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11號
NTDM,105,訴,211,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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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順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洪正順綽號「水果」,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起訴 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門號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二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洪正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部分經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 件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



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復 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 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95 頁至第19 7 頁、第200 頁至第203 頁、第288 頁;本院卷第44頁、第 65頁),並據證人曾弘沛(見他卷第142 頁、第153 頁至第 154 頁)、曾鈞憶(見他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76 頁 )、李啟豪(見他卷第218 頁至第220 頁、第234 頁)、王 美雲(見他卷第129 頁至第13 0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 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 通聯紀錄(見他卷第281 頁至第28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見他卷第132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68 頁至 第170 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 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435 號判決參照)。進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 「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 物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 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 之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 情,然販賣毒品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則無不同;衡諸近年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 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販 毒者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以原價轉讓 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參照)。況本件依被告所述其販 賣毒品獲利是自上手買來後刮取一次施用之量乙情明確(見 本院卷第65頁反面),足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各自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 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9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 月 、11月、7 月、7 月,上開5 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 保護管束,已於104 年5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5 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均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 重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 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 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 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 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 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 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 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 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 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 他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200 頁至第203 頁、第288 頁 ;本院卷第44頁、第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均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 減輕之,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 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 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3 次,販賣對象3 人,販賣所得3,50 0 元,可見其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數量非 鉅,所生危害有限,獲利尚非甚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



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 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辯護人亦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9頁) ,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 綜合各情,認被告於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就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10月,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 ,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 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酌減其刑之 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 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次數、對象、金額,且犯後坦承犯行,悔意尚殷,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卷第63頁),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 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⒍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 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 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 用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 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 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



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 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 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 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 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 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本次刑法 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 38條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依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修正,本案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 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收 取之價金,屬犯罪所得,俱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聯繫購毒者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係被告犯本 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惟按同一被告所犯二罪,同一沒收物既於其中一罪宣告沒收 ,即不應於另外一罪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6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稱:伊是使用0000-00000 0 門號與附表一、二所示的購毒者聯絡買賣毒品事宜,該門 號搭配鈞院105 訴字第133 號被沒收的那支手機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而該手機及門號已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133 號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判決宣告 沒收,並已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該案明細資料各1 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3頁、第70頁),是揆諸上開 說明,自不得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按「沒收,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之 ,併執行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 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名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罪 刑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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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販賣時間 │販 賣 地 點 │販賣對象│販毒所得│ 販 賣 方 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105 年5 月│南投縣草屯鎮│曾弘沛 │ 1,000元│曾弘沛於105 年5 │洪正順販賣第一級毒品,│
│ │8 日某時 │稻香路某處三│ │ │月8 日某時以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合院 │ │ │用之0000-000000 │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洪正│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順持用之0000-00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642 號行動電話相│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互聯絡後,洪正順│徵其價額。 │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將海洛因1 包│ │
│ │ │ │ │ │交付予曾弘沛,並│ │
│ │ │ │ │ │收取價金1,000 元│ │
│ │ │ │ │ │。 │ │
├──┼─────┼──────┼────┼────┼────────┼───────────┤
│ 2 │105 年5 月│南投縣草屯鎮│曾鈞憶 │ 500元 │曾鈞憶於105 年5 │洪正順販賣第一級毒品,│
│ │11日6 時許│稻香路15號 │ │ │月11日某時以公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 │ │ │ │電話與洪正順持用│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之0000-000000 號│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後,洪正順即於左│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列時間、地點,將│徵其價額。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付予│ │
│ │ │ │ │ │曾鈞憶,並收取價│ │
│ │ │ │ │ │金500 元。 │ │
├──┼─────┼──────┼────┼────┼────────┼───────────┤
│ 3 │105 年4 月│南投縣草屯鎮│李啟豪 │ 2,000元│李啟豪於105 年4 │洪正順販賣第一級毒品,│
│ │24日某許 │新豐路萊爾富│ │ │月24日某時以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超商前 │ │ │用之不詳門號行動│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電話與洪正順持用│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之0000-000000 號│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後,洪正順即於左│徵其價額。 │
│ │ │ │ │ │列時間、地點,將│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付予│ │
│ │ │ │ │ │李啟豪,並收取價│ │
│ │ │ │ │ │金2,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販賣時間 │販 賣 地 點 │販賣對象│販毒所得│ 販 賣 方 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105 年5 月│南投縣草屯鎮│王美雲 │ 3,000元│王美雲於105 年5 │洪正順販賣第二級毒品,│
│ │29日或30日│稻香路15號 │ │ │月29日或30日某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18時許 │ │ │ │以所持用之0970-9│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27294 號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或公用電話與洪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順持用之0000-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642 號行動電話相│徵其價額。 │
│ │ │ │ │ │互聯絡後,洪正順│ │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交付予王美│ │
│ │ │ │ │ │雲,並收取價金3,│ │
│ │ │ │ │ │000 元。 │ │
├──┼─────┼──────┼────┼────┼────────┼───────────┤
│ 2 │105 年6 月│南投縣草屯鎮│王美雲 │ 5,000元│王美雲於105 年6 │洪正順販賣第二級毒品,│
│ │4 日18時許│稻香路15號 │ │ │月3 日12時以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 │ │用之0000-000000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號行動電話或公用│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 │電話與洪正順持用│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之0000-000000 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徵其價額。 │
│ │ │ │ │ │後,洪正順即於左│ │
│ │ │ │ │ │列時間、地點,將│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交付予王美雲,並│ │
│ │ │ │ │ │收取價金5, 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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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