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5年度,606號
NTDM,105,投簡,606,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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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詠(原名:曾家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宥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曾家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曾 宥詠(原名:曾家佑)」;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民國105 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146號鑑驗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篩檢報告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 張」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 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05 公克 ),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見偵卷第31 頁)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 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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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