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26號
NTDV,105,監宣,126,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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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鄭如君
相 對 人 徐新妹
關 係 人 鄭如芳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新妹(女,民國三十九年八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鄭如芳(女,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徐新妹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徐新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如君為相對人徐新妹之次女, 相對人自民國99年3月24日起,因精神壓力無法自行解決而 罹病,雖經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 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三女鄭如芳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 依法改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關係人鄭如芳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監護宣 告同意書、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影本、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許維堅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 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與關係人之關係為何等問題能正確 回答,亦知悉身分證不能隨便給他人,然對於其年齡、現任 總統是誰等問題則回答錯誤,對於簡單數學運算表示不會計 算,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略以:㈠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 相對人社會及生活功能均退化,於一般生活事務如,吃飯、 洗澡、如廁、沐浴等在督促下可以自理,但買賣、領錢、單 獨出門等事務則無法自行處理,目前相對人無法工作、無法 處理複雜事務,難以獨立生活。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 學檢查:相對人生命徵象穩定,外觀上無明顯缺陷,肢體具 自主活動能力,步態平穩,意識狀態清醒,無局部神經學症 狀,腦波檢查報告結果為正常。⒉心理評估:相對人在了解 及接收指導語相當有限之情況下,以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三 版兩分測驗分數推估其全量表智商分數,結果推估相對人之 全量表智商分數約為64分,落於輕度障礙範圍內,此結果與 相對人過去工作狀況相比較,已有退化之傾向。另依相對人 之女就相對人之生活功能表現填寫之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第二 版之結果,顯示相對人在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65分,落於輕 度障礙範圍,可了解其現有之生活適應功能表現與其同年齡 者相比較,已有明顯之障礙。⒊精神狀態檢查:⑴意識/溝 通性:相對人意識清醒,外觀尚整齊,態度溫和可配合,但 注意力持續度不佳,對鑑定人之簡單詢問可用簡短話語回應 ,但時有答非所問情形。⑵定向力:相對人可說出自己之姓 名、年齡,但無法正確回答今天之日期,說話易跳題,需經 較多時間引導方可以說出家人姓名及住所。⑶記憶力:其立 即及近事記憶可,但中期及長期記憶力不佳。⑷計算力:目 前計算能力不佳,無法正確回答10位數計算題。⑸理解/判 斷力:相對人思考流程之流暢度差,思考內容貧乏,對需專 注進行思考及推理之能力不佳。⑹其他:相對人情緒焦慮、 神情緊張,雖急性症狀已經緩解,但目前仍有殘餘幻覺妄想



症狀。㈢結論:綜合以上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該院認為相對人為 思覺失調症患者,多年來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其記憶力、 執行功能、計算力、判斷力均有障礙,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相對人雖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如:穿衣、洗澡、吃飯、上 廁所等活動可以自理),但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社交 職業功能退化,對外界事物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呈 明顯障礙。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 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5年12月7日草療精字 第1050012508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綜 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 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 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或輔助宣告,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 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鄭朝賢已死亡 ,關係人鄭如芳為相對人之三女,誼屬至親,彼此關係密切 ,其有穩定工作,亦有意願出任輔助人一職,此有其出具之 監護宣告同意書及在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佐,並經關係人 到場陳明綦詳;又相對人之父徐松福、兄徐新來、弟徐新立 、徐新德、妹徐勤妹、子張明欽、女張淑珍鄭如君亦均同 意由關係人鄭如芳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 書、親屬同意書各1份及本院之電話記錄2份在卷足稽等情, 堪認由關係人鄭如芳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關係人鄭如芳為受輔助宣告人徐新妹之輔助人。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由其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 之聲請,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 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 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既尚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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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