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9號
NTDV,105,家訴,9,2016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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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建升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被   告 陳大元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陳碧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大元應給付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陳文標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對被繼承人陳文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文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3、4應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陳文標業已於民國104年9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係被繼承人陳文標之子女而為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陳文標生前將其所有名間鄉農會松柏嶺辦事處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等交付被告陳大元代為保管,而於其日常生活開 銷需提領金錢時,由被告陳大元代為提領。詎料,被告陳大 元竟謀求私利,自104年3月起,未經被繼承人陳文標之同意 ,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存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562,030元,更甚者,被繼承人陳文標 於104年9月8日因身體不適住院,被告陳大元竟趁被繼承人 陳文標臥病在床,未得被繼承人陳文標同意、授權下,陸續 於附表四編號18至21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帳存款共計580萬 元;被告陳大元不僅未將上述款項(合計7,362,030元)用 於被繼承人陳文標日常生活所需,反擅自挪用為被告陳大元 自身所用,甚有匯入其子女帳戶企圖避人耳目。 ㈡且於104年3月間,被繼承人陳文標已高齡82歲,每月均有老



農津貼以供其日常生活開銷,何以需逐月、密集提領6萬元 至20萬元不等之高數額款項。再,被繼承人陳文標於104年9 月8日已住院,何以於同年9月10日、9月11日、9月15日、9 月18日還需陸續提領10萬元、20萬元、50萬元,甚轉帳300 萬元至被告陳大元子女之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被告陳大元 鐵工廠帳戶內,依常情研判,顯難認係出於被繼承人陳文標 之自由意志所為。更可證明,被告陳大元上揭提領之行為, 根本未經被繼承人陳文標同意、授權,而依實務見解,屬刑 事上竊盜、侵占或詐欺犯行,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另就104年2月11日原告與看護李玲玲電話譯文,可知被 繼承人陳文標生前住院期間仍擔心其帳戶存款會遭被告陳大 元擅自領取,即被繼承人陳文標不可能同意被告陳大元領取 存款,被告陳大元辯稱係被繼承人陳文標授權代領,並交由 被繼承人陳文標使用不不足採;且被繼承人陳文標已年老體 衰,根本不需要使用高達700餘萬元之鉅款。 ㈢因該7,362, 030元屬被繼承人陳文標遺產之一部分,依法應 返還予被繼承人陳文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陳大元 即負有給付7,362,030元之責,換言之,被告陳大元上開盜 領行為係在被繼承人陳文標生前所為,而不法侵害被繼承人 陳文標之權利,致被繼承人陳文標受有損害,且被告陳大元 取得7,362, 030元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未 盡管理財產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告陳大元應將被繼承人陳文標生前所有之7,362, 030元債權返還被繼承人陳文標全體繼承人,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又因被繼承人陳文標生前因無人陪伴,於100年8月間,被告 陳大元遂搬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與被繼 承人陳文標同住,但此時,被繼承人陳文標並未移轉上開土 地、房屋所有權。嗣後,因被繼承人陳文標身體每況愈下, 考量被告陳大元在該土地及房屋旁開設鐵工廠(即宏偉企業 社,雖宏偉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地址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0段000巷00 號1樓,然實際係設在該土地及房屋旁)多年, 為免被告陳大元往來住處、工廠之煩,及為便利被告陳大元 經營鐵工廠之目的,遂於104年4月1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以便利被告陳大元經營事業為由,贈與 予被告陳大元,核屬生前特種贈與,自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 定予以歸扣,應將該土地、房屋之價額(即國稅局核定之價 額分別為1,160,329元、254,800元,合計1,415,129元)加 入成為應繼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即被告陳大 元之應繼分中扣除。被告陳大元提出之證明書係在104年5月



9日書立,本件贈與之日期為104 年4月19日,依常情及論理 、經驗法則研判,何以被繼承人陳文標需於贈與後,特別簽 立證明書,此與常情相違悖,由此可知該證明書形式、實質 上均有疑義。
㈤綜上,被繼承人陳文標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總額合計為 9,589,379元,再依原告與被告陳大元陳碧冠之應繼分各 為3分之1計算,各可分得3,196,460元,又因被告陳大元已 受有生前特種贈與(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房屋) ,則依其應繼分本得分得之數額,被告陳大元僅得再分得1, 781,331元(計算式:3,196,460元-1,415,129元=1,781,3 31元),而原告及被告陳碧冠則可分得3,196,460 元。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碧冠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陳大元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所定「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 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 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 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該條第1項財產除 屬於同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同法 第1173條應繼遺產。