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19 號、第120 號、第121 號、第122 號、第123 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中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欽中與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曾為男女朋友,2 人約定相偕出遊,乃於民國10 4 年11月9 日晚間起暫住林欽中當時位於南投縣○○鎮○○ 巷00號4 樓租屋處,詎林欽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0日18時許,趁甲女在上開租 屋處浴室內洗澡之際,徒手竊取甲女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瀾橋郵局帳戶(詳細資料詳卷,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 張,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後於10 4 年11月11日某時許、同年月12日某時許,持前揭竊得之郵 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櫃員機,未經甲女授權即輸 入其原先自甲女處得知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致該自動付 款設備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林欽中係 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悉數支付,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 動付款設備先後取得郵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1 萬1,000 元。嗣甲女於104 年11月12日發現郵局帳戶 金融卡遭竊,且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遭盜領,報警處理,而知 上情。
二、林欽中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 下列侵占行為:
(一)於104 年10月24日8 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 0號1樓,向詹O洋經營之「勁好玩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A車),約定租賃 期間自104年10月24日8時40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8時40分 許止,每日租金700元,林欽中當場付清租金700元,詹宗
洋遂將A車交予林欽中持有使用。嗣林欽中於10 4年10月 25日8時40分許租期屆滿後,徵得詹O洋同意後,將租期 延至104年10月27日8時40分許止,然並未支付續租租金 1,400元。詎林欽中於上揭租賃期限屆滿,明知A車屬「勁 好玩機車出租行」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未依約於上揭期限返還A車,並將A車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迨詹O洋 見林欽中遲未歸還A車,乃以電話、簡訊、寄發存證信函 之方式,幾經請求返還A車未果,始報警處理,林欽中則 另於104年11月10日18時許,以A車所有人自居將A車送往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之機車行改裝排氣管及前後方向燈。 嗣林欽中於104年11月12日23時30分許,騎乘A車行經臺中 市中區臺灣大道與中華路口時,因未依標誌行駛,而為警 於該處攔查後查獲,並扣得A車及鑰匙1副(均已發還詹O 洋),而知上情。
(二)於104 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14日,應予更正) 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向江O發經 營之「新榮田機車租賃行建國店」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B車),約定租賃期間自10 4年 11 月13日15時15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13時5分許止,每日 租金500元,林欽中當場付清租金500元,江O發遂將B車 交予林欽中持有使用。詎林欽中於上揭租賃期限屆滿,明 知B車屬「新榮田機車租賃行建國店」所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於上揭期限返還 B 車,並將B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供 己代步。迨租約到期後,江O發通知林欽中返還車輛時, 始發現林欽中已失去聯繫,報警處理。嗣林欽中於104年 11 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騎乘B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中 山路與模範街時,適為警於該處執行路檢勤務查獲,並扣 得B 車(已發還江銀發),而知上情。
(三)於104 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 0號1樓,向何其玫(起訴書誤載為何O玟,應予更正)經 營之「草屯山葉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部(下稱C車),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13日 16 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16時30分許止,每日租金450 元,林欽中當場付清租金450元,何O玫遂將C車交予林欽 中持有使用。詎林欽中於上揭租賃期限屆滿,明知C車非 其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未依約於上揭期限返還C車,並將C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迨何其玫見林欽中遲
未歸還C車,乃以電話、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幾經請求 返還C車未果,始報警處理,並經尋獲取回C車,而知上情 。
三、案經甲女、何O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詹O洋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詹宗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江O 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林欽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甲女之父 於警詢、偵訊時證(供)述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O洋 、江O發、何O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告訴人江銀發)、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榮田機車租賃行機車出租 約定切結書、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出租約定書、草屯郵局 存證號碼251號存證信函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詹宗洋)、埔里分局埔里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勁好 玩機車出租行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11 通話明細報表、埔里南光郵局存證號碼68號存證信函影本 、車主聯、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具領人:詹宗洋)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 車執照各2份,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2、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又所謂「 侵占」,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 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均屬之。另「 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 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先後前往「勁好玩機車出租行」、「新榮田 機車租賃行建國店」及「草屯山葉機車行」,承租A 、B 及C 車,而於約定返還期限屆滿後,經告訴人詹宗洋、江 銀發、何其玫多次聯繫後仍未返還,顯見被告有意規避告 訴人詹O洋、江O發及何O玫催告返還A、B及C車,而使A 、B及C車長時間移入自己管領支配範圍,且排除告訴人詹 O洋、江O發及何O玫對A、B及C車之管領支配權限,甚
且,更逾越吾人對現今社會普遍存在之汽、機車租用交易 型態中,所容許之交易習慣,已非單純將持有物延不交還 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可比擬,是被告主觀上顯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欲將A、B及C車移為自己管領支配之 意思,而未為返還,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1 次竊盜罪、2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3 次侵占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均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又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2 次盜領告訴人甲女郵局帳戶存款之犯行,係分別 於104 年11月11日、同年月12日,且在不同櫃員機所為( 依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記載104 年11月11日盜領之 櫃員機號碼為00IB00000000、同年月12日盜領之櫃員機號 碼為00IZ00000000000 ),在時間、地點之差距上仍可區 別,各具獨立性,尚非接續犯。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2 次盜領之行為,係屬接續犯,僅成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1 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3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告 訴人甲女對財物之管領,又盜領告訴人甲女存款2 次,合 計達2 萬4,000 元,擾亂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甲女之財 產受損非輕,實不足取,另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恣意將 租用之機車據為己有,致告訴人詹O洋、江O發、何O玫 無法將車輛出租,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造成其等受有 每日之租金損失,所為亦屬不該,衡以被告除上開竊盜犯 行外,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詹宗洋、江銀發調 解成立,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又告訴人甲女之父及何其 玫因故未到庭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詹O洋、江O發、
