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鄭淑霞
訴訟代理人 藍有洲
被 告 藍景輝
黃月英
黃麗華
黃滿足
黃美齡
黃文宋
黃文龍
趙銘鉒
趙思怡
趙思昱
吳艷玲
吳艷珍
吳艷姿
吳佩珊
吳東河
吳東益
藍 雪
藍价石
藍麗萍
藍麗秀
藍勝維
藍勝亮
藍麗娟
藍安田
宋碧雲
藍雅惠
藍士林
藍正宗
藍世昌
藍國楨
鄭美英
藍偉銘
藍玉玲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藍鴻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中關於「藍勝雄」之記載,應更正為「藍勝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