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陳允
代 理 人 詹閔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相 對 人 謝麗娟
謝敏玲
代 理 人 黃真達
相 對 人 謝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陳允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5樓,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謝傳宗亦於民 國105年12月6日具狀聲請移送管轄,另聲請人亦表示其住居 所地在臺中,只是偶爾至南投住而已,同意相對人謝傳宗之 聲請等語,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調解紀錄報告表在卷 可佐。是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受扶養權利人陳允 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相對人謝傳宗之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