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房 屋,係被繼承人陳文標於104年5月14日贈與並移轉予被告陳 大元,當時被繼承人陳文標尚未死亡,依前揭規定,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房屋非屬被繼承人陳文標所遺之遺 產。又本件被告陳大元早於93年5月6日獨資設立「宏偉企業 設」,經營建材零售及門窗安裝工程等,設立營業地址為南 投縣○○市○○路0段000號,足見被繼承人陳文標於104年5 月14日贈與被告陳大元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房屋 ,並非為供被告陳大元營業所用而贈與。況被繼承人陳文標 於同月9日出具證明書載明「立證明書人陳文標因多年來身 體不適,本人之生活起居全由長子陳大元照顧,本人所有名 間鄉三崙村名松路二段666號房屋及土地(新弓鞋段483號) 贈與登記予長子陳大元,恐口說無憑,特立證明書乙份為證 」等語,是由其內容可知,被繼承人陳文標係因受被告陳大 元照顧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房屋贈與被告陳 大元,非為被告陳大元營業而贈與;進言之,該證明書內容 亦足以推知被繼承人陳文標於贈與時有反對將之視為營業贈 與之意存在。從而,被繼承人陳文標並非因營業而為贈與, 自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應歸扣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陳文標係為營業而贈與被告陳大元,並未就「營業」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 地、房屋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文標所有財產中,而為 應繼遺產,顯與法不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陳大元自104年3月起,未經被繼承人陳文標 同意,陸續盜領被繼承人陳文標所有系爭帳戶內存款,共計 7,362,030元,擅自挪為被告陳大元自身使用云云。查,被 繼承人陳文標係於104年1月13日因足部蜂窩性組織炎及膿傷 ,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至同月23日出院 ,被繼承人陳文標並不因其住院就醫而喪失其心神或有耗弱 之情事,且其住院之精神狀態良好,一再要求被告陳大元幫 其辦理出院手續,要求看護李玲玲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大元為 其辦理出院,足證被告陳大元並無趁被繼承人陳文標心神不 濟之狀態下,盜領其存款情事。且被繼承人陳文標上開住院 期間,自104年1月13日至18日,均係由李玲玲看護,共計5 日,其後之104年1月19日至23日,早上7時30分至晚間7時許 ,由原告至醫院看護,其餘時段即由被告陳大元看護,於該 段期間內,原告既有參與看護被繼承人陳文標之情事,對於 被繼承人陳文標之精神狀態,知之甚詳,被告陳大元自不可 能趁被繼承人陳文標住院而盜用其印章並盜領存款。於104 年3月時,被繼承人陳文標精神狀態亦良好,與被告陳大元 同住並由被告陳大元奉養,就系爭帳戶之存款領取、花用, 均係被繼承人陳文標自主行為,未受被告陳大元限制或代為 意思表示,被告陳大元僅係為其代領存放於系爭帳戶之存款 而已,且被告陳大元領出款項後,均交付被繼承人陳文標自 行處分使用,被告陳大元未曾干涉。被告陳大元領取存款之 行為,均係被繼承人陳文標授權、指示,並無所謂「盜領」 情事,被繼承人陳文標亦無表示其有被盜領之情事。原告應 就被告陳大元「盜領存款」之事,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僅因 被告陳大元代領存款,即指稱被告陳大元「盜領存款」。被 告陳大元領取存款既係經被繼承人陳文標合法授權,即無不 法侵害被繼承人陳文標之權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更無所謂處理委任事務而有過失之情事。本件原告以民法 第184條、第179條、第544條等規定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陳大元應返還現金7,362,03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顯非上開請求權之主體,如何由原告主張,且原告未 就被告陳大元「侵權行為」、「無法律上原因」、「處理委 任事務而有過失」等事實舉證,顯未盡舉證之責。 ⒊又被繼承人陳文標出院後,感於其行動不便,長年為被告陳 大元照顧,故於104年5月9日出具證明書,並於同月14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贈與並移轉予被 告陳大元。況被告陳大元在外經營鐵工事業多年,並無需被 繼承人陳文標在營業上資金挹注,是被繼承人陳文標所為不 動產之贈與,並非為被告陳大元營業為目的而贈與,原告之 主張並非事實。
⒋被告陳大元同意就被繼承人陳文標之遺產即系爭帳戶存款81 2,220元部分,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以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分擔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陳碧冠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文標業已於104年9月20日死亡,兩造同 為繼承人,而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及戶籍謄本3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陳文標生前於104年4月19日贈與被告陳 大元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屋,屬生前特種贈與, 自應歸扣為被繼承人陳文標之遺產,及被告陳大元於如附表 四所示時間,未經被繼承人陳文標同意、授權,自系爭帳戶 內提領或轉帳如附表四所載金額,應返還予被繼承人陳文標 全體繼承人等節,亦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名間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以上 均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光碟暨譯文1份及照 片2幀為證,並為被告陳碧冠所不爭執;然被告陳大元否認 上情,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證明書(均影本)各1件為據。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文標生前移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房屋 予被告陳大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應予審酌者乃關於被繼承人陳 文標生前移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房屋予被告陳大元 ,應否列入遺產範圍。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 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 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 亦即我國民法僅限於特種贈與為歸扣之標的,且受贈人仍為 確定所有,不過應返還贈與財產之價額而已。