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王貴蘭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憲智
被 告 王金城
陳王秀碧
蔡王素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閔
被 告 陳清在
王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被繼承人陳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所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繼承人陳儉係兩造之母,業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 亡故,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6 分之1 ,而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內容,且該遺產未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即就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之存款,按兩造應繼分6 分之1 比例分配;被 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上有建物1 棟,為避 免土地所有權與房屋所有權分離之情事,使該房地難以使用 ,該筆土地由被告乙○○單獨取得,無庸找補;另就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土地1 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並依起訴狀 附圖1 之方式分割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甲○○、丙○○○、戊○○○部分:
⒈不同意原告有分配遺產之權利,被繼承人在生前表示由3 兄 弟均分,女兒不得繼承。兩造父母在世時,已口頭分配原土
地蓋房屋3 棟及茶廠2 間,由3 兄弟各持房屋1 棟及茶廠2 間。原告長年對臥病在床之父母不聞不問,多年前離開家後 從不曾探視與照顧,故兩造父母在世時早已發現原告孝心蕩 然無存。被繼承人過世未滿1 年,兄弟姊妹皆未忘卻喪母之 痛,原告卻迫不及待要求分割遺產,不惜與兄弟姊妹對簿公 堂,父母尚健在時不願探視與奉養父母,卻在父母相繼過世 後,不惜耗費金錢聘請律師控告兄弟姊妹,罔顧手足之情, 其心可議。自本件開庭審理以來,原告及其夫劉炎山不斷以 言詞恐嚇、騷擾,並表示其已取得繼承權,可優先強制分割 ,選擇其所主張之分割土地,後將強制拆除上開3 棟房屋及 2 間茶廠,造成被告想到與父母親共同回憶之祖厝因原告一 己之私而被拆除,令人感到悲痛萬分及令被告生活上有極大 恐懼。又倘分割,請求原告分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生前看 護、醫療等相關費用,以示公平。
⒉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由被告乙○○單獨取得,不 需要找補,另被告丙○○○、戊○○○已簽署同意書表示若 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亦會遵循被繼承人遺願,將其等分得之 應繼分部分移轉予被告甲○○、丁○○、乙○○。 ㈡被告丁○○部分:
倘按法律分割那就分割,伊沒有意見,但土地上有建築物, 將來可能衍生法律問題,且之前的土地稅及部分房屋稅都是 伊在繳納,此部分亦應一併考量。被繼承人生前口頭上有講 說其名下財產要給伊等兄弟,但無立書面遺囑。另同意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由被告乙○○單獨取得,不需要找補 。
㈢被告乙○○部分:
希望能私下處理,能遵照亡故的父母意見。被繼承人生前曾 口頭說過其名下財產,由伊等3 兄弟平分。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儉業已於104 年6 月10日死亡,兩造均 為其法定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8 件、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2 件、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南投縣 名間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等固不爭 執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均辯以被繼承人生 前曾口頭表示其名下財產,交由被告甲○○、丁○○、乙○ ○3 人平分,原告無繼承權等語,然查被繼承人並未留有法 定有效遺囑乙節,已為被告等所是認在卷,且亦查無原告對 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 得繼承,即原告無何法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被告等人所指
原告不得繼承云云,顯屬無據。從而,本院審核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 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亦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三、關於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即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兩造均同意由被告乙○○單獨取得,且被告乙 ○○無庸以金錢補償(參見本院105 年度11月2 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考量全體當事人意願及其上現有被告乙○○使 用之建物,認該部分由被告乙○○單獨取得洵屬適當。 ㈡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遺產(即南投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原告固主張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依起訴 狀附圖1 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然查其上尚有被告甲○ ○、丁○○、乙○○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各1 棟與2 間木 造及磚造鐵皮茶廠等情,據被告甲○○、丙○○○、戊○○ ○陳明在卷,且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時皆表 明倘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將無償移轉予被告甲○○ 、丁○○及乙○○等語,亦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2 份在卷可 憑;另參以兩造合計應繼分之比例為1 :5 ,實不宜以少數 比例之權益影響多數比例之權益,是本院審酌此筆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可待日後被告丙○○○、戊○○○將分 得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餘被告3 人後,並依據現有 使用狀況,整體考量再為單獨分割,實較符合各繼承人之最 佳利益,且不若貿然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後,即無法保有被繼 承人所遺留之土地,較無彈性,而有較難挽回之情。況繼承 人如於遺產分割後確實不願保持共有,仍可以自由單獨變賣 共有部分、設定負擔,或訴請分割整筆土地,故認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土地以按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 割,較為妥適。
㈢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遺產(即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活期存款 新臺幣16,585元)部分,原告主張按照如附表一編號3 分割 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係依照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 平均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於法洵屬有據;且被告等人 就此分割方法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屬允當。 ㈣又法院雖未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而為遺產之分割,惟有關 分割方法之酌定,係屬法院之裁量事項,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甲○○、丙○○○、戊○○○另抗辯稱原告亦應分擔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生前看護、醫療等相關費用,以示公平 等語部分,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被繼承人過世後之支出 ,自非屬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又兩造與本件被繼承人各為母 女或母子關係,俱屬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負扶 養義務之親屬,被告等人係履行自己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扶 養義務,倘被告等人認為原告完全未為分擔,皆由被告等人 獨立負擔,衡其性質,亦屬於被告等人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依 法盡其等法定扶養義務,難謂本件被繼承人因而積欠其等債 務,此時仍應視其他手足於本件被繼承人生前,被繼承人對 之是否有扶養請求權,以及對於被繼承人之扶養是否因被告 等人履行對兩造母親之扶養義務,而使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之 情形。準此,被告等人若認為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或保有遺產 付出某種貢獻,原告因未分擔而受有利益,亦應由被告等人 依據該種法律關係(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另為主張, 即無從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混淆處理,併予敘明。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一:
┌─┬─────────────┬─┬──┬───────┬─────────┐
│編│ 遺產內容 │地│權利│ 面 積 │分割方法 │
│號│(房屋門牌或土地坐落地號)│目│範圍│(平方公尺) │ │
├─┼─────────────┼─┼──┼───────┼─────────┤
│1 │南投縣名間鄉東新厝段491 地│建│全部│5.46 │由被告乙○○單獨取│
│ │號土地 │ │ │ │得。 │
│ │ │ │ │ │ │
│ │ │ │ │ │ │
├─┼─────────────┼─┼──┼───────┼─────────┤
│2 │南投縣名間鄉東新厝段469 之│建│全部│692.09 │由兩造各取得6 分之│
│ │1 地號土地 │ │ │ │1 ,按每人應有部分│
│ │ │ │ │ │各6 分之1 之比例保│
│ │ │ │ │ │持分別共有。 │
├─┼─────────────┼─┼──┼───────┼─────────┤
│3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活期存款新│ │ │ │同上。 │
│ │臺幣16,585元 │ │ │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遺產內容: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㈡附表一編號2 所示遺產內容:由兩造各取得6 分之1 ,並按 每人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之比
例,依起訴狀附圖1 之方式分
割。
㈢附表一編號3 所示遺產內容:由兩造各取得6 分之1 ,按每 人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之比例
保持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