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建志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建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53條復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47罪(附件編號1 至46所示之 備註欄均應補充「編號1 至4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 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斟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至46所示之46 罪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年確定,則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46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 ,加計編號47所示之刑(有期徒刑7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19年7 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