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2號
NTDV,103,訴,232,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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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黃敏生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潘文輝
      何凰即林阿双之繼承人
      何雪櫻即林阿双之繼承人
      何寬華即林阿双之繼承人
      林建增林阿双之繼承人、林黃完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英邦兼林阿双之繼承人、林黃完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鳳品林阿双之繼承人、林黃完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清林阿双之繼承人、林黃完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玲兼林阿双之繼承人、林黃完仔之承受訴訟人
      何黃彩雲即林阿双之繼承人
      何英杰即林阿双之繼承人
      何建德即林阿双之繼承人
      何建輝即林阿双之繼承人
      何偉樁即林阿双之繼承人
上 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凰、何雪櫻、何寬華、林建增、林英邦、林鳳品林志清、林秀玲、何黃彩雲何英杰何建德何建輝、何偉樁應就被繼承人林阿双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地目道、面積六百零一點三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地目道、面積六百零一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九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三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六十八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潘文輝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六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E部分,面積九十三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予以變價,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應補償被告何凰、何雪櫻、何寬華、林建增、林英邦、林鳳品林志清



林秀玲、何黃彩雲何英杰何建德何建輝、何偉樁新臺幣肆拾陸萬零玖拾柒元,被告潘文輝應補償被告何凰、何雪櫻、何寬華、林建增、林英邦、林鳳品林志清、林秀玲、何黃彩雲何英杰何建德何建輝、何偉樁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以蔡炳榮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為由,將之列為本件之共同被告,嗣蔡炳榮將其應有部分 賣予共有人之一被告潘文輝,並由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當 庭具狀聲請由被告潘文輝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8頁) ,經蔡炳榮之代理人蔡光賢於105年5月18日以電話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被告潘文輝亦於同年6月14日本院 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當訴訟效力,先予敘明。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列林黃完仔為被告,嗣林黃完仔於104年11月25日訴訟 進行中死亡,全體繼承人為林建增、林英邦、林鳳品、林志 清、林秀玲,原告乃於105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林建 增、林英邦、林鳳品林志清、林秀玲承受訴訟,由本院為 書狀之送達後,被告林建增、林英邦、林鳳品林志清、林 秀玲於105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 事陳報暨承受訴訟聲明狀、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林建增、林 英邦、林鳳品林志清、林秀玲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第137 頁、第139至141頁、第193至195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 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地目:道、面積:60 1.3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被告潘文輝及被繼承人林阿双所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林阿双之繼承人尚未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 遺產清冊之資料,故原告訴請被繼承人林阿双之繼承人即被 告何凰、何雪櫻、何寬華、林建增、林英邦、林鳳品、林志 清、林秀玲、何黃彩雲何英杰何建德何建輝、何偉樁 (下稱被告何凰等13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乃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 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3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A、D,面積各139.61、173.42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8.35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潘文輝單獨取得;編號C、E,面積各 26.54、93.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取得。又因原告及被告潘文輝所取得之土地大於應 有部分比例,故原告應補償被告何凰等13人新臺幣(下同) 460,097元,被告潘文輝應補償被告何凰等13人262,864元。 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⒈被告何凰等13人應就被繼承 人林阿双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⒉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 縣○○鎮○○○段000地號、地目道、面積601.34平方公尺 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39.61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73.42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68.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 文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6.64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 積93.42平方公尺,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 應補償被告何凰等13人460,097元,被告潘文輝應補償被告 何凰等13人262,864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潘文輝:同意分割,也同意分到B部分,我將要把我的 持分轉讓給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㈡被告何凰等13人:
