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1號
NTDV,103,訴,131,201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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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   告 何啓祥
      楊火評
      楊瑞濱
      楊瑞琪
      陳冠勇
受告知人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文東
訴訟代理人 葉廷豪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瑞濱陳冠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鎮○鄉段000地號,地目旱 ,面積1709.8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至4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分割因已興建農舍而受 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則系爭土地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法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及兩造分配部分詳如附 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民 國104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區分甲 部分、面積341.96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區分乙部分、 面積27.05平方公尺由被告楊火評單獨取得,區分丙部分、 面積676.77平方公尺及區分戊部分、面積209.37平方公尺由 被告何啓祥單獨取得,區分己部分、面積180.71平方公尺由 被告陳冠勇單獨取得,區分丁部分、面積273.95平方公尺, 請准予變價分割後,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之。未分得土 地或未依應有部分面積分得土地之被告則於鑑價後以價金補 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准 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原告陳素



珠分得附區分甲、面積341.9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楊火評分 得區分乙、面積27.0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何啓祥分得區分 丙、面積676.77平方公尺及區分戊、面積209.37平方公尺等 土地,被告陳冠勇分得區分己、面積180.71平方公尺土地。 另附圖所示:區分丁、面積273.95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變價 分割,並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價金。㈡原告應分別補償 被告楊火評新臺幣(下同)101,543元、被告楊瑞濱146,126 元、被告楊瑞琪146,126元;被告何啓祥應分別補償楊火評 310 ,549元、被告楊瑞濱446,896元、被告楊瑞琪446,896元 ;被告陳冠勇應分別補償楊火評182,799元、被告楊瑞濱263 ,058元、被告楊瑞琪263,058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楊火評:被告楊火評之子即訴外人楊順德為臨地即同段 276地號土地(下稱2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地為一袋地 ,為276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行,需通行系爭土地及同段275地 號土地(下稱275地號土地),故想要分得一條可以通行至2 75、276地號土地之道路。希望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 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05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所示:區分甲部分、面積313.10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 區分乙部分、面積55.91平方公尺由被告楊火評單獨取得, 區分丙部分、面積676.77平方公尺及區分戊部分、面積209. 37平方公尺由被告何啓祥單獨取得,區分己部分、面積180. 7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冠勇單獨取得,區分丁部分、面積273. 95平方公尺則於變價分割後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之。未 分得土地或未依應有部分面積分得土地之被告則於鑑價後以 價金補償。
㈡被告楊瑞濱楊瑞琪: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如果單價合理我願意賣給原告,但若原告願以每坪3萬多 元向我購買,我也願意以相同價格向原告購買。也可以擺著 不要處理或是以抽籤的方式處理,我想要分甲部分的中間臨 路土地,不要分到別人已占用的位置。
㈢被告何啓祥:同意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不同意被告楊 火評的分割意見。
㈣被告陳冠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陳述略以:對原 告分割方案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即為民法第823 條第1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然原告主張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至4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分 割因已興建農舍而受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且參照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2項之規定,法定空地雖受有 管制,已興建建築之建築基地仍可透過法院裁判分割云云。 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已興建南投縣竹山鎮東鄉段50建號之農舍(下稱 系爭農舍),建築完成日期為73年4月10日,有實施區域計 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且據竹山地政於105年8月23日以竹鎮工字第10500185 93號函覆本院之說明稱:二、依據本所核發73竹鎮使字第01 4號使用執照所載,本址建物用途係為農舍,目前仍受套繪 管制。三、已興建農業用地為江西林段東埔蚋小段97-2地號 (重測後:東鄉段273地號,即系爭土地),未興建農業用 地為江西林段東埔蚋小段97-3 (重測後:東鄉段275地號) 及100-2地號(重測後:東鄉段276地號),基地面積及土地 使用比例詳見附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足見系爭 土地為系爭農舍之基地,目前仍受套繪管制。
⒉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 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 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 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 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 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 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 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家 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 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其目的在 於有二人以上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農業用地時,鼓勵其協議由 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庶免農地分割過細,妨害農業發展 。如繼承人僅有一人時,既無因繼承而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 虞,自無以免稅鼓勵之必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 定:「本條例第31條所稱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指民法 第1138條規定之共同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協議由繼承人一 人繼承或承受」,與上開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12、375號解釋文參照)。足見主管機關依法律授 權發布之命令雖限制人民之基本權,然該命令是否逾越法律 授權範圍,不應拘泥於授權母法所使用之文字,而應就授權 母法本身之立法目的、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以及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等節綜合判斷。
⒊又按,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 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 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5項明文授權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即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除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 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 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等事項外, 尚得就其他興建農舍之其他應遵行事項制訂辦法。再按,為 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 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 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 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 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 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 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 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 亦同。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復為農業發展條例 第1條、第18條第1至4項所規定。可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之規定,係透過限制農舍及農舍坐落基地之使用及處分,達 到該條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故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5項所稱其他興建農舍之其他應遵行事項,其授權範 圍當應包含針對許可申請並興建完畢後之限制事項,例如限 制農舍及農舍坐落基地之處分等等。蓋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基於避免農地細分,影響農業用



