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智群
林文輝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100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投簡字第56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鐘智群於民國10 5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至南投縣○○市○○路00號被告 即告訴人林文輝住處前,因其配偶下車購物,鐘智群欲將其 所駕駛之小客車停放該處等候,林文輝(所涉恐嚇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 狀,即上前要求鐘智群將該部小客車駛離,雙方發生口角, 林文輝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在上開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多次以「你缺角啦」、「你這個 人沒路用啦」、「停車沒看過像你這麼白目」(臺語)等穢 語辱罵鐘智群,足以貶損鐘智群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 以右手搥打鐘智群所駕駛該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門1 下, 致該部小客車車門板金凹損,損及該車之美觀功能與車體價 值完整性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鐘智群。另鐘智群亦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幹你娘」(臺語)等穢語辱 罵林文輝,足以貶損林文輝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鐘智群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文輝涉 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 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即告訴人鐘智群告訴被告即告訴人林文輝公然侮辱及 毀損案件、林文輝告訴鐘智群公然侮辱案件,均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鐘智群係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林文輝係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14 條、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成立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調解成立筆錄1 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至18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 1 第4 項第3 款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