何O玫及告訴人甲女分文並填補所受之損害,有調解成立 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惟念及侵占之A 、B、C車業已發還告訴人詹O洋、江O發、何O玫,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且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竊盜、盜領及侵占財物之價值,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19號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審理時自述做工,尚有父母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 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增訂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併於同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該條規定:「宣告前二條(即同 法第38條、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先 後取得之現金1 萬3,000 元、1 萬1,000 元,已經被告花 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自應依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新增 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自告訴人甲女竊得之郵局帳戶金融卡1 張,已由被告 返還告訴人甲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甲女,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
⑴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與同條第2 項之竊佔罪主觀
不法意圖之規定,前者乃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後者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可知前者應屬財產犯罪之「取得」類型,後者則為財 產犯罪之「得利」類型,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 主觀不法意圖規定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亦為財產犯罪之取得類型,此應為犯罪客體是動 產之當然解釋,從而在犯罪所得之判斷上,竊盜、侵占等 取得類型財產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即為取得動產之價 值,與竊佔罪以時間久暫計算獲利之情形尚屬有別。查未 扣案之A 、B 、C 車,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 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詹宗 洋、江銀發、何其玫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 卷可稽,是該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 自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㈢租賃期間 屆滿後尚分別使用B 、C 車之使用利益、犯罪事實欄二㈠ 積欠之日租金1,400 元及租賃期間屆滿後尚使用A 車之使 用利益,自非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犯 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⑵刑法沒收規定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應為調整 不合法的利益流動狀態,不僅要沒收「現存」之利益,更 要回復「犯罪前、取得時」之合法財產秩序,從而,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謂「合法」發還, 應本於上旨作解釋,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者始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雖已發還但尚不足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者,仍應沒 收或追徵。查被告侵占之A 車,經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 18時許,將A 車送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之機車行改裝排 氣管及前後方向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詹宗 洋於警詢時指訴相符,此部分仍未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依 上開說明,本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就此部分與告 訴人詹宗洋達成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詹宗洋所受之損害,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附卷可佐。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詹宗洋所約定之賠償金額1 萬5,000 元,高 於告訴人詹宗洋所稱遭改裝之排氣管及前後方向燈之價值 各為6,000 元、400 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 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詹宗洋得以上開調解成立筆
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 認被告與告訴人詹宗洋就此部分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爰不 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3、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 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 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 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O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1 │詳如犯罪│林欽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事實欄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竊│ │
│ │取金融卡│ │
│ │部分) │ │
├──┼────┼───────────────────────────┤
│ 2 │詳如犯罪│林欽中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事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所載(10│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4 年11月│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日盜領│ │
│ │部分) │ │
├──┼────┼───────────────────────────┤
│ 3 │詳如犯罪│林欽中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事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所載(10│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4 年11月│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日盜領│ │
│ │部分) │ │
├──┼────┼───────────────────────────┤
│ 4 │詳如犯罪│林欽中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事實欄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㈠所載 │ │
├──┼────┼───────────────────────────┤
│ 5 │詳如犯罪│林欽中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事實欄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所載 │ │
├──┼────┼───────────────────────────┤
│ 6 │詳如犯罪│林欽中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事實欄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所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