⒈依系爭土地雖編定為鄉村區之交通用地,然依現況及附圖所 示,僅其中編號A、D、B部分均坐落於原告園區之內,依 其使用現況及原告主張分割後之結果,該編號A、D、B部 分將來經原告及被告潘文輝分別單獨取得後,實際上即可申 請廢除道路之編定並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地類別,亦即該編號 A、D、B部分將來即非供道路使用;而編號C部分為鐵山 路之一部分,實際上因面積小且無利用價值,故若單獨分割 為一部份土地,顯然不符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且使分割於該



處之共有人受有明顯經濟上之不利益。
⒉又依鑑定結果中之調整因素,就個別因素調整項目中認為系 爭土地為交通用地,應予適當調整率往下調整,另於價格調 整因素總調整項目上,認為「因勘估標的性質特殊及區位缺 乏市場交易資料,依估價前提說明,公共設施…以致三者總 調整率皆大於30%之規定」,且於「五、分割後各編號土地 價格評估過程」云云,顯然未能考量將來編號A、D、B部 分非作為道路用地使用後會提升其價格,且因鑑定人係受原 告之委託,故通篇鑑定標準只提到往下調整,顯然不利於其 他共有人,故就該鑑定之補價價格部分應不足為本件之參考 。
⒊又系爭土地因編號C、E部分實際上做為道路使用,且將來 仍只能做為道路使用,別無變更之可能,故該部分土地之價 值實際上即在於編號A、D、B部分,亦即C、E部分僅在 附連於A、D、B部分始具有交易價值,倘原告有意取得單 獨所有,由原告以合理市價對其他共有人予以補償,方符合 公平之原理,否則原告將共有土地最精華之部分單獨取得, 將其他無市場交易可能之部分由共有人繼續共有,且將來亦 無再細分之可能,就此分割除提供原告利益外,其餘皆屬不 利益。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並由共有人按比例分配 現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大瑪璘段595地號之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1 .34平方公尺,地目為道,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潘文輝、被繼承人林阿蜂及被繼承人 林阿双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3/128、被告潘文輝之應 有部分為1/128、被繼承人林阿蜂之應有部分為1/4,被繼承 人林阿双之應有部分為1/4。
㈢被繼承人林阿蜂於73年3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蔡炳 榮,已於104年1月辦妥繼承登記。
㈣被繼承人林阿双於73年4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何凰等 13人,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㈤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情事。
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現為 原告醫院之使用範圍;編號B部分,現由基督教長老教會使 用,其上有一鐵皮屋坐落;編號C部分,現為埔里鎮鐵山路 道路之一部分,供公眾通行使用;編號D部分,現況為原告 使用做為停車場;編號E部分,現狀為巷道,兩側有建物。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妥適?或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 案較為妥適?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是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為求訴訟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中林阿双死亡後,林阿双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何凰等13人就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被告潘 文輝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2、3、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依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原告醫院使用範圍, B部分為基督長老教會使用,其上坐落一鐵皮屋;編號C部 分為鐵山路,編號D部分為原告做為停車場使用,編號E部 分為巷道,兩側有建物,業經本院會同埔里地政測量人員履 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105至111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01.34平方公尺,兩造各 自之原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所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3/1 28,面積約相當於295.972平方公尺;被告潘文輝之應有部 分為33/128,面積約相當於155.033平方公尺,以上共有人 部分如依各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尚能就分配之土地為適宜 利用。
⒉然被告何凰等13人繼承被繼承人林阿双之應有部分1/4,面 積約相當於150.335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將使被告何 凰等13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僅各約11.56平方公尺,面積均 屬甚微,客觀上實無從為符合經濟效益之現實利用;如被告 何凰等13人繼續保持公同共有,則渠等共有土地之總面積固 約相當於150.335平方公尺,惟被告何凰等13人業已明確表 示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
⒊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4,600元,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頁),經計 算後系爭土地價值計2,766,164元【計算式:4,600×601.34 =2,766,164】,價值甚高,倘採全部變價分割方式,除原 告為醫療財團法人有資力購買外,其餘各共有人是否有資力 參與競買,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即 有疑問。且如採全部變價方式分割,將使已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落入將來需拆除之情狀,對兩造均難謂無不利益之情 。故被告何凰等13人抗辯系爭土地應全部變價方式分割,自 非最妥適之分割方案。
