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君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君懿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君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53條均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 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