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26號
NTDM,105,簡上,26,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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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沂靚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2
日105 年度埔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9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沂靚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沂靚及告訴人張美月均 係在南投縣魚池鄉水社碼頭販售船票之業務人員,於民國10 4 年10月30日14時許,告訴人在魚池鄉水社村名勝街11號碼 頭飯店旁不滿被告向旅客推銷船票,告訴人先徒手拉扯被告 右手食指,復拉扯被告頭髮,被告於此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前臂壓砸傷、唇部表淺 擦傷之傷害,而被告受有頭皮拉傷、右手第2 掌指關節及指 壓砸傷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5 號【下稱簡字案】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 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 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售票而 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當天是張美月先出手打我,我因難忍食指及頭皮之痛, 推開她而已,當時我的手、頭很痛,都無力了,我怎麼能有 力氣打她,她那麼壯,我沒有毆打張美月等語(見本院卷第 6 頁、第24頁背面、第89頁背面、第92頁);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本案係告訴人先徒手拉扯被告右手食指,復在明湖老 餐廳之無障礙坡道處,拉扯被告頭髮,可知係告訴人正對被 告施以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被告僅以手阻擋或撥開告訴人之 攻擊,避免自己之食指及頭髮、頭皮受到更大的傷害,至多 係要將告訴人的手從自己之食指及頭髮拉開,以致可能有拉 扯,再者,觀看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偵訊時庭呈之碼頭休 閒飯店監視器光碟畫面可知,告訴人體型較壯碩,被告較瘦 小,2 人體型相差甚多,且均係告訴人追著被告要打,被告 一直閃躲著告訴人,並無所謂互相扭打之情形,而畫面中被 告高舉手後再把手放下,其實只是為了保護頭部,雖看似要 攻擊告訴人,但是實際上是為防止告訴人攻擊,並不是攻擊 告訴人,這是消極的阻擋,被告並未積極出手攻擊,此從告 訴人之傷勢係雙側前臂壓砸傷、唇部表淺擦傷等傷害亦可得 證,蓋若被告係積極出手攻擊,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應不限於



前臂及唇部,故被告應該沒有傷害之故意,縱有傷害之故意 ,也有正當防衛的適用。甚且,告訴人所持之診斷證明書載 明於104 年11月1 日急診就醫,惟本案係於104 年10月30日 14時許即發生,已相隔2 日,故無從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雙側前臂壓砸傷、唇部表淺擦傷」,為告訴人於104 年10 月30日14時許所受之傷害,且與被告有關。另無其他補強證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背面、第86至89頁、第92 頁背面)。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南投縣魚池鄉水社碼頭販售船票之業務 人員,於104 年10月30日14時許,告訴人之友人綽號阿彬 之成年男子搭載客人欲向告訴人購買船票,經電話聯繫後 2 人相約在碼頭飯店旁,告訴人隨即前往碼頭飯店旁,斯 時被告亦在該處兜售船票,嗣阿彬駕車搭載客人駛至,被 告即上前,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2 人乃發生爭執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簡字案警詢、偵訊時供述、本案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警卷第17至2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73號影卷【下稱偵4673卷】第6 頁),並有 本院105 年9 月7 日勘驗結果1 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現場照片5 張(見警卷第24頁、偵4673卷第10至11頁 )、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45張(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 定。
(二)告訴人先於104 年11月6 日簡字案警詢時供稱:104 年10 月30日14時許,那時我接到出租車司機的電話,當時塞車 ,我從大淶閣飯店帶出租車到水社碼頭飯店外無障礙坡道 處,車子一停,林沂靚馬上靠過來要搶著賣船票,我將林 沂靚的手撥開,林沂靚就開始飆罵起來,拉我胸前的衣服 ,當下就互相拉扯,現場就亂成一片云云(見警卷第18頁 );再於104 年12月7 日簡字案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告訴 林沂靚說這是我的客人,林沂靚的手就過來說她也要賣票 ,我馬上反應就抓住她的手,之後我去賣船票,賣好後約 隔5 、6 分鐘,林沂靚一直罵我,她衝過來抓住我胸前的 衣服,我當時手舉高沒有支撐點,就抓她的頭髮云云(見 偵4673卷第6 頁);又於105 年1 月17日本案警詢時證稱 :104 年10月30日大約下午2 點左右,因為日月潭這邊有 辦活動,當時正在塞車,我朋友阿彬帶客人要跟我買船票 ,阿彬用電話跟我連絡說要直接到水社碼頭會面,當時客 人抵達碼頭時,林沂靚就搶著要過來賣船票,我有跟林沂 靚表示:「這是我的客人。」林沂靚不理我,我用手拍她



