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927號
NTDM,105,聲,927,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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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以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以山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以山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規定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 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 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 。
三、受刑人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如附件編號1 所示);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 所示)。嗣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南投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7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3 所示)。本院經核卷附前揭 案件判決書3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甲)影本4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後 ,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揆 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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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