第0 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7頁及火災鑑定報告第 1頁之圖示),其所陳述被告房子後方起火,應是指後 方廚房及儲藏室的部分。
⑶再者,訴外人李春昇於103年8月21日於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所做之調查筆錄:「(你是否知道火災發生 當時情形為何?起火點為何?)當時我在家後面養狗, 突然間聽到小孩子在喊救火,我就跑往前面過去看,我 看見5號的住宅後方二樓在起火燃燒…」(見警卷第41 頁)
⑷上開訴外人邱乾發李春昇就火災現場觀察之證述與火 災鑑定報告所認定係房屋前方失火之結果相左,起火原 因及起火點尚有疑義。
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前方之鞋櫃燒毀嚴重,房屋牆壁卻無延 燒之情形,疑似外力其他因素造成:被告客廳外前方置有 鞋架,因此次火災燒毀,惟觀察房屋牆壁外圍,並無火焰 延燒之痕跡,應係單獨之起火點,若如火災鑑定報告所述 起火點為北側段客廳處,應找尋得到火災延燒之痕跡,而 非僅為此鞋架單獨燒毀,故火災鑑定報告結論之正確性尚 有疑義,被告懷疑可能為外力因素導致起火。
⒊若如火災鑑定報告所述起火點為客廳壁扇之插座處起火, 璧扇之燒熔情況應更為嚴重,惟壁扇尚具有完好外形,是 否為起火點實有疑義:
⑴火災現場之壁扇雖有掉落地上之情形,惟若該處壁扇之



插座為火災之起火點,壁扇之燒熔情形應該更為嚴重, 惟觀火災鑑定報告第145頁相片編號150號之照片,壁扇 之外觀尚為完整,並無嚴重熔毀之情形,與一般經驗法 則若為火災發生之第一現場應燒毀最嚴重之處相左。故 此處是否為真正起火點尚有疑義。
⑵且火災發生當日,被告及被告家人均外出,家中壁扇並 未開啟使用,其下電源插座組是否會無故發生自燃情形 亦屬可疑。
⒋綜上,火災之起火原因尚有疑義,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 否認有過失。
㈢對於原告所提估價單據,就工資的部分沒有意見,但就材料 的部分請求依照折舊計算;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鑑定部分,請 求依卷內資料認定,但被告認為此部分的舉證責任應該還是 在於原告。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25日14時21分許前之 某時點,該房屋北側前段客廳之北側牆壁所裝設之壁扇電源 開關插座組,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原告所有 之本件受災房屋並燒燬如本院104年投刑簡字第274號為刑事 簡易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坤良洪錦滄邱乾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警詢時陳述及 其等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警卷第17至27頁、第125至139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3至20頁),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 大隊小隊長邱翔專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字卷第7至9頁) ,復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 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起火建築物平面圖及 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相關照片150幀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85至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65至172頁、第173 頁、第175至184頁、第185至196頁、第197至345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辯稱訴外人邱乾發李春昇就火災現場觀察之證述 與火災鑑定報告所認定係房屋前方失火之結果相左,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前方之鞋櫃燒毀嚴重,房屋牆壁卻無延燒之情形 ,疑似外力其他因素造成,火災鑑定報告所述起火點為客廳 壁扇之插座處起火,然壁扇尚具有完好外形,是否為起火點



