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沈麗真
訴訟代理人 張明煌
被 告 張文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 國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9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10日協議離婚,於法定財產制消 滅時,現存房屋位於南投縣○○鎮○○巷00000號(下稱系爭 房屋),係於89年3月23日取得並於105年5月30日由被告以25 0萬元出售,扣除貸款後,約180萬元,原告依法得請求平均 分配得9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規定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本是夫妻,於105年5月10日離婚,離 婚前有系爭房屋,被告於離婚前口頭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如 何處理,原告回答什麼都不要,只要被告簽名離婚就好。系 爭房屋有貸款及債務,縱使賣掉也所剩無幾,系爭房屋之頭 期款係被告支付,貸款部分也是被告賺錢交給原告繳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68年11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
㈡兩造於105年5月10日離婚。
㈢兩造僅就系爭房屋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其餘不另為 請求。
㈣系爭房屋係於89年3月23日購買,並於105年5月30日出售。 ㈤系爭房屋售出金額為250萬元,扣除房貸還剩180萬元。四、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有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1、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另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 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 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7條規定 :「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 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 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嗣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時, 以為切合時宜,及貫徹我國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則,乃廢 除聯合財產制,因而刪除第1016條,另將第1017條第1項、 第2項修正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 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 有(第1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 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第2項)」。為了銜接民法第1017條 規定於上開時間修正時規定用語之不同,於同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 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 妻之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為:按現行法定財產制將夫 或妻之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而其中 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者。惟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 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本條規 定,俾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上述
規定可知,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 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公布日施行 ),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 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 產,於新法修正後則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 。是上開施行法第6條之2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 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 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 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 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則不受影 響。
2、經查,本件兩造已於105年5月10協議離婚,兩造婚姻關係 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 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篇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 條文修正後,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 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 應依修正後條文定其權益,先予敘明。次查,系爭房屋係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雖就購買系爭房屋之金錢來 源兩造各執一詞,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房屋是 伊自己的錢,那時候伊爸爸媽媽都死掉了,也不是其他長 輩給伊的錢,921地震後伊做木工裝潢,伊賺的錢都交給原 告,她再負責繳等語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從 而系爭房屋既非被告結婚時即取得之原有財產,亦非被告 個人使用或職業上必需之物,更非他人贈與之特有財產, 應屬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依前揭說明應屬婚 後財產,是兩造嗣於105年5月10日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原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即屬有據。
㈡原告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並提出錄 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第189頁),又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結果,乃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之錄 音,其內容分別為「我跟你問個問題,你今天離開後,你說 你這房子包括裡面的東西所有一切你都不要了,不要了我都 要把它處理掉喔好不好,你沒意見啦?」、「是沒意見啦。 」、「你現在開始你走之後這些東西你都不要了嗎?」、「
不要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6頁 及第196反面)。然前揭譯文僅可證明原告對於被告將系爭房 屋及物品處理掉沒有意見,以及對於系爭房屋裡面的物品表 示不要,然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意思表示,綜上,應認原告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為90萬元 綜上,被告剩餘財產為180萬元,原告則為0元,兩造剩餘財 產差額為180萬元,原告剩餘財產較被告為少,即得向被告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並未約定如何分配夫 妻財產,然原告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系爭房屋既 有所協力及貢獻,本院認原告主張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 分配,尚符公允。從而原告請求就被告剩餘財產180萬元分 配半數90萬元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柯伊伶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