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77號
NTDV,105,司聲,177,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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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彭素雲
聲 請 人 彭春馨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彭誠宏
相 對 人 石賢國
相 對 人 石金約
相 對 人 石文賓
法定代理人 石明恭
相 對 人 石四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石賢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石賢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石金約石文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石金約石文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石文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石文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石四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石四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49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石賢國負擔百分之 四十四,相對人石金約石文賓負擔百分之十八,相對人石 文賓負擔百分之九,餘由相對人石四海負擔。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 913元、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4,175元、電子謄本 列印規費40元、戶政規費60元,相對人石賢國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603元【計算式:(78,913+4, 175+40+60)×44/100=36,603】,相對人石金約、石文 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974元【計算式:



(78,913+4,175+40+60)×18/100=14,974】,相對人 石文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87元【計算 式:(78,913+4,175+40+60)×9/100=7,487】,相對 人石四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24元【計 算式:(78,913+4,175+40+60)-36,603-14,974-7, 487=24,124】,並各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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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