實有疑義等語。惟查:
⒈依目擊本件火災之證人陳坤良洪錦滄邱乾發於警詢之 調查筆錄之陳述及其等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之 陳述內容,均指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最先起火燃燒之住 宅(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12 5至127頁、第130至131頁、第133至139頁),故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為最先起火燃燒之住宅,應堪認定。
⒉由火災鑑定報告所附系爭房屋照片,其於火災後,臨路部 分並無遭火燒毀痕跡(見警卷第197頁),故訴外人邱乾 發陳述被告房子後方起火等語(見警卷第133頁),應係 指臨路之後方起火,被告辯稱其陳述應是指後方廚房及儲 藏室的部分,乃屬曲解上開語意,並無可取。
⒊又火災現場之壁扇既經火災而掉落地上,且其開關插座組 之電源線插頭刃片,有嚴重之短路燒熔之情形(見警卷第 309頁即火災鑑定報告第127頁),火災鑑定報告認定該處 為起火點,並無違反常情或經驗法則;被告固辯稱若該處 壁扇之插座為火災之起火點,壁扇之燒熔情形應該更為嚴 重等語,惟該壁扇於插座短路後燒熔應至如何更為嚴重之 程度,乃屬被告之臆測,無從比對係何種更為嚴重之程度 ,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⒋再者,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前方之鞋櫃燒毀嚴重,房屋牆 壁卻無延燒之情形,並提出照片黑白影本為據(見本院卷 第145頁),惟該影本模糊,火災鑑定報告內亦無相同位 置之照片,無從判斷該影本所示之處所、是否為火災現場 、是否即系爭房屋前方之鞋櫃以及該影本內容所呈現是否 為火災受災後狀態,尚難以之判斷與本件火災有何關聯性 存在,亦不足以證明本件火災非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引 起,被告所辯亦無可取。
㈢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 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 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 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作成之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在案。經查:
⒈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因過失未為維護系爭房屋內 之電力系統安全,致系爭房屋北側前段客廳之北側牆壁所 裝設之壁扇電源開關插座組,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火勢 並延燒至原告所有之本件受災房屋並燒燬如本院104年投 刑簡字第274號為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 係不法侵害原告對本件受災房屋及其屋內上開物品之所有 權,使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甚明。
⒉原告所有之本件受災房屋係屋頂為鐵皮、屋頂橫樑為鋼架 及木造之混凝土、磚造之一層建物,除其住宅外觀鐵捲門 牆面及前庭院均完好無燻黑燒損情形外,其住宅南側前段 神明廳及客廳之上端天花板及屋頂木頭橫樑均嚴重燒損, 神明廳下端神明桌櫃子表面大部分燒損,客廳內傢俱大部 分燒燬而仍有部分傢俱未完全燒燬,該住宅北側前段2間 房間之上端天花板及屋頂木頭橫樑均嚴重燒燬,屋內僅有 少部分傢俱未完全燒燬,後段2間房間之上端天花板及屋 頂木頭橫樑均尚未遭嚴重燒損,但其房屋內之傢俱僅剩少 部分未完全燒燬,而其住宅東側之廚房僅上端天花板燒燬 塌陷,內部廚具均完好無燒損情形,而該住宅南側通道間 僅與前段客廳處之隔間牆壁有受熱發泡之情形,並無受燒 痕跡等情,有上開火災鑑定報告內之3號住宅起火建築物 平面圖、3號住宅相片拍攝位置圖及該住宅之現場相片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83頁、第195頁、第233至251頁),故 原告所有之本件受災房屋之屋頂、樑柱部分及屋內傢俱, 已因上開火災而燒毀,該房屋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而須加以拆除清運,原告因此受有房屋及 其內傢俱毀損之損害,應堪認定。被告固抗辯依本院104 年投刑簡字第274號為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本 件受災房屋內神明廳之神桌櫃子僅輕微燒損,然依現場照 片所示(見警卷第235頁上方、第237頁上方),難謂該神 桌櫃子復可供通常之使用已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
⒊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證明 其所受損害部分,惟因被告資力問題,恐嗣後勝訴亦無法 受償,就原告實際受損數額,兩造均主張無須送專業機構 鑑定,並均請求本院斟酌卷內資料而為認定,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審酌上開受損情狀、原告所提出之修繕工程估 價單、被告抗辯理由等一切情況,而為判斷原告之損害數 額:
⑴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換購燒燬 物品,提出之太鼎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費用總 額為1,470,400元,但僅有10項品名,且就材料、工資 部分均未分別計算;嗣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寶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修繕工程估價 單,依該估價單之計算屋頂工程費用為224,570元(內 含工資38,000元)、天花板工程費用為128,500元(內 含工資28,000元)、地磚工程費用為171,350元(內含 工資40,000元)、隔間磚造工程費用為365,075元(內 含工資220,800元)、隔間粉光工程費用為131,820元( 內含工資128,800元)、油漆工程費用為41,160元(內 含工資26,400元)、衛浴工程費用為100,560元(內含 工資27,600元)、水電配線工程費用為63,840元(內含 工資32,500元)、家用電器費用為129,000元(內含適 用5至7坪東元冷氣機3台、三洋電視機2台)、傢俱費用 為180,000元(內含客廳沙發組1組、床組+衣櫃+桌椅共 2組、實木佛堂桌組1組)、拆除清運工程費用25,516 元,總計1,561,391元,有該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 188至199頁);後者費用項目較前者詳細,可得一逐一 審酌各項必要性,自應以後者適於用以斟酌原告損害。 ⑵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本件受災房屋已逾25年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自陳其所受損之電 器、傢俱使用亦均已逾1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09頁) ,故原告受損之房屋、電器、傢俱均已逾行政院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堪認定;惟該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佐以財政部所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用以規 範營業事業申報所得稅時,用以計算財產殘值以定其所 得之方式,並非依該方式計算之結果即為財產之殘值; 觀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記載之折舊計算方式,有平均 法及定率遞減法,而平均法亦有無預留殘價及有預留殘 價兩種方式,本件依上所述,財產實際既仍有價值,則 本院於估算損害時,即不適合使用平均法之無預留殘價



方式作為損害之認定,且本件既非營利事業為報稅而為 估算,事前自無預留財產殘價之可能,則亦無適於使用 平均法之有預留殘價方式作為損害之認定;故本件於計 算原告損害時,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而原告所有上開 財產均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年限,則依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㈣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換言之,原告所受之損 害,其財產部分之價值均應以10%計算其殘值,而工資 部分係屬費用支出並非財產,並無須予折舊計算殘值之 問題;故被告抗辯本件受災房屋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及依 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規定 ,其殘值均為零等語,均無可採。
⑶原告所提上開寶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修繕工程估 價單,工資及清運費用部分合計為567,616元,其餘財 產、材料重建部分之金額為993,775元,前者不扣除折 舊,後者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為99,37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原告本件之損害總額應為666,994元,堪予 認定。
⒋又被告既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前揭民 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原告 損害賠償之金額,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故原告 請求被告就其損害總額,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失火,致其所有本件受災房屋系 及屋內電器、傢俱燒毀,已不能回復火災發生前之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請求被 告給付666,99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分別予 以准許。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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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