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邱昌榮
吳素梅
李錦政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相 對 人 邱錦城
楊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 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 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 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 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 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 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 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 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 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 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或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 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執本院104 年度訴更字第 4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即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8041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聲請人邱昌榮、吳素梅、李錦政所有, 而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法院誤 為實體判決,為無效判決。此外,聲請人與相對人東勢林管 處間訂立之租約或給付補償金成立後,已遭強制執行收回財 產,並剷除所有地上物之情事,勢難回復原狀。況聲請人已 依相對人東勢林管處指示完成造林,視為和解契約已成立, 基於人民對政府之信賴保護原則,相對人東勢林管處應予補 償,聲請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權,相對人未有 補償前,不得執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一旦執行,勢必無 法回復原狀,而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業已向本院提起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43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請求准供擔 保,聲請裁定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為第三人楊中興,前經相對人東勢林管 處以楊中興、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為被告,訴請渠等返還 遭占用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駁回 相對人東勢林管處對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部分之訴,另第 三人楊中興部分則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9 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327 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定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 決),惟嗣後發現第三人楊中興早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民國 94年10月12日死亡,前案判決對第三人楊中興部分自屬無效 判決,因而相對人東勢林管處另以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為 被告,訴請渠等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即本 院103 年度訴字2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該案經本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21號裁定駁回原告即相對人東勢林管處之起訴,然 經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308 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 審理,經分案以104 年度訴更字第4 號更為審理,嗣經本院 以104 年度訴更字第4 號判決判命相對人即債務人邱錦城應 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本院 104 年度訴更字第4 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3 年5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392.14平方公尺之蘋 果及蔬菜農作區,編號A2部分、面積8,387.78平方公尺之蘋 果及蔬菜農作區,編號A3部分、面積177.24平方公尺之2 樓 建物,編號A4部分、面積114.9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 A5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A6部分、面積0.70 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甲區地上物)均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東勢林管處;相對人即債務人楊
金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19 53.56平方公尺之蘋果及蔬菜農作區,編號B2部分、面積301 .35平方公尺之蘋果及蔬菜農作區,編號B3部分、面積71.70 平方公尺之蘋果及蔬菜農作區,編號B4部分、面積92.70 平 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5部分、面積32.05 平方公尺之水 池,編號B6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之水池等地上物(下合 稱系爭乙區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東勢 林管處;嗣經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 105 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5年7月5日確定 即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東勢林管處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041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 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本院103年度訴字21號、臺中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 308號、本院104年度訴更字第4號、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229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9號、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 字第327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4 號返還土地等事 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固以第三人楊中興已於84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面積 約0.8 公頃之耕作權及系爭甲區地上物(即蘋果樹及其他水 果等地上物)讓渡予聲請人邱昌榮,及於82年1 月20日將系 爭土地面積約1 公頃之耕作權及系爭乙區地上物(即蘋果樹 、其他果樹、高麗菜或波菜等農作物)讓渡予相對人楊金隆 ,而相對人楊金隆復於95年1 月1 日將系爭乙區地上物讓渡 予聲請人吳素梅、李錦政,主張聲請人方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物即系爭甲區及乙區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然相對人 邱錦城、楊金隆收取法院執行命令後,隱匿未告知聲請人等 節。惟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9 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系 爭土地現場履勘時,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均在場,且對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均與系爭確定判決時相同一節未爭 執,並分別於同年月20日、28日具狀向本院以渠等先前已於 系爭土地上投資施肥,目前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正值採收期 為由聲請延緩執行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本院民事執行 處105 年9 月26日執行筆錄、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民事聲 請狀各1 紙可佐。足見,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前往 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之時,均未見聲請人於系爭土地現場耕作 或在場主張任何權利。
㈢此外,參諸前案判決卷附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 書影本、系爭確定判決及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提出之起訴狀、讓渡合約書、讓渡契約 書可知,系爭土地之原耕作權人為第三人楊中興,且於前案
判決在95年1 月17日現場勘驗測量時,未見聲請人在場,又 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於審理時就渠等為第三人楊中興之占 有輔助人一事均不爭執,益證系爭土地之原耕作權人為第三 人楊中興。迄至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相對人邱錦城、楊金 隆就於第三人楊中興於94年10月12日死亡後,其二人改由以 自己占有之意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且相對人 邱錦城就系爭甲區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 392.14平方公尺之農作區,編號A2部分、面積8,387.78平方 公尺之農作區,由相對人邱錦城種植蘋果及蔬菜,編號A3部 分、面積177.24平方公尺之2樓建物,編號A4部分、面積114 .9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A5部分、面積1.02 平方公尺 之水塔,編號A6部分、面積0.7 平方公尺之水塔,均為相對 人邱錦城出資興建、使用之事實不爭執;相對人楊金隆就系 爭乙區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1,953.56 平 方公尺之蘋果及蔬菜農作區,編號B2部分、面積301.35平方 公尺之蘋果及蔬菜農作區,編號B3部分、面積71.70 平方公 尺之蘋果及蔬菜農作區,上開部分均由相對人楊金隆種植蘋 果及蔬菜,編號B4部分、面積92.70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編號B5部分、面積32.05 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B6部分,面 積2.73平方公尺之水池,均為相對人楊金隆出資興建、使用 之事實不爭執。申言之,自前案判決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時即 94年11月25日起至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日即105 年7月5日、系 爭執行事件現場勘驗之日即105年9月29日迄至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43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之日即105年11月25日止, 長達近11年之期間,均未見聲請人主張渠等方分別為系爭甲 區、乙區地上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之情事,況依聲請人所提出 之讓渡合約書成立日期為84年10月17日,讓渡契約書成立日 期為95年1月1日,如聲請人主張為真正,衡情於讓渡契約成 立後,聲請人理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則聲請人就前案判決 、系爭執行事件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之事,應能有所知悉, 尚有不知之理。然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均未見聲請人出面主 張渠等分別為系爭甲區及乙區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現場履勘 時亦均未見聲請人在場耕作,聲請人卻遲至11年後即105 年 11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核 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則聲請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實屬 有疑,自不足認本件有如不停止執行,將難於回復執行前狀 態之虞。
㈣再者,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於前案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審 理期間,均主張系爭甲區、乙區地上物為其所有,由其出資 興建及種植,而系爭確定判決訴訟期間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期間,歷時長達11年,聲請人縱為真正所有權人,亦應有足 夠時間因應準備,卻捨此不為,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續行 ,難認對於聲請人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而有停止強制執 行之必要,反之,本件倘予停止執行,恐無法防止聲請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東勢林管處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
㈤聲請人復稱業已依相對人東勢林管處指示完成造林,有成立 和解契約之情事,基於人民對政府之信賴保護原則,相對人 東勢林管處未予補償前,聲請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 抗辯權等節,惟依前案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審理結果可知, 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為第三人楊中興,聲請人及相對人邱錦 城、楊金隆均未曾與相對人東勢林管處就系爭土地之占有部 分成立租約,亦即縱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其所有之系爭甲 區、乙區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亦尚有疑問 。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東勢林管處間若確有和解契約存在,相 對人東勢林管處又何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甲區、 乙區地上物及返還遭相對人邱錦城、楊金隆占用之系爭土地 ?是聲請人主張已另與相對人東勢林管處達成和解一節,自 不足採,進而聲請人關於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權之主張 ,自亦無足取。從而,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但本院審酌上開情 事,認並無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8041 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院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等情,本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認有何必要。故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