此乃在法定繼 承原則下,被繼承人生前就其財產固有其自由處分之權限, 然如被繼承人在其生存中,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對繼承 人所為贈與,卻需予歸扣,係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 制,以達共同繼承人遺產分割公平為目的。上開規定既已選 擇性地列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自屬排除非為結 婚、分居或營業之贈與。是以,若繼承人主張其他繼承人受 贈財產應予歸扣,則需就被繼承人所為屬上揭列舉之特種贈 與負舉證之責。則原告既主張應將被告陳大元自被繼承人陳 文標受贈之土地、房屋應先行歸扣,則就被繼承人陳文標生 前為被告陳大元營業之便,而有贈與土地及房屋等節,屬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原告均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陳文標係出於營業之 意而為。另稽以被告陳大元提出之證明書內容「立證明書人 陳文標因多年來身體不適,本人之生活起居全由長子陳大元 照顧,本人所有名間鄉三崙村名松路二段666號房屋及土地 (新弓鞋段483號)贈與登記予長子陳大元,恐口說無憑, 特立證明書乙份為證。」,皆未提及被繼承人陳文標係為被 告陳大元經營鐵工廠之目的而為贈與,且該證明書係由被繼 承人陳文標親筆簽名並蓋印,原告復未主張該證明書之真偽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大元所受被繼承人陳文標贈與之部 分即非屬特種贈與,自不適用歸扣之相關規定。從而,原告 所為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之主張,委無足採。 ㈡被告陳大元就其保管被繼承人陳文標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並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或轉帳如附表四所載款項,合計 7,362,030元之事實,業據其自認在卷,惟辯以係受被繼承 人陳文標授權而為代領,且已全數交由被繼承人陳文標自行 使用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陳大元既不否認於被繼承人陳文標生前陸續自系爭帳戶內提 領或轉帳如附表四所載之款項,自形式上觀之,被告陳大元 獲有前開財產上之利益,則其辯稱係經被繼承人同意、授權 ,此有利於被告陳大元之事實,自應由被告陳大元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陳大元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被繼承人陳文 標為23年3月12日生,於104年3月間係即將屆滿81歲高齡之 長者,其生前未曾受禁治產、監護或輔助宣告,且精神狀態



良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曾於醫院擔任看護被 繼承人陳文標之看護李玲玲到庭陳述明確,則被繼承人陳文 標應無急需大筆金錢之必要,何以指示被告陳大元陸續、密 集性於半年內提領總金額高達1,562,030元之款項,已堪存 疑;況被繼承人陳文標於104年9月8日時已住院,縱認被繼 承人陳文標確有使用高額款項之需,衡情亦無指示被告陳大 元自系爭帳戶轉帳匯入被告陳大元子女或其所經營之鐵工廠 帳戶內之理,是被告陳大院所提領或轉帳如附表四所載各筆 款項,均難認係經被繼承人陳文標授權。準此,如附表四所 載各筆款項,確係未經被繼承人陳文標授權,而由被告陳大 元擅自提領或轉帳,被告陳大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被繼承人陳文標受有存款減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大元應返還該部分款項合計 7,362,030元於陳文標之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並列為被 繼承人陳文標之遺產併予分割,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繼承人陳文標所遺留之遺產應為附表二 所示系爭帳戶存款及被告陳大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款項。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陳文 標之法定繼承人,且上開遺產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亦未主張有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而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 之1予以分割而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此一方法使各繼承人所 分得之遺產與應繼分比例相符,尚屬公平。如附表二之存款 及債權,因其性質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 適當,故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配。另遺產分割之 訴為本質屬非訟事件之訴訟事件,法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文標之遺產
┌──┬───────────────────┬───────┬───────────┐
│編號│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
├──┼───────────────────┼───────┼───────────┤
│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60,329元 │由被告陳大元取得(被繼│
│ │ │ │承人生前特種贈與)。 │
├──┼───────────────────┼───────┼───────────┤
│ 2 │南投縣○○鄉○○村○○路○段000號房屋 │254,800元 │同上。 │
├──┼───────────────────┼───────┼───────────┤
│ 3 │名間鄉農會松柏嶺辦事處活期儲蓄存款 │812,220元 │原告及被告陳碧冠依其應│
│ │(帳號:00000-0號帳戶) │ │繼分比例,各分得新臺幣│
├──┼───────────────────┼───────┤3,196,460元;被告陳大 │
│ 4 │被告陳大元應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7,362,030元及 │元應分得新臺幣 │
│ │款項 │自起訴狀繕本送│1,781,331元。 │
│ │ │達翌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 │
│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總額:9,589,379元 │
└──────────────────────────────────────────┘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陳文標之遺產
┌──┬───────────────────┬───────┬───────────┐
│編號│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1 │名間鄉農會松柏嶺辦事處活期儲蓄存款 │812,220元 │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




│ │(帳號:00000-0號帳戶) │ │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其法│
│ │ │ │定孳息,應按照兩造上開│
