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林范育如
兼 代理人 黃士昌
權利關係人 李基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俊茂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張俊茂(男,民國四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俊茂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張俊茂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俊茂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俊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俊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 路00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業於105年4月19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 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 影本、本票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64號、105年度司繼字 第367號、105年度司繼字第372號、105年度司繼字第472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
棄繼承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依職權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 會及被繼承人之配偶郭芳儀、子張宏吉、女張淑娟、張嘉芬 、兄張家明、張家欣、張俊夫、張俊彥、弟張俊仁、姊林張 美和、林張美文、張美智、張美富、張美珍、妹張美琪是否 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05年12月1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506 094040號函覆表示無擔任之意願;被繼承人兄張家明、張家 欣、張俊夫、張俊彥、弟張俊仁、姊林張美和、林張美文、 張美智、張美富、張美珍、妹張美琪均具狀表示無擔任之意 願;被繼承人之配偶郭芳儀、子張宏吉、女張淑娟、張嘉芬 迄今未表示意見;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李基益律師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李基益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 意書正本、律師證書、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在卷足稽,本 院審酌李基益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因認由李 基益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