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22號
NTDV,104,訴,522,2016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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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鄭淑霞
訴訟代理人 藍有洲
被   告 藍景輝
      黃月英
      黃麗華
      黃滿足
      黃美齡
      黃文宋
      黃文龍
      趙銘鉒
      趙思怡
      趙思昱
      吳艷玲
      吳艷珍
      吳艷姿
      吳佩珊
      吳東河
      吳東益
      藍 雪
      藍价石
      藍麗萍
      藍麗秀
      藍勝維
      藍勝亮
      藍麗娟
      藍安田
      宋碧雲
      藍雅惠
      藍士林
      藍正宗
      藍世昌
      藍國楨
      鄭美英
      藍偉銘
      藍玉玲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藍鴻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中關於「藍勝雄」之記載,應更正為「藍勝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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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