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1號
NTDM,105,易,41,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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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10號、第11號、第14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少強明知其並無位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鄉○○路00 ○0 號前之檳榔園(下稱系爭檳榔園,所有權人為國立臺灣 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合法承租權人為黃少強之伯父黃 見合,黃見合已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死亡)之合法使用收 益及處分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2 年7 、8 月間某日,在蕭正嘉位於鹿谷鄉興 農巷45之1 號住處內,向蕭正嘉佯稱:其伯父黃見合同意授 權由其處理系爭檳榔園之出租、收割等權利事宜,其擁有系 爭檳榔園之合法處分權利云云,致蕭正嘉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而與黃少強簽訂系爭檳榔園菓實承包契約共計3 紙, 承包期間自102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止共5 年,租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元,蕭正嘉乃交付現金3 萬1000 元與黃少強,並交付不知情仲介張耀麟佣金9000元,而全數 給付完畢。嗣於103 年間,因蕭正嘉經黃見合之胞妹黃米允 (即黃少強之姑姑)告知系爭檳榔園之合法承租權人為黃少 強之伯父黃見合,黃少強並無系爭檳榔園之處分權利等語, 始發現有異,經蕭正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黃少強明知其並無位在國立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溪頭營林 區第四林班地內之1232號地號竹林地(下稱甲地,所有權人 為國立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 7 月間某日,帶林國欽勘查甲地現場,並向林國欽佯稱:甲 地係其兄黃志平所有,黃志平同意授權由其處理甲地之出租 權利事宜,其擁有甲地之合法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另甲地 為溪頭營林區第五林班地1239號地號土地(此地號土地下稱 乙地)云云,致林國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8 月5 日,與黃少強簽訂委託經營契約1 紙,契約標的為乙地 ,期間自102 年8 月5 日起迄106 年8 月4 日止(共4 年) ,租金共計2 萬元,林國欽遂交付租金2 萬元與黃少強。嗣 因林國欽發現所承租之土地實為無整理價值之乙地而非甲地 ,始知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黃少強前因與劉博文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 2 年12月間起迄103 年1 月間止之某日,徒手接續打破劉博 文位於鹿谷鄉彰雅村和興巷10號住處之門及窗戶上玻璃各1 片,致該門及窗戶之玻璃各1 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劉博文。嗣經劉博文之胞兄劉博仁,於103 年1 月17日 14時30分許,返家發現上開玻璃遭人打破毀損而報警,並經 劉博文於103 年1 月26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
㈣案經蕭正嘉、林國欽劉博文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少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卷(卷宗對照表詳 如附表,下同)第214 頁至第220 頁】。
㈡證人黃米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見卷㈦第28頁至 第29頁;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4頁反面) 。
㈢證人黃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參見卷㈤第28頁 至第29頁;卷㈧第93頁、第95頁)。
㈣證人劉博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參見卷㈢第1 頁至第2 頁;卷㈧第57頁至第58頁;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 面)。
㈤證人張耀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見卷第126 頁反面至 第128 頁反面)。
㈥證人黃政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見卷第126 頁反面、 第129 頁至第130 頁反面)。
㈦證人劉中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見卷第192 頁反面、 第195 頁至第196 頁反面)。
㈧告訴人蕭正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參 見卷㈠第3 頁至第4 頁;卷㈦第29頁;卷㈧第56頁至第57頁



;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至第195 頁)。 ㈨告訴人林國欽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參見卷㈡第1 頁 至第2 頁、第3 頁至第4 頁;卷㈤第17頁至第18頁、第55頁 至第56頁;卷㈧第93頁至第96頁)。
㈩告訴人劉博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及證述(參見卷㈢第3頁至第4頁;卷㈥第17頁至第19頁;卷 ㈧第75頁至第76頁;卷第40頁正反面、第60頁至第62頁反 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反面)。
檳榔果實承包契約書影本3 份(見卷㈠第5 頁至第7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見卷㈠第8 頁)、土 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1 份(見卷㈡第7 頁)、委託書影本 1 份(見卷㈡第8 頁)、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竹林保管許可證影本1 份(見卷㈡第9 頁)、溪頭營林區第 4 班1232號保管竹林地位置圖1 份(見卷㈡第10頁)、空照 圖1 張(見卷㈡第11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 卷㈢第5 頁)、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偵辦黃少強涉竊盜案相 片指認表(見卷㈢第7 頁)、刑案現場照片9 張(見卷㈢第 8 頁至第12頁)、和解書影本1 份(見卷㈧第60頁)、陳報 狀影本1 份(見卷㈧第85頁)、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7日竹地一字第1040006129號函暨檢附竹山鎮吉祥段 102 建號建物謄本1 份(見卷㈨第19頁至第20頁)、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621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 (見卷㈨第45頁正反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緝1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見卷㈨第51頁)、國立 臺灣大學生物資原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5 年5 月24日函 暨附件各1 份(見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反面)、南投縣 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 日草戶字第1050001543號函 暨檢附黃米允君三親等戶籍資料各1 份(見卷第143 頁至 第178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5 年10月11日投 竹警偵字第105001339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 份(見卷 第206 頁至第207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 行,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本案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時間,毀損告訴人劉博文門及窗 戶上玻璃各1 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1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 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第①罪),嗣經上 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 稱第②罪);上開第①至②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其 入監執行前揭案件後,於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 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 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 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 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 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告訴 人劉博文雖於104 年1 月15日提出和解書表明不予追究,有 和解書1 紙(見卷㈧第60頁)附卷可稽,惟告訴人劉博文未 一併簽具刑事撤回告訴狀送交偵查機關或法院,且告訴人劉 博文於本院105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願撤回 告訴等語(參見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是自無從僅執 前揭和解書1 紙,即遽認此部分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



自應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 利而詐取告訴人蕭正嘉、林國欽財物,敗壞社會風氣;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蕭正嘉、林國欽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 ⑵與告訴人劉博文因債務糾紛,不思法律途逕解決問題,而 毀損上址門及窗戶之玻璃,使告訴人劉博文財產受損;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而 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 條 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易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 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㈡之詐欺取財之所得分別為現金3 萬1000元、 2 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5 萬1 仟元,屬於被告所有,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 。」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於裁判時分別就上開沒 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 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㈣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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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全名 │簡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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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30002816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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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20013228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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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3000113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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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0號偵查卷宗 │卷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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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62號偵查卷宗 │卷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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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82號偵查卷宗 │卷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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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0號偵查卷宗 │卷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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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號偵查卷宗 │卷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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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號偵查卷宗 │卷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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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816號偵查卷宗 │卷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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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1273號偵查卷宗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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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3209號偵查卷宗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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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336號偵查卷宗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卷宗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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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