⒋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使用現況、分割後面積是否足 為有效之利用與當事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依據民法第 824條第2項之規定,採取一部原物分割、一部採變價分割之 方式,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即面積13 9.61平方公尺、173.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即面積168.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被告潘文輝單 獨取得;編號C、E部分即面積26.94平方公尺、93.42平方 公尺之土地予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依各應有部分比例取 得變價所得之價金。則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分割後土地均依 現況使用情形分配,附圖所示編號C、E土地性質為交通用 地,現作為道路及巷弄使用,縱經出售亦無損出售價格,能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而無損土地價值,且更能為有效之利用



等原則,不僅符合公平原則,能兼顧公共利益,發揮系爭土 地之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最佳之分割方法 。
㈣末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 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 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 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 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90年 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39.61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73.42平方公尺 之土地;被告潘文輝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168.35平方公尺之土地,經本院委託杜拜國際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杜拜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如依附圖分割,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之價值等因素,兩造是否應互為補償, 如應互為補償,則互為補償之金額為何後,依杜拜事務所之 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顯示,分割前依原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原持分價值:原告為1,751,177元,被告潘 文輝為917,283元,被告何凰等13人繼承被繼承人林阿双部 分為889,487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50頁);分割後土地之 分配價值為:編號A部分之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6,050元, 編號B部分之土地每平方公尺5,990元,編號C部分之土地 每平方公尺5,506元,編號D部分之土地每平方公尺5,990 元,編號E部分之土地每平方公尺5,566元(見系爭估價報 告第48頁),則編號A部分之土地價值應為844,641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編號B部分之土地價值為1,00 8,417元,編號C部分之土地價值為146,129元,編號D部分 之土地價值為1,038,786元,編號E部分之土地價值為519,9 76元,則依上開方案分割,原告應補償被告何凰等13人460, 097元;被告潘文輝應補償被告何凰等13人262,864元(計算 方式詳見系爭估價報告第48頁、第50至51頁)。



⒉被告何凰等13人雖以鑑價價格未考量如附圖所示:編號A、 B、D土地非做為道路用地使用後會提升其價值,鑑定人係 受原告委託,通篇鑑定標準均往下調整,顯然不利於其他共 有人云云。惟土地分割方案之補償,係以土地目前之現實價 格作為基準,本件土地價格鑑定非受原告委託,而係由本院 囑託以土地目前現況作為判斷因素,並非無據,且被告等13 人亦未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A、B、D之土地確實可 變更為非道路用地,則被告所述純屬臆測之詞,是被告何凰 等13人上開所陳,尚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部分共有人之繼 承人即被告何凰等1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兩造之利益等有關情狀,本院認 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139.61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173.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面積168.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潘文輝所有;編號C、面積26.54平方公尺及編號E 、面積93.42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 依各應有部分比例取得變價所得之價金。原告應補償被告何 凰等13人460,097元,被告潘文輝應補償被告何凰等13人262 ,864元,較符合兩造利益,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原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備 註│
├──┼────────┼──────┼───────┤
│1 │林阿双 │1/4 │繼承人為被告何│
│ │ │ │凰等13人 │
├──┼────────┼──────┼───────┤
│2 │被告潘文輝 │33/128 │原登記共有人林│
│ │ │ │阿蜂之繼承人蔡│
│ │ │ │炳榮於本件繫屬│
│ │ │ │中將其應有部分│
│ │ │ │1/4 出賣予被告│
│ │ │ │潘文輝,並由被│
│ │ │ │告潘文輝承當訴
│ │ │ │訟。 │
├──┼────────┼──────┼───────┤
│3 │原告 │63/128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被告何凰等13 人 │連帶負擔1/4 │
├──┼─────────────┼─────────┤
│2 │被告潘文輝 │33/128 │
├──┼─────────────┼─────────┤
│3 │原告 │63/1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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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