地等立法目的,於現今農地管制鬆動、農地紛紛興建農舍、 不利農業使用之時空背景下,優先保障農地農用,對於農業 用地之所有人予以適當限制,乃規定應遵循不得分割之限制 ,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未逾越農業發展條例之授權 範圍。
⒋另內政部雖以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稱: 「要旨: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 者,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 仍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至4項等規定辦理 解除套繪管制事宜。內容:一、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 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 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 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 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 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 公頃以上。』、『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 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 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 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先予敘明。二、次查本 部74年7月17日74台內營字第330722號函說明二所示:『按 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 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此 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 可稽。……』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 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 ,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 查核管制規定,並避免產生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 照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造成農舍與其坐落 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等語。惟內政部又於 105年4月27日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號函釋:「旨案前 經本部函請法務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表示意見,經法務部 104 年12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14620號說明三所示:『102 年7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



分割,係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 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且不因其請求 分割之方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惟貴部103年4 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說明三所述已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 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似未考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恐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 力二者之虞……。』三、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3 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24073號函說明三載明:『經法院判決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似已發生移轉之效力,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 滿5年始得移轉及同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等 規定之適用』。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3年10月2日農授 水保字第1031821075號及103年2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0 3714號函示表示,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共有農業用地辦理 分割,應受本辦法第12條所規範。四、是以,本部105年4月 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停止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 第10 30804511號函,並自105年4月27日生效,有關已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請依農業發 展條例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農 業用地細分之立法政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270頁) ,則因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文已 停止適用,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之各地政事務所,應遵循內 政部10 5年4月27日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號函釋意旨: 於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協議或裁判已申請興建農舍所坐落 之土地。
⒌再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為內政部依建築法第11 條第3項授權發布之命令,而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業已明文規 定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 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亦即,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本身並 未禁止法定空地之分割,而將分割之要件授權由內政部發布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定之。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所由授權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係透過限制農舍及農舍坐落 基地之使用及處分,達到該條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 的,已如上述,與建築法第11條之規範目的及授權內容並不 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自不得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6條第1、2項關於已興建建築之建築基地仍可透過法院裁 判分割之規定,推論已興建農舍而受套繪管制之坐落基地亦 得由法院裁判分割。




⒍此外,本件竹山地政人員雖於105年12月12日表示:須將附 圖一所示:區分戊即243⑷、己即243⑸部分土地分割登記予 系爭農舍所有權人即被告何啓祥;系爭土地縱經法院判決並 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因套繪管制之限制,各分得人將無法自 由轉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頁),似未否認系爭土地於 套繪管制解除前由法院裁判分割並得為登記。然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之 農舍用地不得辦理分割,且竹山地政本應遵循內政部105年4 月27日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號函釋意旨處理經套繪管 制之農舍用地案件,則上開竹山地政人員之陳述與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及105年4月27日以台內營字第105 08049062號函釋意旨有違,無從據以肯認本院得裁判分割仍 受農舍套繪管制之系爭土地。
㈡本件系爭土地為系爭農舍之基地,目前仍受套繪管制等情, 已如上述,且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限制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屬民法第823 條第1項所稱「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系爭土地即 因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限制而不得請求分 割。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上因有系爭農舍而受套繪管制,不 得辦理分割。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陳素珠 │1/5 │
├────┼───────┤




楊火評 │1/18 │
├────┼───────┤
楊瑞濱 │1/18 │
├────┼───────┤
楊瑞琪 │1/18 │
├────┼───────┤
陳冠勇 │955/9000 │
├────┼───────┤
何啓祥 │4745/9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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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