並且再表示1 次說:「這是我的客人。」然後林沂靚就破 口大罵,出手攻擊我的嘴角,我用手擋住,避免林沂靚持 續地打,我有跟林沂靚說:「不要再打了。」但是她不聽 ,衝過來抓我的胸前,我行動不方便,整個重心不穩,就 與林沂靚互相拉扯云云(見警卷第21頁)。細繹告訴人上 開前後之證(供)述內容,告訴人於距離案發時間僅7 日 即簡字案警詢時既已明確供述當時發生衝突時,被告拉告 訴人胸前衣服後,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情,嗣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美月在水社碼頭明 湖老餐廳之無障礙坡道用手抓我的頭髮,我的臉就反白喘 不過氣來等語(見偵4673卷第6 頁)後,告訴人始於同日 簡字案偵訊時除供述其於警詢時所稱被告拉告訴人胸前衣 服外,另稱因其當時手舉高沒有支撐點,即抓被告之頭髮 云云,再於距案發日約近3 月之本案警詢時,除證稱其於 警詢時所稱被告拉告訴人胸前衣服外,另稱被告有攻擊其 嘴角之情。告訴人之指訴,不僅前後不一,且隨著訴訟程 序進行逐步增添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應認告訴人指訴之真 實性,存在合理懷疑。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錄影 檔案結果,告訴人於檔案時間0 分39秒以其右手推被告之 左肩,之後伸出雙手推向已消失於畫面左側之被告,同時 間,被告亦伸出雙手與告訴人拉扯。又於檔案時間2 分14 秒至2 分46秒,被告及告訴人依序自畫面左上方進入畫面 ,之後,告訴人伸出雙手指向被告,被告亦伸出雙手指向 告訴人,告訴人持續向被告拉扯,之後被告往後退至畫面 左上方,告訴人同步往被告方向前進,2 人於檔案時間2 分41秒自畫面左上方離開畫面。再於檔案時間4 分16秒, 被告面向畫面左側、高舉其左手過肩自畫面左上方以後退 之姿進入畫面,隨後告訴人自畫面左上方以面向畫面右側 、平舉其右手之姿進入畫面,並將其右手伸向其前方之被 告。而於檔案時間4 分21秒,被告見告訴人伸出右手即稍 微低頭閃過告訴人伸出之右手,被告並將其高舉過肩之左 手揮向告訴人,隨即往畫面右側後退、同時間告訴人一直 往被告前進,另於檔案時間4 分24秒至4 分25秒,被告復 高舉其左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隨即伸出右手揮向被告, 之後告訴人及被告2 人(均有出手伸向對方)一前一退直 至畫面中間上方柏油路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70 頁),依前開勘驗結果告訴人係先以右手推向被告左肩, 之後伸出雙手推向被告,被告於本案爭執過程中,除以雙 手與告訴人拉扯或揮向告訴人外,則低頭閃過告訴人伸出 之右手,並一再後退閃避告訴人,未見被告有告訴人上開



所稱拉告訴人胸前衣服及攻擊告訴人嘴角之情,則本院勘 驗結果與告訴人上開指訴迥然不符,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是 否屬實,有無誇大渲染,已啟人疑竇。
(三)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係先以右手推向被告左肩,之 後伸出雙手推向被告,以當時雙方因售票糾紛,彼此不滿 之情緒高漲,告訴人突先以肢體推碰被告,其挑釁之情顯 為易見,被告於本案爭執過程中,除以雙手與告訴人拉扯 或揮向告訴人外,則低頭閃過告訴人伸出之右手,並一再 後退閃避告訴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所為無非將告 訴人之不當舉止頂回之反射動作,並非常理所難容,由此 可見,本案案發當時,被告係因遭告訴人先以右手推向被 告左肩,之後伸出雙手推,為制止告訴人繼續攻擊,並避 免衝突,單純伸出雙手與告訴人拉扯或揮向告訴人,阻止 告訴人繼續攻擊被告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傷害之犯意,客 觀上此動作亦非傷害他人之積極作為,自難認被告係出於 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為。
(四)告訴人於104 年10月30日案發後之同年11月1 日8 時33分 ,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自訴於 同年10月30日被認識人打傷入急診,並有急性中樞中度疼 痛,經醫師檢查結果,受有雙側前臂壓砸傷、唇部表淺擦 傷,固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前揭診斷 證明書診斷欄上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固可證明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然以告訴人驗傷時點,距其指訴遭被告毆打, 二者間隔長達2 日之久,此傷勢究否被告造成,尚有合理 之懷疑,難遽執前揭診斷證明書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 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 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且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定。 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疏未審酌上情, 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恰,本院於審理後,基於如上 理由,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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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