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以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以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2 月6 日凌晨4 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綠園 汽車旅館218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經警徵得其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吸食器2 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 5 年2 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1 份、扣案物以及現場照片25張 (見警卷第35頁至第4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 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 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 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 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 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 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 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 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 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 之處遇,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因未履行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經追訴處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係 對於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即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1 部分),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至扣案之另1 組吸食器(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另外1 組是由她們3 人(即當 天在場之裴翠安、黃氏金燕及武氏秋柳)所攜帶製作完成的 ,伊僅使用伊自己所攜帶製作完成的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參諸當天在場之裴翠安固於警詢中陳稱:安非他命吸食器 我不知道誰的,不是我們3 名女子的等語(見警卷第18頁) ;黃氏金燕及武氏秋柳2 人於警詢時均陳稱:另1 組吸食器 是被告所有,不是我們3 名子女的等語(見警卷第23、28頁 ),惟渠等並未證稱被告於當天是否有使用該組吸食器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且被告亦否認有使用該組吸食器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從而,尚難認另1 組吸食器(即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2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故無證據證明該組吸食器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