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鈞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鈞憶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鈞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均 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4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 、 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固不得 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 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就 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