│ │ │ │各分得金額之比例予以分│
│ │ │ │配。 │
├──┼───────────────────┼───────┼───────────┤
│ 2 │被告陳大元應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7,362,030元及 │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
│ │款項(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 │自105年1月21日│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惟│
│ │ │起至清償日止按│被告陳大元所得分配 │
│ │ │年息百分之5計 │2,454,010元部分(計算 │
│ │ │算利息 │式:7,362,030元÷3= │
│ │ │ │2,454,010元),因混同 │
│ │ │ │而消滅,故實際上被告陳│
│ │ │ │大元僅需就餘額 │
│ │ │ │4,908,020元給付其餘兩 │
│ │ │ │造當事人分配。】 │
└──┴───────────────────┴───────┴───────────┘
附表三: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1 │陳建升│ 3分之1 │
├──┼───┼─────┤
│ 2 │陳大元│ 3分之1 │
├──┼───┼─────┤
│ 3 │陳碧冠│ 3分之1 │
└──┴───┴─────┘
附表四:
┌──┬────────┬───────┬─────────────┐
│編號│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備註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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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3月2日 │1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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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5月6日 │6萬元 │ │
├──┼────────┼───────┼─────────────┤
│3 │104年5月29日 │6萬元 │ │
├──┼────────┼───────┼─────────────┤
│4 │104年6月4日 │8萬元 │ │
├──┼────────┼───────┼─────────────┤
│5 │104年6月26日 │8萬元 │ │




├──┼────────┼───────┼─────────────┤
│6 │104年7月2日 │10萬元 │ │
├──┼────────┼───────┼─────────────┤
│7 │104年7月15日 │8萬元 │ │
├──┼────────┼───────┼─────────────┤
│8 │104年7月16日 │6萬元 │ │
├──┼────────┼───────┼─────────────┤
│9 │104年7月20日 │8萬元 │ │
├──┼────────┼───────┼─────────────┤
│10 │104年7月28日 │10萬元 │ │
├──┼────────┼───────┼─────────────┤
│11 │104年8月7日 │8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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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8月11日 │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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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年8月17日 │8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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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年8月24日 │8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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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4年9月4日 │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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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4年9月7日 │7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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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4年8月31日 │102,030元 │轉帳予第三人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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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4年9月10日 │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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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4年9月11日 │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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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4年9月15日 │300萬元 │轉帳予被告陳大元子女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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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萬元 │轉帳至被告陳大元鐵工廠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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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4年9月18日 │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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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